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刑事责任豁免:透析与前瞻

更新时间:2012-12-18 18: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波兰、荷兰、卢森堡等,都不同程度地赋予了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其实,在我国是否应当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学术界、律师界、司法界和立法界在《律师法》和新《刑法》起草过程中都早已有过激烈的争论。只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波兰、荷兰、卢森堡等,都不同程度地赋予了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其实,在我国是否应当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学术界、律师界、司法界和立法界在《律师法》和新《刑法》起草过程中都早已有过激烈的争论。只是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上述法律并没有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然而,近年来随着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无端拘留、逮捕甚至判刑的案件直线上升,以及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的逐年下降,我国究竟要不要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再次成为立法与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学术界和律师界对这个问题大都停留在呐喊式的呼吁层面,全面、系统、深入的讨论似乎尚付阙如。本文试图对此作一些尝试,意在抛砖引玉。

  一、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基本内容

  律师刑事责任豁免,主要是指律师刑事辩护中的刑事责任豁免,即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在庭审中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辩护、代理言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由此,我们不难得出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构成要件:⑴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只能发生在执业活动中,不是在执业活动中产生的刑事责任是不能加以豁免的。一般而言,执业活动是指律师的辩护活动。⑵律师刑事责任的豁免一般限于刑事诉讼中。⑶律师责任的豁免一般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能随意豁免。具体说来,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包括如下内容:

  1、适用范围

  律师刑事责任豁免一般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的风险较大,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更容易受到非法侵害。而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属于平等主体,力量相差无几,一方律师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对来说不易受到非法侵害,因此,有无必要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规定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值得进一步研究。不过,也有少数国家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如《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中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按照英国学者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它的言论带有明显的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保护,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他不仅适应于各种性质和刑事的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且对于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同样的作用。

  2、适用对象[page]

  按照世界各国的通例,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只能针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而言,而非执业活动中产生的刑事责任是不能予以豁免的。但问题是,律师执业活动有多项内容,如庭审活动、庭前调查等。那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是发生在庭审当中还是在庭审之外?根据多数学者的主张,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实际上就是指律师对他在庭审中发表的言论享有豁免权。这也得到国际上的认同,如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就对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20条规定: “律师对于其书面或者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笔者以为,将律师刑事责任豁免仅限于庭审言论豁免是不全面的,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律师的人身权利。这是因为,在庭审之前,律师的执业活动同样需要保护。如在证据展示制度之中,律师向法院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虽然失实,但若不是有意伪造的,就不能以伪造证据罪对律师予以追究。这在我国《刑法》第306条第2款有所反映。又如,基于律师辩护职责,律师在庭审之前了解到的有关未被控诉机关掌握的犯罪情况,可以享有拒绝作证权,此时就不能以包庇罪对其予以追究。实际上,有的国家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本来就不仅限于庭审言论。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者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他提起任何刑事诉讼。”

  3、免责形式

  目前,律师责任的豁免是否仅限于刑事责任在世界各国并不一致。有的国家主张只能免除刑事责任,而有的国家则不加以限制。前者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的规定;波兰的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享有豁免权,即律师在执行职务时,除法官和检察官以外,如果侮辱了其他人也不受刑事制裁;1959年8月10日制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七篇“地区仲裁法院的诉讼”第117条规定,不得因执行地区仲裁法院的程序而拘留、逮捕或者审讯律师。后者如日本,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的规定。笔者以为,律师责任的豁免不易扩大到民事和行政责任。这一方面有助于防止律师故意规避法律,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避免和律师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发生混淆。[page]

  4、规制

  世界各国虽然对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普遍予以承认,但同时对律师行使这项权利亦作出了适当限制,其主要表现有:⑴律师在庭审言论中不得恶意攻击本国的基本社会制度和国家的根本制度,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这实际上是一个国家所有公民应当共同遵守的义务。⑵律师不得以刑事责任豁免为由而不尊重法院、藐视法庭,诋毁司法机关的名誉,诽谤辱骂诉讼当事人、证人等。如荷兰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以口头发言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藐视法庭、轻谩或者侮辱诉讼当事人、证人的律师,首席法官可以给予警告和批评。”实际上,即便是律师在享受刑事责任豁免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执业活动,这是他应尽的义务,一旦超出了这一范围,律师则不能再享有该项权利。

  二、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依据

  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能有效保障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时可以毫无顾忌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在法庭上大胆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而不必担心司法机关因为它在法庭上的言论或者庭审之外的正常执业活动而对其追究诽谤、伪证、侮辱、包庇等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功能,为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提供充足的信息资源,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不仅如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还有其赖以成立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依据。

  (一)理论基础

  首先,这是由辩护律师肩负的职责决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上述职责,辩护律师不可避免地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千方百计地搜集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挖掘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各种理由。而控诉机关与此相反,公诉人为了追求控诉的成功,也总是想方设法罗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和理由。这种职责上的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控辩双方的直接对立。更何况,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人们的认识能力及所处的环境不同,导致控辩双方对同一个案件事实,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对立的观点。这说明,辩护律师发表不同于控方的意见是完全必要的、可以理解的。一旦控方过分怀疑辩护律师故意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或者因发现律师在辩论中的言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裹足不前,不敢大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要使律师能够充分履行辩护职责,真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职责风险保障机制-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page]

  其次,这是由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的。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强制力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活动,这就决定了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必要性。具体说来:⑴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要求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是以强大的国家权力和雄厚的国家资源作为保障和后盾的,而辩护律师仅仅是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技能来行使辩护职能。因此,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时,一旦与控方发生激烈冲突,就很容易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从而遭到打击报复。如果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这种不平衡,从而鼓励律师大胆地履行辩护职责。⑵刑事辩护对象的特殊性也要求辩护律师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律师为刑事辩护对象即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往往容易引起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司法人员的误解、指责,常常被视为给被告人开脱罪行或者给司法机关过不去、添乱,因此,律师的执业风险较之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要大得多。若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有助于减小这一风险。

  最后,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刑事诉讼目的与任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必须依赖于清楚的案件事实。俗话说,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双方若能真正地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对抗,无疑对法官认清案情、发现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问题是,若不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辩护律师往往不敢大胆地、充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想让控辩双方真正地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对抗是不大可能的。

  另外,也有学者指出,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源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如果仅从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出发,这不无道理。

  (二)现实依据

  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在我国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首先,这是提高律师的地位、促进律师制度顺利发展的需要。律师地位高低的重要衡量标准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司法人员的尊重程度以及律师的正确意见能否被司法人员乐意接受。然而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律师并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在诉讼中的作用与人们的预想相去甚远。如迄今为止,仍有不少人把律师执业辩护制度说成是丧失立场、替坏人说话,甚至把律师视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普遍受到司法人员的百般刁难,律师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辩护难现象广泛存在,有的甚至被随意驱逐出法庭和非法拘留、逮捕、判刑;律师往往不敢得罪法官,所谓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只不过是为了确保理该胜诉的当事人不致败诉,而理该败诉的当事人不至于输得比法定结果更惨而已。所有这些无不导致律师谈刑事辩护色变,视刑事辩护为执业雷区,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极剧下降。而刑事辩护通常被视为律师执业的起点。因此,很难想象缺乏律师积极参与刑事辩护的律师行业还能健康发展。[page]

  其次,这是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任意侵犯的必要措施。《律师法》通过之后,律师们普遍感到该法规定律师权利的条款寥寥无几,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38条、《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的职业风险陡然增加,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身陷囹圄。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也证明了这一点。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每年至少发生十几起非法拘留、逮捕律师以及驱逐律师出庭的事件。据全国律协某负责人透露:1995年全国律协接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仅有十几起,而到1997年、1998年每年达到70多起,特别是新刑法实施后,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罪”的案件占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另据有关资料统计,近三年多来,在调查取证中,因涉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而遭无端拘留或逮捕的律师居然多达200多名,而在这200多名律师中间,绝大多数又被无罪释放!

  最后,这是落实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为了保障人权,彰现诉讼民主与科学,我国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某些积极因素,将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由超职权主义改造成至少是形式上的对抗制。对抗制的核心理念要求控辩双方能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我国刑事被告人普遍缺乏法律素养的客观状况迫切需要律师给予帮助,否则新的庭审方式就会落空。但现在的问题是,律师由于没有刑事责任豁免权这一职责风险保障机制,从而导致大多数律师不愿意参与刑事诉讼。试想,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不足30%,怎能贯彻新的庭审方式?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是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签字国,根据该文件第20条的规定确立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是我国政府应尽的义务。

  三、构建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思路

  (一)存在问题

  1、立法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但客观地说有关法律规定还是体现了该项权利的精神。如《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30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和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仔细研究发现,这些条文均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并不能为律师执业提供可靠的保障。特别是我国《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模糊性甚至歧视性的规定,往往成为司法人员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的工具。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辩护律师兴师问罪大多数正是以《刑法》第306条为借口的。[page]

  2、观念障碍。实践中总有不少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的正常执业行为总怀有一定的敌意,认为律师是在和他们故意作对,将律师的正确辩护意见视为替被告人开脱罪刑或者替坏人说话。也有少数人办案人员因在法庭上辩不过律师,自觉很没面子,于是不惜动用国家权力,进行情绪化的个人报复。

  3、律师地位卑微。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律师的社会地位一般都比较高,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慷慨陈词、唇枪舌战、大义凛然的形象使其在博取声名的同时也赢得了整个社会的尊敬。正如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坦言:“在我看来,没有一个头衔能比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的了。”不仅如此,在西方,律师往往是政治力量的一种后备资源。这从西方许多政治要员通常都有过从事律师的经历就能看出端倪。然而在中国,律师阶层不仅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程度比较低,而且在社会中的受尊重程度也不高。尤其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执业风险过大,受到的干扰因素太多。

  (二)解决思路

  1、更新观念。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属于舶来品,我们在引进这个制度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碰到本土资源尤其是传统观念的抵制。因此,构建我国刑事责任豁免制度首先应当更新观念。其实,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并非是给律师什么逃避法律制裁的特权,而是为了给律师执业提供可靠的保障,使其在法庭上能够大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兼听则明”,尽量减少法官裁判中的错误和不公。所谓“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的意义也正在于此。因此,我们应当对律师表示应有的尊重,应当看到律师在诉讼中乃至社会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对其正确履行辩护职责的行为不要动辄斥之为“异端”。

  2、完善立法。首先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追究诽谤、侮辱、伪证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律师凡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起诉;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虽然失实,但不是故意伪造的,不受法律追究。其次,修改《刑法》第30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歧视性和模糊性的规定,以免和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条款发生冲突。最后,在《律师法》中对律师行使刑事责任豁免权给与必要的限制。如律师在庭审言论中不得恶意攻击我国的各项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或者肆意诋毁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律师不得以刑事责任豁免为由蔑视法庭,诋毁司法机关的名誉,肆意攻击、恶意诽谤、辱骂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不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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