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因“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

更新时间:2012-12-18 19: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不得假释是我国现行刑法新增的预先在立法上设置的限制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之资格的制度。对因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如何理解,值得探讨。暴力性犯罪不等于暴力犯罪,包括实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直接侵犯人身或以此非法获取财物的犯罪行为,但不

  内容摘要:“不得假释”是我国现行刑法新增的预先在立法上设置的限制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之资格的制度。对因“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如何理解,值得探讨。“暴力性犯罪”不等于“暴力犯罪”,包括实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直接侵犯人身或以此非法获取财物的犯罪行为,但不宜包括只侵犯财产关系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指个罪所宣判的刑罚而不是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键词:暴力 暴力性犯罪 假释限制

  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依此,“不得假释”的法定对象包括累犯和部分暴力性犯罪分子。对累犯不得假释的理解,理论上和实践中应无疑义。对“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理解,则存在歧义。如什么是“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是指一罪所判处的刑罚还是包括数罪并罚后所决定执行的刑罚?等等。笔者不虞浅薄,试图对因“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作些探索,以求抛砖引玉。

  一、“暴力性犯罪”及其范围问题

  “暴力性犯罪”如何界定?它与“暴力犯罪”是否等同含义?对此,有人提出了该问题[1],也有人试图回答该问题。由于刑法上没有说明,“最高两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且各国刑法典上还没有一类专门的暴力性犯罪或暴力犯罪,如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同类犯罪、次同类犯罪中根本就没有暴力性犯罪或暴力犯罪的分类,在整个刑法条文中也只分别提到过一次,[2]并且它们并不是纯正的刑法概念而是常被犯罪学所使用的概念。因此,刑法理论上对“暴力性犯罪”、“暴力犯罪”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1)“等暴力性犯罪”是指“与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严重性相当的其他暴力性犯罪。”[3]该观点认为凡是与已列举的杀人、爆炸等危害性程度相当的暴力犯罪都是暴力性犯罪,否则就不是此处的暴力性犯罪。这符合因暴力性犯罪“不得假释”的本质条件,但对暴力性犯罪的解释仍是概括、抽象的,无法得出“暴力”的内涵是什么?“暴力性犯罪”的具体范围是什么?(2)暴力犯罪是指“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4]该观点认为只有以暴力方法侵犯他人人身的犯罪才是暴力犯罪,但对“暴力”是什么却没有明示。(3)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5]该观点认为暴力犯罪的“暴力”包括通常的“暴力”和“以暴力相胁迫”,其侵害的对象、破坏的社会关系是什么则在所不问。(4)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6]该观点也认为暴力犯罪的“暴力”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暴力”和“以暴力相胁迫”,但认为暴力犯罪是侵犯他人人身或以暴力方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该学者进一步将我国刑法中的“暴力”分为以下三种:①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暴力。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人或物,但不以达到直接拟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标准。②狭义的暴力,即只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其应具有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但是否具有足以拟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不影响对暴力的认识。③最狭义的暴力,即它也是只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通常它具有达到足以拟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5)“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物,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7]该观点认为暴力犯罪中的“暴力”是“强暴手段”,其根本特征在于实际手段的暴力性,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人身和公私财物。[8][page]

  从上述各种观点看,它们争议的焦点仍主要是“暴力”的含义及其侵害的对象范围问题。笔者在吸收上述各观点的合理解释和结合“不得假释”的具体规定后认为,不得假释的“暴力性犯罪”中的“暴力”包括实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实施的犯罪,其侵害的具体对象可以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身,也可以是通过对他人人身施加暴力而获取公私财物的,但不应将以暴力方法实施但只侵害财产关系的犯罪[9]和其他非暴力性犯罪纳入。因为:(1)“暴力性犯罪”与“暴力犯罪”是两个含义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不得假释”的规定中没有直接使用“暴力犯罪”而是“暴力性犯罪”,应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笔者认为,在立法者看来“暴力性犯罪”是不等于“暴力犯罪”的,其隐含着“暴力性犯罪”可以是纯正的“暴力犯罪”,也可以是不纯正的“暴力犯罪”如“以暴力相胁迫”的犯罪。否则,难以解释刑法上为什么不统一使用“暴力犯罪”而独立使用“暴力性犯罪”的概念。[10]这正如立法不直接使用“黑社会”、“黑社会组织”而使用“黑社会性质组织”[11]样,即它们不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2)从“不得假释”所列举的五种犯罪行为中可以得出“暴力性犯罪”包括“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结论。如“抢劫”、“强奸”在刑法上本身就是被明文规定为“以暴力、胁迫[12]”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刑法上虽对“绑架”的行为方式未予列举但理论上认为它“是指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性手段”的劫持行为,[13]即“抢劫”、“强奸”和“绑架”都是可以“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方法实施的犯罪。(3)将“暴力性犯罪”解释得过宽或过窄都难以符合“不得假释”的立法精神、实现其立法目的。刑法完善假释制度的有关内容并增设“不得假释”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在承认假释制度合理性的基础上,从严把握剥夺部分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资格,使假释的适用更加有效、规范。理论上较一致地认为增设“不得假释”的原因是:①在以前的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所犯罪行极其恶劣,但因在改造期间的表现而被假释,从而导致被害人和社会正常舆论对之表现出极大的不满与愤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惩罚与保护功能产生误解、怀疑,而导致刑罚的预防作用部分失效。②假释适用的严格限制充分说明了原判刑罚的尊严及假释的严格、严肃性,也说明了新刑法对社会治安及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作的特殊保护,对于加强刑罚的威慑功能,强化其预防作用必有重要意义。[14]非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也十分严重,但毕竟刑法已明文规定为“暴力性犯罪”。纯粹只侵犯财产关系的暴力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定刑还没有达到或超过10年有期徒刑的。(4)从理论上看,不能得出“暴力犯罪”中的“暴力”排除“以暴力相胁迫”的当然结论。从汉语言学的词义上看,“暴力”是“强制的力量”和“武力”。[15]依此可见,“武力”是“暴力”,“强制的力量”也是“暴力”且肯定不等于“武力”。否则,就不能作出“暴力”是“强制的力量”和“武力”的解释。从前述所列“暴力犯罪”的争议观点看,只有第五种观点明示了暴力是指“强暴手段”,第三和第四种观点都已明示“暴力”包括“以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行为,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并没有明示“暴力”的内涵即它们并不必然隐含“以暴力相胁迫”的不是“暴力”。日本学者也认为暴力犯罪“是指伴随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强盗、暴行、伤害等。所谓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胁行使暴行。”[16]从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看,只将“暴力”作为法定犯罪手段的较少而将“暴力、威胁”、“暴力、胁迫”同时规定的则较为普遍,也说明“暴力”与“以暴力相胁迫”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page]

  “暴力性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较多,有刑法明文规定为以“暴力”方式实施的犯罪,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有刑法明文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或胁迫)”方式实施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强迫卖血罪等;有刑法明文规定为以“叛乱”、“暴乱”、“殴打”、“绑架”、“体罚”、“劫夺”、“聚众斗殴”、“暴动”、“聚众持械劫狱”、“强迫”、“残害”、“掠夺”方式实施的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绑架罪等;有基本犯罪类型依法并非“暴力性犯罪”,但刑法将“暴力”、“殴打”等作为对其从重处罚或加重法定刑情形之一的有关犯罪,如具有“殴打情节”的非法拘禁罪,“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的拐卖妇女、儿童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殴打监管人员的”和“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有依据传统观念和刑法理论通常被认定为是暴力犯罪的,如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但是,刑法并未规定一切“暴力性犯罪”都不得假释。

  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理解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是“暴力性犯罪”者“不得假释”的基本条件。对此,本应非常简单。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它是指犯一个“暴力性犯罪”被判处的刑罚还是指犯数个“暴力性犯罪”或犯暴力性犯罪与非暴力性犯罪被依法并罚后所确定执行的刑罚,理论上与实践中对它的理解也就有不同。如“司法实践中,当一个犯罪人同时触犯了两种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被各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而合并执行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该受刑人是可以被假释的。”[17]但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不符合“不得假释”立法宗旨的。因为,“不得假释”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暴力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将该种罪犯予以假释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对之假释有重犯轻罚之嫌,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该种情形并不属于刑法第81条第1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况”。[18][page]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而赞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1)“被判处”的刑罚是指“宣告刑”,不是“执行刑”。定罪判刑是解决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判处刑罚即俗称的“判刑”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的同时对犯罪分子所宣告适用的刑罚。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致认为,定罪量刑时只能是一罪一判,即一个犯罪一个有罪判决对应于一个宣告刑;数罪数判,即数个犯罪数个有罪判决对应于数个宣告刑。依法规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应当并罚的数罪在分别定罪判刑的基础上,依据法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制度。数罪并罚的实质在于依照一定原则解决对行为人所犯数个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19]可见,“宣告刑”与“执行刑”不是同一概念,“数罪并罚”时所确定的刑罚是“执行刑”而不是各罪的宣告刑。因此,“被判处”的刑罚只能是指人民法院在对各罪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对各罪所宣判的刑罚。[否则,如果将数罪并罚所确定的刑罚也视为“被判处”的刑罚,会出现一些令人费解的怪现象。如当行为人甲犯抢劫罪被判刑10年时,依法是不得假释的;当行为人乙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分别判刑10年和无期徒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时,根据前述观点则是可以假释的。因为,它将“被判处”的刑罚理解为包括数罪并罚后所确定执行的刑罚,对乙决定执行无期徒刑是数罪并罚原则的要求,而无期徒刑实际上只是盗窃罪的宣告刑,盗窃罪又不是“暴力性犯罪”。如果这种做法成立,笔者认为它有“鼓励”人们在犯了一个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后要想获得假释就应该再犯个可能被判处更重刑罚的非暴力性犯罪之嫌。这当然是荒谬的。](2)学者在讨论“一人犯数罪中,有可假释之罪和不可假释之罪,如何解决的问题?”时,也是从个罪所判处的刑罚而不是从数罪并罚所决定执行的刑罚上来考虑的。如学者在讨论该问题时明确指出:如果数罪中不得假释之罪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如果数罪中不得假释之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假释之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都必须是在不得假释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才可依法办理假释即在不得假释之罪所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是不能假释的。[20]可见,学者是从个罪判决而不是从数罪并罚后所确定执行刑罚的角度来认识不得假释中“被判处”刑罚的规定的,这符合不得假释的立法精神,也避免了前述观点可能导致的一人犯数罪时其中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还可以适用假释的不当做法。(3)有关司法解释包含着“被判处”的刑罚是指一罪而不是指数罪并罚后所确定执行的刑罚之意。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规定指出的是“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其意味着“被判处”的刑罚是指一个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情形,并不包括犯数个暴力性犯罪而无个罪宣判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并罚时依法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4)将“被判处”的刑罚理解为“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并不违反不得假释的立法精神。增设“不得假释”,有“暴力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和“充分说明了原判刑罚的尊严及假释的严肃性”、“加强刑罚的威慑功能,强化其预防作用”以及消除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惩罚与保护功能所产生的误解、怀疑之意。但立法者原则上是承认暴力性犯罪可以假释的,只认为“罪行极其恶劣”并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即部分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分子才不得假释。可见,立法上对因“暴力性犯罪”而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是要给予限制而不是要扩大的。[page]

  依据前述分析,实践中犯“暴力性犯罪”而依法不得假释的具体情形有:(1)犯一个罪且该罪为“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2)犯数个罪且均为“暴力性犯罪”又分别被判处或其中有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3)犯“暴力性犯罪”与非暴力性犯罪,但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该有期徒刑执行期限内不得假释;如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4)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后依据刑法第50条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此种情形属于不得假释的范围,是立法精神应有之意。除上述情形外,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其他暴力性犯罪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假释事宜。

  (载《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5期,核心CN13-1201/D)

  [1]张明楷编著:刑法学(教学参考书)[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2]我国刑法典只在“特殊防卫”中使用了“暴力犯罪”和“不得假释”中使用了“暴力性犯罪”。

  [3]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69页。

  [4]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刑事法学大词书[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5]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

  [6]林亚刚:暴力犯罪的内涵与外延[J],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7]叶高峰主编:暴力犯罪论[M],河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

  [8]参见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9]实践中,暴力可对人身和财产,但从“不得假释”所罗列的行为、刑法中规定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胁迫)”为构成条件的犯罪看,没有只侵犯财产关系的;即使实践中发生了,其法定刑还没有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

  [10]我国刑法典在“特殊防卫”中使用的是“暴力犯罪”,在“不得假释”中使用的却是“暴力性犯罪”。

  [11]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J],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单行本,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2]刑法上的“胁迫”或“威胁”,理论上认为可以是以暴力相胁迫、威胁,也可以是其他非暴力的胁迫、威胁。[page]

  [13]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6页。

  [14]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下)[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7页;陈兴良主编:刑法案例教程·①[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小词典[M],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页。

  [16][日]日本犯罪学研究会编:犯罪学词典[M],成文堂,1982年日文版,第497页。转引自林亚刚:暴力犯罪的内涵与外延[J],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7]参见马林传、陆健、曾树军:须从立法精神理解不得假释条件[J],载《检察日报》2003年5月7日第3版。

  [18]参见马林传、陆健、曾树军:须从立法精神理解不得假释条件[J],载《检察日报》2003年5月7日第3版。

  [1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主编: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页。

  [20]参见于志刚主编:刑罚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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