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的刑法修正案把组织乞讨罪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与原先的拐骗儿童罪处于同一条文之内,依照惯常的理解,规定在同一条的两个罪名间必然具有某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或者是相互补充或者是用以提醒司法实践者不要露判罪名。因此,具体分析拐骗儿童罪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便是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事情了。
新的刑法修正案把组织乞讨罪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与原先的拐骗儿童罪处于同一条文之内,依照惯常的理解,规定在同一条的两个罪名间必然具有某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或者是相互补充或者是用以提醒司法实践者不要露判罪名。因此,具体分析拐骗儿童罪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便是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事情了。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多为收养、使唤或奴役。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比较其与组织乞讨罪的区别与联系发觉,两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对象都具有一致的地方,而主观上也可能互相衔接。而在实践中,组织乞讨者为了组织到乞讨的生力军往往是不择手段的,而较容易控制的儿童更是他们更容着重考虑的对象。由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一般都处于父母的监护之下,因此组织乞讨者往往只有通过拐骗的方式方能使儿童脱离家庭庇护,从而实现其组织乞讨人员的目的。此时,组织乞讨罪的行为人的行为便符合了组织乞讨罪与拐骗儿童罪两个犯罪构成,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也许有人会主张此时两罪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是笔者对牵连犯这个在刑法理论上极富争议的罪名并不认同,而且在司法实务界也很少有把所谓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牵连犯按一罪处罚的实例。更为重要的是,拐骗儿童与组织乞讨是两个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其行为方式相互间并没有相互包容或交叉的关系,按一罪处罚,有违立法原意,也是难以实现罪刑均衡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两个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正是基于这这两个罪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同时发生。以次提示司法实践者更加全面的认定犯罪行为,不要漏掉理应追诉的罪行。同时,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儿童权益的着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