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和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紧迫性

更新时间:2012-12-18 18: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后,两个越来越强烈的现实需要向我们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问题。一个现实需要来自于我国开始与外国进行被判刑人移管合作。1997年9月,我国司法机关将两名在哈尔滨犯罪、被判处刑罚并且正在服刑的乌克兰籍囚犯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后,两个越来越强烈的现实需要向我们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问题。

  一个现实需要来自于我国开始与外国进行被判刑人移管合作。1997年9月,我国司法机关将两名在哈尔滨犯罪、被判处刑罚并且正在服刑的乌克兰籍囚犯移交给乌克兰政府监狱主管机关,将他们迁移到乌克兰监狱继续执行由中国法院判处的刑罚,从而首次以个案合作的方式向外国主管机关实行“被判刑人移管”。

  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实际上是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尤其是剥夺自由刑判决的一种形式。它一方面有助于被判刑人在自己所熟悉的生活和文化环境中并且在较易获得亲友帮助的条件下继续服刑,有助于接收国实现对本国国民的保护和维护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现实利益;另一方面,从移交国角度说,把外籍囚犯送回“老家”,既节省了人力、物力和精力去解决因生活习俗、物质待遇、文化隔阂等因素给有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带来的困难,又维护了本国司法判决的尊严与效力。这种一举三得的功效使得被判刑人移管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并且得到快速发展,在我国也同样如此。自与乌克兰的首例合作之后,我国又相继与俄罗斯、喀麦隆及也门等国家开展了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个案合作,并且分别与乌克兰、俄罗斯及西班牙等国家缔结了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双边条约。

  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开展给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应当以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前提条件,而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尚无明确表述;在无双边移管条约关系的情况下,移管合作的开展应当具备怎样的条件并且采用怎样的程序? 在从外国向我国移管中国公民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将外国的刑事判决转换为在我国具有法定执行效力的裁决,这种转换应当遵循怎样的规则和程序? 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加以规范,不仅将制约被判刑人移管个案合作的开展,尤其会使从外国向中国移管继续面临重重法律困难,同样也会影响我国与外国缔结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的进程。

  另一个现实需要来自于我国已先后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个公约在追缴犯罪所得问题上都包含关于“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的条款,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将请求缔约国法院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更明确地将追回资产的法律手段划分为两大类,即:“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第53条)和“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第54条) .一般来说,为运用前一类措施,财产受害人应当依照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直接向该国司法机关提出主张和请求;后一类追回资产的机制则需要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司法合作加以启动和运作。《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已从2003年12月23日起对我国生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从2006年2月12日起对我国生效。一些外国已经开始依据该两公约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合作的请求。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外国主管机关依据公约的规定请求我国承认和执行由该外国司法机关针对处于我国境内的犯罪所得发出的没收令,我国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条件、程序来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义务呢?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9章“司法协助”中包含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裁决的条款,但是,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当中却找不到任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规范;因此,我国司法机关目前很难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没收令”或者罚金判决的方式,协助外国主管机关追缴在中国境内发现的资产并且向请求方实行返还。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洗钱法》(草案)和《禁毒法》(草案)都包含为追缴犯罪所得和收益而开展国际合作的条款,但是,如果在我国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存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规范,上述法律草案中的有关条款都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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