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的理由

更新时间:2014-04-22 15: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介绍了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的理由相关内容,对罪犯减刑假释,从刑罚根据角度讲,是充分肯定刑罚的个别预防而轻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的表现。

  摘要:本文介绍了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的理由相关内容,对罪犯减刑假释,从刑罚根据角度讲,是充分肯定刑罚的个别预防而轻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的表现。

  (一)程序公正的要求

  参与裁判的形成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充分尊重.对被害人来说,他被排除在减刑假释程序之外,其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是明显的。因为法律没有给他应得的地位。

  (二)当事人平等需要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作为现代法律基本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要求犯罪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中都应当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得获得法律上的优势,给法官施加法律允许以外的影响;法官应该严守中立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充分实现。可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减刑假释程序中,法律没有给被害人参加诉讼程序的机会,被害人被剥夺了表达意见的资格,致使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性受到严重冲击。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如果说在审判以前的诉讼阶段有所体现,那么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则无从谈起。因此,要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贯彻这一当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必须给予被害人以表达对罪犯减刑假释意见的机会。立法应从程序角度设计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的权利和义务。

  (三)刑罚理性的追求

  对罪犯减刑假释,从刑罚根据角度讲,是充分肯定刑罚的个别预防而轻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的表现。由于减刑假释制度所建立的基础——报应、个别预防、一般预防的理性统一尚存问题,其实践效果遭到严重失败。为此,我国现行刑法第81条第2 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立法虽然作出了修改,但是问题仍然存在。一方面,取消对前述犯罪分子适用假释,有否定个别预防之嫌,对这些罪犯难以体现刑罚的公正;另一方面,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如何实现刑罚的报应、个别预防、一般预防的理性统一仍然是需要解决的难题。首先,对罪犯假释的关键条件是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而要对个人的将来的行为的可能性作出预测是极其困难的。一方面,就人类至今为止的认识能力与手段而言,远未达到可以使我们作出这样的预测的程度;另一方面,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人的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规律性,但是,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犯罪行为并无一定的规律可寻,而是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发性。人类的刑事司法实践充分说明了这一认识。以美国为例,对人身危险性的预测实践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所谓虚假的否定;其二是所谓虚假的肯定。前者是将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预测为没有人身危险性,以至减刑假释后犯罪。后者是将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预测为有人身危险性,以至对其适用与执行了过量的刑罚。据国外学者的考察,这种虚假肯定比虚假否定要严重得多。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为此规定科学的程序以规范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考察。现行法确定的程序虽然包括管辖法院、材料应该符合要求,但仅仅这些远远不够。其致命的弱点在于,法定条件靠材料反映,而材料的提供又完全掌握在行刑人员手中。具体而言,人身危险系来源于对平时表现的评定预测而平时的这种评定又是如何进行的呢?

  我国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表现的评价方法,其中使用较广的是百分考核制。这种考核方法,是把犯罪人的思想表现和劳动表现分解为若干个具体的考核内容,对每项考核内容规定具体的评分标准。考核原则是:表现好的,加分;表现不好的,减分。考核实行每日记载、每周检查、每月总结、每季评比、半年初评、年终总评。这样的考核方法,其优点是把刑法规定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变得具体化、形象化,便于操作。其缺点是考核的数据、考核的组织、考核的过程和最终结果都是由犯罪人所在的管教队长主控,缺乏充分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使得一些道德水平低下、执法水平不高的劳改干警被犯罪人或者犯罪人的家属收买,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谎报减刑假释材料,蒙骗检察院和法院而放纵未改造好的犯罪人

  从上述制度和实践的情况来看,罪犯出于前途的考虑,不得不有意无意的伪装自己,屈从于行刑官员的专断命令。这样的制度对被害人和罪犯是不公正的。被害人的参与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

  (四)国外经验的借鉴

  在美国,允许被害人参与到假释的决定程序中,以充分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被害人的这种参与是通过其提供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来实现的。所谓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是指被害人提出的关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通常,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是被害人向法官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决的意见。在某些州,矫正机构将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作为囚犯档案的一部分,或者根据被害人的要求,在对囚犯假释时必须考虑这些意见和观点。许多州的立法规定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假释委员会提交被害人被害状态陈述。在与假释决定有关的四个重要变量中,即被害人进行陈述、囚犯在矫正机构中的行为表现、被害人在身体上被伤害的事实和囚犯的前科数,被害人是否进行陈述对于假释是否被拒绝有着显著的影响。既然被害人参与假释程序有积极意义,以此可以类推,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的积极意义是毋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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