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累的量刑比罪得的重。在目前的认识能力与技术水平之下,罪刑相适应只能要求严厉的刑罚分配给严重的犯罪,轻微的刑罚分配给轻微的犯罪,中等程序的刑罚分配给中等程序的犯罪。从而实现基本的公平与正义。就具体内容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分解为下列三个方面:
一、刑罚与罪质相适应,罪质,就是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它是犯罪的质的规定性。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犯罪行为分割威胁法益的锋芒所向不同。
二、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案件定性正确,只是解决了正确选定法定刑的问题,不等于量刑的结果必然完全正确。因为在罪质相同的犯罪中,不同案件的犯罪情节不尽相同,其危害程序也颇不一样。
三、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轻重,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序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的和罪后的情况。
综上所述,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以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内容的原则。审判机关对任何犯罪决定刑罚时,都应当坚持这三个”适应“全面衡量,不容不得偏废。当然,这三者作用也不是等到同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是直接体现社会危害程序的罪质和情节,而不是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只起次要作用而且作为量刑考虑因素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在本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审判机关裁量刑罚的时候,才有意义。如果他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则没有必要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审判机关也约有不应口他具有人身危险性,而判决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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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