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经营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1: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法律规则本身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进行落实到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使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守法主体遵循一定的态度,正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古语所言。本文试全面分析非法经营罪,从立法背景到其自身构成,并通过其余其他罪之间和中俄非法经营罪

  [内容提要]法律规则本身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进行落实到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使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守法主体遵循一定的态度,正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古语所言。本文试全面分析非法经营罪,从立法背景到其自身构成,并通过其余其他罪之间和中俄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纵横比较法学的方法,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提供一些参考。本文拟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引言:立法背景与意义

  我国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这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新增加的罪名。是分解投机倒把罪形成的,当年的投机倒把罪确实在当时国民经济秩序混乱时期到很大的稳定作用。但是,他作为一个大口袋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明确,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一句话,既不符合当今市场经济要求,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与我们刑法立法精神有悖,投机倒把罪亟待变革。

  非法经营罪就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应运而生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也能与各国立法例相一致。但是人有些笼统,有人称之为小口袋罪,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形象性但并不可取,从法理上讲,法律总有滞后性,所以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我们刑法固然更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仍需严格的立法解释弥补其滞后性,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显然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新刑法时也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频繁的经济变革时期,如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它之类条款是必要的,同时,必要时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一、我国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类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中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刑法条文并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严格罪刑法定讲,应该完善刑法条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下面着重阐释一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首先,如何理解非法?

  它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此处的非法,固然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丢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一些行政规章的违反算不算本罪的非法呢?此处应采取广义解释,这是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的,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

  (二)何谓情节严重?

  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基本情节是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获利的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量的大小,至于数量较大的起点和标准应当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非法经营罪的实际情况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非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还必须考虑行为的其它情节是否严重,对非法经营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形式。对象。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全面的分析,以确定是否非法经营。如 2003年5月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规定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三)现行刑法和修正案明文规定的三种非法经营行为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市场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有时还从关系国计民生的需要出发,参与市场经济的微观活动。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某些特定物品进入流通领域(即交易市场),即是对市场经济微观活动的干预,这种干预对于稳定国民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而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多属涉及整个国民日常生活、国家生产管理秩序、金融管理制度等方面内容的特定物品。国家对这些物品是否能够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经营这类物品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否则,这些物品不能进入交易市场。任何违反这种调控手段的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行为。至于哪些物品为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本罪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的具体种类,是因为这些物品的范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呈变化状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状况,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有所不同。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新《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新《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第227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与牌照等专用标志、警械(第281条),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第283条),文物(第325、326、327条),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 375、280条),国家档案(第329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第375条第2款),等等。同样,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从广义上讲,非法买卖(主要表现在倒卖上)上述特定物品也属于非法经营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与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种犯罪对象的特定化而导致犯罪独立化的现象,属于特别法条立法现象,自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论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的整体利益,避免各行其事而造成不必要的国家损失,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按照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发展对外贸易,我国目前对企业从事外贸经营采取许可制度,而对某些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需要限制、禁止自由进出口的特定货物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同时,国家还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对外贸易经营的有效依据,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或者技术查验放行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伪造、变造,也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必然会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而必须予以惩治。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进出口国或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出口差别待遇的凭证。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由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同进出口许可证一样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同样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凡是买或卖或买入后又卖出这种证明的行为,都是对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和统一的对外贸易秩序的破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治。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前,侵犯上述两种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行为,都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比照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两种非法买卖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把这两种买卖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是需要予以特别注意的。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一般是指经营某些特定被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核定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对任何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国家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采取特定批准文件的方式对此进行经营管理。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或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非法买卖这些证明文件的行为,必然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经营贸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新《刑法》将此类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page]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其他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对其他的界定:本罪的其他应根据3个特征,要有非法的根据;对市场秩序有危害性,发生在流通领域;具有严重性。结合司法解释可以以3个标准来衡量和判断。

  2.具体结合司法解释,有以下几种非法经营行为:

  ① 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② 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情节严重的;

  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通知》发去之后,仍然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④ 生产销售“瘦肉精”的,情节严重的;

  ⑤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谓的“非法出版物”;

  ⑥ 其他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等。

  二、非法经营罪的界限问题

  正确认定非法经营罪除了对其自身构成的深刻理解,还要与其他罪比较的全面分析。

  (一)罪与非罪问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1.非法经营行为与正当经营行为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①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和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②客观方面有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顺序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具体的有无违反97年刑法225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而当经营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允许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

  2.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关于情节严重判断标准参见前面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二条。

  (二)与逃汇罪的界限问题

  二者在犯罪对象和犯罪主观方面有共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逃汇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入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而非法经营外汇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有3种行为方式: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买卖外回20外援以上的活非法所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其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为造变造金融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辉100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犯罪主体不同

  逃汇罪主体仅限单位,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主体可为单位可为自然人。

  3.定罪要求不同

  逃汇罪要求数额较大的数额犯,而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是刑法理论中的情节犯。通常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之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巨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多次非法买卖外汇或非法买卖外汇严重冲击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或非法买卖外汇造成恶劣之国际影响的活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

  (三)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界限:

  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之以金钱为对价买入或卖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而非法经营罪对象为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区别在:

  1.对象差异:非法经营罪的国家机关公文仅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而买卖国家公文证印章罪的对象是非法经营罪以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实践中操作时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证件都是具有《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获得的。

  2.客观行为方式区别:非法经营罪还包括许多其他的内容,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

  (四)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

  二者均来源于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各类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是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行为。

  1.犯罪对象的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限于商品,非法经营罪还包括公文证明文件。伪劣商品指‘97年刑法140条明确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他的如《产品质量法》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地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商品均非所述所称伪劣商品,而非法经营对象则不同,参见前述。

  2.行为方式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经营对象是不符合资量标准产品。非法经营则是越权经营,未经许可经营专卖或其他限制商品。

  (五)与走私罪区别:

  二者在主体主观方面同类客体基本相同,直接客体方面不同。尤其在国内转手倒卖走私物品行为时,下列情节严重的销售走私货物和特许减免物品的行为,应以走私罪论处: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并且在国内倒卖的;

  2.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3.走私分子逃避海关键都进入我国境内贩卖起走私货物物品的,这是走私的继续;

  4.受走私者收买指使,帮助走私分子在国内贩卖走私货物物品的是共犯。

  除此以外,其他销售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的行为,为非法经营罪论处。为走私目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如果是走私的手段,属于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当选择一个重罪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的中外比较

  概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确立非法经营罪的惟中国与俄罗斯。故比较两国刑事立法方面的差异,对我们“管窥蠡测”非法经营罪不无裨益,亦可供刑事立法、司法部门参考。

  从立法渊源上看,两国刑法的非法经营罪都存在旧法的渊源。中国刑法非法经营罪的创设源自对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的分解。作为一个大“口袋罪”,投机倒把罪是1979年刑法确立的一个罪名。刑法修订时采取的办法是:对需要规定的特定领域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两节,同时以非法经营罪概括其余未尽事项。俄罗斯刑法非法经营罪源自《苏俄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从事禁止的营业”。相较旧法而言,责任条件宽松,限制逐渐放宽;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要求事先遭受行政处罚;增加规定必要的犯罪后果——巨大损失;增加规定获得巨额收入的行为构成以及加重责任的构成;取消从事只允许国营企业进入的活动的构成。[page]

  从体系安排上看,两国刑法基本上都置非法经营罪于经济领域犯罪,这源于两国刑法理论界对犯罪客体的认识趋同。中国刑法将非法经营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第二百二十五条,基本上是作为一个兜底条款。而此罪名存在多个特定领域内与非法经营相关的罪名。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等。刑法理论上,称此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要求此类情形处理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俄国刑法将非法经营罪置于第八编“经济领域的犯罪”第二十二章“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中。这一罪名同样存在“非法从事银行活动罪”等特定罪名与之呼应,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从犯罪构成上看,中国刑法与俄罗斯刑法存在如下差异:(1)主观方面,俄罗斯刑法包括间接故意,似乎比中国刑法的主观要件要宽;(2)客观方面,俄罗斯刑法规定的此罪的犯罪构成需要造成巨大损失或获得巨额收入,比中国刑法以情节犯规定非法经营罪要严;(3)从中国刑法的“其他”型立法方式和此后的司法解释所囊括的行为来看,中国刑法涉及的领域远较俄罗斯刑法要宽。

  在刑罚设置上,中国刑法规定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俄罗斯刑法针对两档犯罪构成同样设置了两档法定刑,与中国刑法的差异是:(1)采取日额罚金制,即最低劳动报酬的倍数等刑罚单位;(2)自由刑刑度略低,低档的法定自由刑为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高档的法定自由刑为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四、结束语

  从我国刑法规定及中俄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法比较来看,对世界各国只有中俄有此罪与两国相似的一些历史背景不无关系。完善此罪是一个方面,从社会层面而言,一是国家行政管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通过刑事立法进入,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市场失灵、国家信用的受损。计划经济下的过多许可证经营(市场准入制度)应当逐渐加以废弃。国家行政管制通过影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度控制市场经济运行,并非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二是我国刑事立法对市场经济介入较多。刑法对市场经济的立法应立足于引导市场、搞活市场。盲目以市场需要宏观调控为由强调司法力量介入会窒息市场机制。尤其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了,刑事立法更应顺应潮流。有鉴于此,非法经营罪的设置应当注意:(1)明列事项使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2)创设反垄断法、竞争法等罪名与之相配套;(3)刑罚设置上应偏于轻刑化,重刑威慑对经济犯罪并不奏效。

  与时俱进不仅仅是我党在新形势下提出的方针政策,同时也是我们从事各种工作的创新思维纲领。因为在我国的法学理论当中,政策在一定历史条件和意义上也是法律的渊源。我国政府承诺在加入WTO一定时期内直销立法,就这一承诺很大程度上说明我国政策依法治国的态度和与时俱进的先进执政为民风格,同时也印证着得出非法经营罪需要社会其他方面及其他法律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配套措施完善。

  参考书目:

  1.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

  2.赵秉志,《刑法相邻详尽罪名界定与运用》,吉林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黄景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

  4.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

  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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