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更新时间:2012-12-18 18: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律师是一个具有高度专业化和高度风险责任的职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为特殊的地位,虽然与公安、检察、法院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但具体分工却截然不同。在法律设置上,公安、检察、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国家是强大后盾,而律师仅仅是接受当事人委托,没有任何

律师是一个具有高度专业化和高度风险责任的职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为特殊的地位,虽然与公安、检察、法院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但具体分工却截然不同。在法律设置上,公安、检察、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国家是强大后盾,而律师仅仅是接受当事人委托,没有任何国家权力背景,这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位置、完全不对等的权力,就使得律师虽然通过自身努力可以保证对法律之娴熟掌握,但却无法保证对已经发生之案例事实及每一件证据都做出准确评判,也不能保证辩护发言都严密无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事豁免权,就会战战兢兢,不敢理直气壮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才能真正的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切实保障人权,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最终达到刑事辩护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使我国的律师辩护事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96年刑事诉讼法以及97年刑法的修改并没有给律师带来多大的欣慰,相反,“刑辩难”的问题却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律师法制建设及律师权益保障的前景也令人深感担忧。法学界虽然已经有诸多学者对“豁免权”进行论述,他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论证不够深入;有的建议缺乏实际操作性;有的将“执业豁免权”与“刑事豁免权” 等同。本课题将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和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进行探讨。为了更好地理论联系实际,在课题研究过程中笔者先后在绵阳,成都进行了调研,力求借此来充实或矫正理论观点。

  一、刑事豁免权概述

  (一)国际上有关律师豁免权的规定

  随着司法公正要求的提高,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被日益重视。鉴于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应处于权利的均衡地位,而律师是被告的代理人和权利行使者之考虑,各国开始赋予律师一定的豁免权。依各国的形式不同, 内涵也不尽相同:

  1、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有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2]

  2、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3]

  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和《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1990)》等有关章节均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法律责任。[4] [page]

  4、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文件中肯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其中第20条规定:律师对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行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二)我国有关律师豁免权的讨论

  一提起豁免权,大家很容易想到外交豁免权和人大代表的豁免权,相关法律也对其做出了规定。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人员由于其代表国家的特殊身份,享有广泛的言论和行为上的豁免权利。我国人大代表的豁免权基本上属于言论豁免权。我国宪法第7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意味着这些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和我国全国人大代表即使依照我国法律触犯了某些罪名,也会由于其特殊的身份,而免受我国法律的追究。

  而关于律师豁免权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提出了不同的概念。诸如,张立平[5]提出的“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他认为豁免只限于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王丽[6]提出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她认为豁免包括辩护言论以及提供的书面材料即执行诉讼程序时的行为,也即律师不得因使用证据方面之过失而承担刑事责任;汤涔[7]提出的“律师执业豁免权”她认为豁免责任包括刑事和行政责任,笔者认为行政责任不在考虑之例。

  总结而言,都是针对《刑法》306条在司法实践中给律师执业所带来的困难所展开的议论,但是不同的概念却有不同的外延和内涵,有些学者将其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豁免权的问题应该有适当的限制,包括适用对象,豁免的范围。因此笔者提出了如下概念 :

  律师刑事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对于其履行职责所发表的有关言论,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具体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依法执行的职务行为不受法律追究。豁免权是在诉讼过程这一特定时间与空间里给予律师不被追究的权利。是排除辩护律师因司法机关的非法追诉所造成的心理顾虑,从而完全自主独立的履行职能,为当事人辩护的有力保障。其特征表现在:

  (1)享受该权利的主体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从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制度价值这一角度出发,将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主体扩大为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或其他公民是合理的。但是考虑到法律服务业的高度专业化、律师行业的自律性,以及我国公民现行的法律素养,应将刑事豁免权首先赋予律师。 [page]

  (2)豁免之责任只限于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行政,行业责任。对于律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依据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来确定,而行政责任应由律师管理部门确定。豁免权是否可以扩展到民事领域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鉴于篇幅在此不作讨论。

  (3)刑事豁免只发生在执业活动中,非执业活动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不能豁免。

  (4)豁免的范围主要是不得因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或执行诉讼程序,如收集证据,而使律师陷入刑事起诉。

  二、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得到众多国家的确立不仅在于它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植根于正确的理论基础上,因而具有旺盛的生命力。[8]

  (一)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的法理依据

  一般而言,人们从理论上所倡导的法是其存在的理想状态,是“应然”的法。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到“应然法”与“实然法”之间的合理误差。各国赋予律师豁免权也是出于“实然”与“应然”中的制度出现偏差的一种补救。[9]这种权利的特殊性是其他权利所无法具有的。因为他更多的赋予了自由度,更多的反映了法理念在实然制度中的衡量标准与补救措施。大部分国家遵守以上的理念及联合国的基本原则,赋予了律师在职业过程中的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如《刑事诉讼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稍后修改的《刑法》第306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一法律责任。然而,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不可避免的与其他诉讼法发生冲突。对方当事人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中伤律师。国家权利机关也极易滥用权利。孟德斯鸠曾言:“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权力”的滥用使得律师在司法面前无地位可言,只能在狭缝中得以艰难生存此时处于弱势群体的律师根本无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更谈不上对法的正义,公平价值的追求。总之,以律师豁免权为中心的权力设置,以及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合理分配,反映了这样一个法律理念:对律师及当事人的充分尊重,实现权利与权力均衡。

  (二)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所谓“人权”是指人在其生存过程中按其本性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我国将人权看作是生存权,发展权,公民权,文化权等一系列权利的集合。中国的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这些规定为保障中国公民的人权提供了可靠的宪法基础。就刑事诉讼而言,人权体现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page]

  辩护人权利的保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得到切实保障的前提。作为人所具有的一系列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绝对的权利,它根源于人的本性,是先于任何国家和政府而存在的,国家存在和活动的宗旨是保护而非侵犯这些权利。即使出于公益而需要限制,也必须约束在最小范围内和正当合法程序中。二次世界大战专制政权运用权力践踏人权的悲惨事件让人触目惊心。防止权力滥用,充分保护人权成为整个世界在新世纪始终回荡在政治舞台上的响亮旋律,而确立律师豁免权对于人权保障又具有如下积极意义:

  第一,律师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律师如果要充分积极的发挥这种作用,这种最基本的保障是不会因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使自己沦为被追诉者。缺乏这种基本保障,就没有人与控诉方合法抗辩。也没有愿意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其后果是刑事案件的辩护形同虚设,逐渐走向衰落。

  第二,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是法律允许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意。律师从事刑事诉讼业务中的权利保障状况将直接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也有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充分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辩护律师权利的法律规定并未得到贯彻落实,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也使得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中基本上没起到应有的作用,无法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最终会影响甚至损害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
 
  我国《宪法》修正加入了同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人权从此成为根本大法规定的权利,是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凡是宪法赋予的权利都应当是均衡的,而不应当失衡,更不应当以一种权力侵害另一种权利。国家诉讼犯罪的公权力与人权,包括刑事被告人的人权,都处于宪法这一平台上,都应当得到切实保护。刑事诉讼中特别要防止代表国家诉讼犯罪的公诉权,审判权对人权的侵犯,而科学化现代化的刑事辩护制度是防止这一侵犯的最有效措施,一个作为私权,包括律师辩护权的人权能够与作为公权力的公诉权、审判权相制约、相平衡的国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page]

  对于律师人权保障需要建立一些配套的,具有操作性的制度,比如有学者提出应在全国律师协会和各地律师协会建立维护律师权益委员会,成为常设的办事机构,专门负责处理律师合法权益的案件。[10]

  (三)律师刑事豁免权有利于司法公正

  在法制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在于它的公正性。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示及其行为的空间。而律师正是能够足够和充分表述被告人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示及其行为的空间的执行者。

  要使程序公正,必须保障律师应有的能够充分,大胆地表述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意见的权利。另外,还要求被追诉人的辩护活动必须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

  首先,辩护,控诉和审判三种职能相互分离且独立存在;其次,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辩护方必须有职业法律专家存在;第三,辩护方必须赋予获得案件信息与证据的手段;第四,法官的判断必须在充分考虑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第五,对侵犯被告人辩护律师辩护权的情况必须设置必要的救济措施。上述五个方面的要求构成了现代刑事辩护制度得以建立与发展的基础,而现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本身公正性、合理性的重要标志。

  程序公正所追求的是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依赖程序公正所达到的公正的实体处理结果。律师参与诉讼的目的一方面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获得公正的实体处理结果,实现个案中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是维护法律的统一与尊严,促进社会整体的实体的公正。而实体公正的达成有赖于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所享有的进攻和防御手段及机会是平等的。此目的的实现同样有赖于豁免权的建立。

  (四)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执业的需要

  《律师法》实施以来,我国律师业有了很大发展。律师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其在执业过程中却遇到了相当大的困难:

  首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辩护的对象是刑事被告人,被告人是被指责有犯罪行为的人。所谓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危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法律为被告人尤其是指控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被告人辩护,容易引起各方面的误解、不满、损害、干涉和妨碍甚至打击和迫害。职业上的风险系数相对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是较大的。 [page]

  其次,律师的活动多数情况下是在是与非的关系中进行的。这其中包含着尖锐,激烈的社会利益冲突。律师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争取到最佳的诉讼结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必须大胆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针对案件事实适用、证据、法律程序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问题与专门机关进行磋商、辩论,这同样面临因其在执业中发表的言论而被专门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最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过程是保护被告人,防止国家不当强权侵害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道屏障常常成为暴力侵害的对象,其原因在于律师在追诉与被追诉者之间设置了一道合法屏障而阻碍了追诉者所追求利益的顺利实现。对于追诉者便由此产生职业报复心理。

  因此,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律师都不愿意代理刑事案件,据《2002年中国律师业发展数据统计分析报告》:全国律师机构行事辩护及代理区域份额前五名的是浙江(8.91%);河南(6.74%);黑龙江(5.77%);江苏(5.73%);四川(5.51%)。可见,刑事案件在全国律师机构业务比例中是相当低的。

  另外,笔者就“律师眼中的刑事诉讼”为主题,在绵阳,成都两地对具有刑事辩护资格的律师进行了口头调查:据统计,在问题“如果律师愿意承办刑事辩护的人不多的原因在于”上,选“刑事案件相对收费低的” 约占21%,选“执业风险大的”约占71%,选“检察院,法院很难听从律师意见,辩护价值不大的”约占8%。由此可以看出 ,律师认为自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执业风险大的占绝大多数。
因此,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条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势在必行。建议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协商进一步解决律师参与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切实保障律师在各诉讼环节的执业权利。确立律师豁免权是律师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顺利履行职责的保障,是确保律师刑事诉讼业务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律师制度有关律师豁免权规定的立法缺陷

  (一)《律师法》有关律师权利规定的立法缺陷

  目前的法律对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并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如《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细化成律师的各项具体执业权利。诸如,律师执业有不受打击,迫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不受损害,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与剥夺等。其中载明“律师必须”字样有五条款,载明“律师不得”字样有八条款,载明律师“应当”字样有十一条款,暗含律师“必须”,“应当”, “不得”字样有十五条款,而规定律师“可以 ”,律师“有权”的条款不过九款,本部《律师法》成为律师管制法,修改后的《刑法》第306条,让刑事辩论成为律师难以涉足的雷区。[11]律师法和刑事诉讼都规定律师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查阅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操作。中国律师制度最大的缺陷在于对律师权利的漠视与淡化,从而导致了包括豁免权在内的律师权利迟迟未能被实施与保护。 [page]

  (二)《刑法》306条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法306条罪名的错案率之高,以及因该条文的存在而导致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代理的恐惧与拒斥心理足以表明: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事实上已经受到了恫吓,妨碍,威胁,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是相违背的,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1、该法条将律师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立法的公正性。毋庸质疑,能够实施这些行为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律师,刑讯逼供现象就是侦控方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表征。在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法院与律师个人相比是强大的公权力与相对弱小的私权利比较,律师无论如何也处于一个弱势地位。律师是个人执业,势单力薄,立法就应该在律师职业方面提供保护性条款,从而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力平衡。
 
  2、本罪的规定笼统,含义模糊。 “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人证言或作伪证,对“引诱”刑法中没有阐明,使得现实操作的随意性,主观性很强。实践中,检查机关在不少案例中都以自己一方的证人因律师的调查而改变证人证言为由,对律师实施拘留或逮捕,但是,律师究竟是否对该证人实施过威胁或引诱行为?证人改变的证言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证人向检察和律师所作的不同证言孰真孰假?[12]这些都不是检控方关注的问题,他们唯一不甘心的是胜诉的希望可能破灭,从而为职业报复留下了可乘之机。

  3、对于一般的违反职责道德的行为和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界限。伪证罪主观上颇有故意,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将律师在工作中的失误或违纪行为也认定为犯罪。有关律师蔑视法庭,出言不逊等表现应由法律职业管理及律师道德标准来规范而不应随意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律师构成职务犯罪的情况下,只需认为构成职业犯罪,前提必须是违反职业道德,而且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机制和惩戒程序,而使得公、检机关一步跨到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仁文博士认为对律师伪证这种极不道德,极不利于律师业健康发展的行为,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要受到严肃处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律要用刑法来惩罚该行为,可以成立“律师职业道德委员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来处理律师违纪行为。

  4、《刑法》第307条已经涵盖了伪证罪的一般主体,如果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作了伪证,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第307条处罚。伪证罪中人为地把律师列为特殊主体,那《刑法》其他条款是否还包括律师,其他未列出律师的条款对律师是否还有约束力?从而使法律的内容产生了不确定性。同时对律师特设一个伪证罪,显失公平,也助长了职业报复,加剧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失衡。 [page]
 
  四、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构建

  (一)国际刑法相关规定

  意大利刑法典第374-2条规定,在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文书中进行虚假陈述和说明的,处以1年至5年有期徒刑。

  日本刑法典第163条规定,“就他人的刑事案件,隐灭、伪造或者变造,或者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的,处以3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160条规定,行为人诱使他人进行虚假的宣誓,处2年以下的自由刑或金钱刑;行为人诱使他人进行虚假的代替宣誓的保证或者虚假的未宣誓的陈述的,处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或金钱刑。

  将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与我国刑法306条的规定进行对比,不难发现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这些国家的规定更为明确,适用的主体更为广泛。

  (二)律师刑事豁免权与《刑法》306条的协调

  笔者认为应在律师法或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第1章总则部分或“辩护和代理”一章对律师刑事豁免权做出明确规定。条文拟定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既然律师刑事豁免权免除的是刑事诉讼中律师因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那么它的适用范围就应由刑法来界定。

  鉴于刑法第306条存在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笔者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该条的具体适用做出明确解释。同时,为准确追究律师因执业而产生的刑事责任,应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应杜绝一些司法部门在律师辩护或代理的案件还未终审前,就对律师进行立案侦查的现象。

  此外,借鉴国外有关惩戒律师的程序,笔者建议公安机关在对执业过程中涉嫌犯罪的律师进行立案侦查前,设立一个前置程序。具体来讲,在各级律师协会建立一个专门惩戒机构。先由它对涉案律师的执业行为是构成违纪还是构成违法,是否可以适用律师刑事豁免权进行听证。经审查后认为律师行为构成违纪的,对其做出纪律惩戒处分。对于认为律师行为不适用律师刑事豁免权而构成犯罪的,再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树立这样一种理念:即对律师的严厉纪律处分,如吊销执照与一定的刑罚同样有效。

  最后,还要制定具体措施,如严格回避制度,以防范职业报复,特别是办理同一案件检察官的职业报复。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律师合法权益,避免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打击律师,又有利于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程序的正当化。

  (三)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社会价值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创造和谐的功能。 [page]

  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14]建和谐社会,民主法制是前提,公平正义是基础。律师本身是民意的代言人,应当引导基层群众依法办事,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法律问题。如果作为维护正义的代言人的律师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保证,还要为保障人权而呼吁奔走,的确困难重重,那倡导正义,引导民众遵纪守法,建设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社会无疑是纸上谈兵。虽然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不尽如人意,但每一次的努力都有助于推进法制工作的建设。律师承担起捍卫人权的职责,从表层来看,似乎力量薄弱,但对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来说却意义重大,因为法治的完善绝非一蹴而就的,这个过程需要一个个具体案件所实现的公平与正义来推动。

  (四)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构建

  《律师法》第22条关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从广义和从人身权利方面提出了对律师予以保护的要求。但是,这一规定未能反映出版律师豁免权的基本含义,其内容过于原则。因此,考虑到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要作用,特别是在中国本土文化中律师工作的困难处境,我国确有必要赋予律师一定的豁免权。
法律是国家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并通过法律责任作为保证权利义务实施手段的方式进行的。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合理是决定法律价值的基本因素,权利与义务配置的失衡,不仅不会体现法的公平,正义等价值,并且很有可能使法律成为侵犯人权和阻碍社会的“恶法”。[13]对我国律师制度的缺陷,为了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尤其在入世后,世界各国律师行业的联系日益紧密,因此有必要借鉴世界其他国家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使我国律师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在《律师法》的修改过程中,要以务实性和前瞻性为指导原则。目前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管理模式是行业管理,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自律性管理,《律师法》在修改时应突出律师的行业管理,弱化行政管理。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豁免权,律师刑事豁免权不是抽象的,宽泛无边的,它有具体的内容和限制。

  1、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1)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豁免权,其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所发表的有关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以明确律师的辩护豁免权。这种辩论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参照联合国《关于律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律师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展的有关言论也应当享有刑事豁免权。 [page]

  (2)在刑事诉讼法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事时,不论其是否故意伪造,均不追究其律师的刑事责任。因为律师的使命是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他完全可以不提供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

  (3)有关律师蔑视法庭,出言不逊等表现应由法律职业管理及律师道德标准来规范而不应随意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4)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人身自由的权利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不应受到拘传,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而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

  另外 ,关于律师的其他权利也应受到普遍的重视,权利之间才能相得益彰。《律师法》及三大诉讼法应当增加有关侵犯权利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内容加大律师权利的法律保障。

  2、律师刑事豁免权的限制

  当然,在肯定律师享有豁免权的同时,也要注意到这一权利的必要限制,即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活动,若超出这一范围,就不再享有该权利,因为豁免权本身并不是为了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它只是免除了通常的侵犯责任,而并不是享有豁免权的人可以为所欲为。

  (1)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诋毁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利益不得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律师在辩护时的发言不得侮辱法官,捣毁法庭扰乱法庭纪律,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故意毁灭伪造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或明确指使委托人从事上述妨害作证行为。

  (2)对于轻微的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可由法官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给以处分的建议,对于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可由法官向公安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予以查处。

  五、结语

  总之,正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一个健康理性的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因此,律师权利的保障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豁免权是律师权利的体现,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是由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决定的。在现今的中国社会已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成熟的条件,对于其建立更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首先,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才能有力地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减少执业风险,同时又能抑制和消除这一权利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次,只有赋予律师豁免权,才能使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发出的声音不被控诉机关和公众严惩罪犯的呼喊声淹没,可以以权利制约权力,最大限度地较少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page]

  再次,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也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在律师职业有着悠久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制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非常稚嫩的国度,赋予律师这一权利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必要,这样才能使我国律师与他国律师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

  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法制支柱,没有律师就没有法治,这是世界各国在法制实践中确立的真理。只有对我国律师制度的缺陷进行不断的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律师的作用,实现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最终达到刑事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使我国的律师事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从真正意义上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使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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