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中的法规竞合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12-12-18 21: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诈骗罪以及各种金融诈骗罪的错杂规定,金融诈骗罪成为法规竞合的聚集地。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各种金融诈骗罪之间都存在着法规竞合,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有不同观点。正确理解法规竞合的含义,准确分析行为人

  【摘要】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诈骗罪以及各种金融诈骗罪的错杂规定,金融诈骗罪成为法规竞合的聚集地。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各种金融诈骗罪之间都存在着法规竞合,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有不同观点。正确理解法规竞合的含义,准确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特点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法规竞合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法规竞合基本特点的认识已达成了共识,即法规竞合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刑法法规,由于数个法规之间的错综关系,只适用其中一个法规,而排除其他法规适用的情形。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诈骗罪以及各种金融诈骗罪的错杂规定,金融诈骗罪成为法规竞合的聚集地,本文将对金融诈骗罪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规竞合问题进行研讨。

  一、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刑法第266 条规定了诈骗罪,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所谓另有规定,是指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经济诈骗行为,另行设立的有关罪名,其中包括各种金融诈骗罪。

  1.类别归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诈骗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用银行结算凭证和国债券骗取财产权益,或者在集资、信贷、保险领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特定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1}(P27) .金融诈骗罪具体包括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八个罪名。从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内涵来看,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内容包含了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并且还具有诈骗罪所没有的其自身的特有属性,主要表现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不仅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而且是以非法集资为手段,或者是利用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信用卡、信用证等金融工具,或者是在特定的金融领域如保险、贷款等领域,实施诈骗活动。从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外延来看,金融诈骗罪的外延是诈骗罪的外延的一部分,诈骗罪的外延全部包含了金融诈骗罪的外延。因此,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竞合,其中,诈骗罪的外延大而内涵简单,适用范围广,是普通法;金融诈骗罪的外延小,内涵复杂,适用范围窄,是法律单独作了特别规定的特殊的诈骗罪,是特别法。

  2.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立法者把本属于普通法规定的犯罪以特别法的形式从普通犯罪中分离出来,体现了对这种犯罪的特殊处罚态度。因此,当行为人实施了符合金融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行为时,虽然其行为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应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普通法,即以金融诈骗罪的有关罪名给行为人定罪量刑。

  3.立法完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刑罚配置需协调

  现行刑法中,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在刑罚配置上存在着一定的不协调。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存在,表明刑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是有所侧重的。一般情况下,特别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刑法保护的重点,因此对特别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得比普通法要复杂,对特别法的刑罚也应当规定得比普通法要全面,即一般情况下,特别法的刑罚要比普通法重。通过考察我国刑法对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刑法做到了前者,但后者却存在一定不足。虽然从刑罚种类上看,金融诈骗罪的刑种多于诈骗罪,即设有死刑,而且起刑点高于诈骗罪,即金融诈骗罪的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诈骗罪的起刑点为三年以下,这些都突出了立法目的,明确了刑法保护的重点,但是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金融诈骗罪的定罪起点以及量刑幅度中的数额标准却比诈骗罪规定得要高,这就导致了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达到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但根据量刑幅度中的数额标准,适用金融诈骗罪量刑,要比适用诈骗罪轻。特别法与普通法在刑罚配置上的这种不协调,有待于立法的不断完善来予以解决。

  二、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刑法第224 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都是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特殊诈骗犯罪,因此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似甚至相同的要素。一些研究者认为,许多金融诈骗犯罪需要以合同形式体现,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与合同诈骗罪形成一定的法规竞合关系。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在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着法规竞合,分述如下:

  1.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金融诈骗罪中的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以及部分信用证诈骗都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贷款诈骗的行为人要与银行或金融机构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以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没有借款合同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保险诈骗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或者是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诸如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各种诈骗方法骗取保险金。信用证交易主要是合同交易,信用证业务主要是在一个个合同基础上运作的(当然有些信用证交易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以上这些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同时,也都分别符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此时,由于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各种信用证交易合同都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了以上这些特殊合同,因此,二者存在着普通与特别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普通法,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是特别法。在上述情形中,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又分别符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时,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法规竞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分别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定性。

  2.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发生法规竞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page]

  (1) 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冒用他人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合同价款

  行为人为了骗取对方财物,使用违法票据结算、支付合同价款,这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违法票据支付价款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交叉的法规竞合,行为人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伪为给付,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重法优于轻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解决,即以特别法和重法的票据诈骗罪论处{2}(P256)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合同签订、履行中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与一般使用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按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规则,应定合同诈骗罪〔3〕。也有人认为,“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大多也会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但由于刑法对金融诈骗罪进行了特别规定,故凡符合金融诈骗构成要件的, 就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4}(P686) 同样主张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第三种观点认为,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是手段行为,进行合同诈骗是目的行为,二者是牵连关系,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量刑评估而定,可能定票据诈骗罪,也可能定合同诈骗罪{5}(P213) .

  笔者认为,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牵连犯不妥。牵连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只有使用违法票据诈骗一个行为,而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是诈骗行为的手段,并不是独立的实行行为,因此,不能构成牵连犯。上述行为属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但笔者认为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是交叉竞合,即其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具体说来即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违法票据支付价款骗取他人财产”的范围内形成相互交叉。对于交叉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于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何为重法,应当根据具体数额和情节全面分析以确定。

  (2) 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合同的担保

  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合同担保,进行诈骗的情况下,由于刑法第224 条第2 项明确规定属于合同诈骗罪法定形式,因此这种情况下竞合的特别法应为合同诈骗法规,对行为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P256)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并不是一种票据行为,并没有将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引进一种虚假的票据关系中,不是票据交易中的诈骗犯罪,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单纯的合同诈骗罪{6}(P376) .虽然两种观点的结论是相同的,但对此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是不同的。前者认为该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由于刑法第224条第2项明确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法定情形,所以适用特别法即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后者则认为该行为只是单纯的合同诈骗罪,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因为论者主张以票据作担保并不是使用票据的行为,所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既应包括直接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资金或财物,也应包括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而且,持第二种观点的论者在论述以虚假的票据作为质押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性质时,认为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即贷款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形成法规竞合。同样是以虚假的票据进行担保的行为,对其性质的判定却是自相矛盾的。

  三、各种金融诈骗罪之间的法规竞合

  由于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广泛性、交叉性,刑法在规制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时,往往要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考虑立法。这样,各种具体金融诈骗罪之间难免存在交叉重合关系。

  1.贷款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竞合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骗得信用证后向银行申请贷款;有的干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作废的信用证,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P397) .对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见解。观点一,认为构成牵连犯“, 骗取信用证是手段,诈骗银行的贷款是目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因而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贷款诈骗罪,以信用证诈骗罪从重处罚为宜。”{7}(P311) 观点二,认为该行为既触犯了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特征,上述行为是以信用证为道具来骗取贷款的,在骗取方式上更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同时,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上述行为也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8}.观点三,认为上述诈骗行为由于被骗银行没有进入信用证关系成为信用证当事人或主体,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定义和构成,故而应构成单纯的贷款诈骗罪{9}(P945) .

  笔者认为,观点一是不能成立的。牵连犯的特点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或者原因和结果的牵连关系,而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没有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数个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的行为,而没有诈骗行为,并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也就是说,如果将诈骗贷款的行为独立出来,信用证诈骗罪就无从成立,观点一中所说的手段行为根本不是独立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有使用虚假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与诈骗贷款两种行为结合起来,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个实行行为,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又构成贷款诈骗罪。因而,将上述行为按照牵连犯处罚是不妥的。观点三也是不恰当的。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以及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既包括利用信用证的支付功能直接诈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包括利用信用证的信用功能诈骗信用证所担保的财物。观点三认为被骗银行没有进入信用证关系成为信用证当事人或主体,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没有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使用的意义。

  笔者赞同观点二,上述行为同时符合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是由于刑法的错杂规定造成的,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贷款的行为,形成了交叉的法规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判断何为重法,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和情节来进一步确定二者何为重法,不能以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死刑,就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它都是重法。[page]

  2.贷款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竞合

  刑法第193条第五项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因此,以权利质押方式进行贷款诈骗的,理应在贷款诈骗罪的评价范围内。《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质押贷款时,其行为也在票据诈骗罪的评价范围内。这就出现了同一行为两个法规都可评价的局面,两罪都包括使用虚假票据质押进行诈骗的行为,属于交叉的法规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何为重法,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和情节来进一步确定。

  3.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竞合

  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存款单进行质押骗取贷款,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存在交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存款单进行质押,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存款单进行质押骗取贷款。对此应从一重罪论处,根据具体案件的数额和情节进一步确定二者何为重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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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崔志东,陈吉双. 票据诈骗罪研究[J].2000 年刑法学年会论文.

  {4}张明楷. 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刘华.票据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6}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7}王新.金融刑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8}薛瑞麟.论信用证诈骗罪[J].政法论坛,2000 ,(4) .

  {9}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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