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当前铁路司法实践中,对骗逃铁路运费如何定性和处理是一个具有普遍争议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就是法院系统内部的意见也不统一。本文对此问题将进行讨论。一、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义及表现要讨论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
在当前铁路司法实践中,对骗逃铁路运费如何定性和处理是一个具有普遍争议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就是法院系统内部的意见也不统一。本文对此问题将进行讨论。

  一、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义及表现

  要讨论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与处理,首先要给骗逃铁路运费作一个定义。所谓骗逃铁路运费,一般是指托运人在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或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少交运费的行为。在实践中,骗逃铁路运费的手段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匿报品名:即将普通货物品名报为按国家政策享受优惠运价的货物品名,从而以较低的优惠运价发送普通货物,实现少交运费目的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有将磷矿粉、元明粉匿报为化肥运输,民品匿报为军品运输等。

  2、少报多运:即采用在货票上少填货物重量,实际装车时多装货物,实现少交运费目的的行为。

  3、重复使用货票:即将尚未交付的铁路运输货票或将应随货物同行的货票偷拿出来,在再次运货时重复使用,达到少交运费目的的行为。

  4、拆票运输:即用整另车货票发送整车货物,达到少交运费目的的行为。

  二、目前法律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

  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其核心就在于认定它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如果它是犯罪行为,则属于刑法约束范围;如果不是犯罪行为而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二者在处理方式和后果上有着巨大的差别。目前引起广泛争议的焦点就是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目前所持的观点均认为骗逃铁路运费是刑事犯罪,而且一般都认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法院系统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有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是民事欺诈行为的,有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在讨论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定性之前,我们首先来探讨一下合同中的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是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凭据与准则。合同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国家权力介入市民社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民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违反该原则的欺诈行为后果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在刑法中又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但是这两种干预的目的并不尽相同,前者是为了对欺诈行为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强调对善意人的保护;后者是对违法行为给予的刑事惩罚,强调杀一儆百,阻吓这种行为的发生。

  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英美法把欺诈称作“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构成欺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就是能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它通常表现为欺诈人故意陈述虚伪的事实,有时也表现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第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就是陈述虚伪事实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该故意包括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使他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但不包括有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故意。因为这里的着眼点主要在于是否妨碍他人自由地为意思表示,只要妨碍了他人自由地为意思表示,不论是否旨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都可构成欺诈。第三,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例如,误以劣质品为优质品,误以有重大瑕疵的标的物为无瑕疵的标的物,不知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等。第四,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第五,欺诈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签订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为。3、主体是单位或个人。4、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通过对合同中的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说明,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发生的基础都是合同,都可以发生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客观上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目的都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可以说,二者在构成与外部特征上并无多大差异。

  我们知道,法律是统治者调节社会秩序的工具,刑法与民法都是这样的工具,不过工具的模样与威力不一样而已。立法者在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只是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在太大,不以国家暴力镇压不行,于是通过立法将其从一种一般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同理,合同诈骗罪行为肯定是合同欺诈行为,只不过它的社会危害性在立法者看来已经到了必须用刑法来约束的地步,所以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行为。我们可以这样表述,合同诈骗罪就是在刑法中规定的合同欺诈,而在剩下的在刑法中没有提及的合同欺诈则为民事欺诈行为。

  再回过头来看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托运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采用匿报品名、少报多装等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少交运费,这种行为首先肯定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它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则要看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在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前四种具体情形,要么受害人事后根本找不到对方,要么即使找到对方也根本不可能得到赔偿,所遭受的重大损失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不能得以弥补,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此立法者认为必须要由刑法来制裁以上行为。同时,我国《铁路法》第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考虑到《铁路法》对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若干刑事罚则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而对于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刑事罚则。我们认为立法者正是考虑了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故将其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再结合《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托运人申报不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铁路运费属犯罪行为,而《铁路法》和《合同法》都对此作了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考究立法原意,骗逃铁路运费行为不应由刑法来调节,不属于犯罪行为。[page]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在合同诈骗罪的条款中没有明文列举骗逃铁路运费属犯罪行为,但骗逃铁路运费可适用该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个问题有两点需要注意:(一)该条款并不因为没有表明“具体情形”而削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份量,应该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间关系是平行的,其社会危害程度是等量的,因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的“其他方法”同样应达到与其他情形相同(刑法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不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未列举的情形统统归于“其他方法”,任意扩大“其他方法”的范围;(二)该条款属弹性条款,本身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是立法者在采用列举式立法条款中为了防止列举情形未穷尽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手段,它实际是授予了司法机关一种补充解释权。这种立法是否科学姑且不论,但要适用这一条款,很明显地需要一个司法解释来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必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一个立法或司法解释。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款并无专门解释,也就是说刑法的这一规定并非是真正意义的“明文规定”。用此一条款去套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是违背了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实际来看,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与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之外的其他欺诈行为并无二致。举例来说,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以次充好,用二等品的价钱卖一等品;在建设工程合同决算中承包方虚报工程量,从而骗取工程款等等,这些行为从其本质和后果来看与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并无两样,而用民法而不是刑法来调节这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我们又凭什么认为这些行为是民事欺诈而单单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又应该是刑事犯罪呢?

  因此我们认为,在当前法律规定下,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而非是一种犯罪行为。

  三、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纳入刑法调节范畴

  前文已经说过,刑法和民法都是调节社会秩序的工具,立法者应当根据社会的现实情况来具体灵活运用。我国目前的法律虽然没有把骗逃铁路运费作为犯罪来处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其实是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铁路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我国国内货物运输的相当大一部分都是通过铁路来完成的,铁路运输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直接巨大的影响。同时,铁路企业也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是我国目前由国家直接控制,纯国资的少数几种企业,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铁路企业的收入,损害了铁路的建设与发展,其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时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前,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十分猖獗,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以成都铁路局为例,煤、磷矿石、化肥运输占整个铁路货物运输的70—80%,而在上述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匿报品名,骗逃铁路运费的现象。在成都铁路分局范围内,铁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仅洪长安、张长久两案就分别骗逃铁路运费达49万余元和38万余元之巨。据统计,全国铁路货物运量与运费收入之间的缺口已达到近30%。

  本文在用了较大篇幅,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能对偷逃铁路运费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同时,又强调偷逃铁路运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是思维逻辑的混乱。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多变发展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矛盾与冲突存在的必然性。其解决途径,只能是调整法律规范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我们认为针对当前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猖獗,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现实状况,有必要明确将骗逃铁路运费作为犯罪行为加以打击,保证国民经济大动脉的正常运行,确保国有资产不被侵犯。

  具体来说,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作出扩张性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骗逃铁路运费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由此,铁路法院可以此“尚方宝剑”取得充分的法律依据,对骗逃铁路运费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四、以刑法调节骗逃铁路运费行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认为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观点中,有一种理由是认为运费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应得财产或者是预期性财产收益,而不是铁路运输企业的财物,因此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没有骗取铁路运输企业的财物所有权,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所以不构成犯罪。对于这种理由我们有不同意见。服务是商品的一种,虽然是无形的,但仍可以明确的价值来体现,这是经济学中一条不争的定理。运费是铁路运输企业因为托运人提供运输服务所应取得的对价收入。而托运人取得的是铁路企业的服务,这种服务本身就是商品的一种,它是通过当事人支付的对价来体现它的价值。托运人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了铁路企业的服务,从而造成了铁路企业的财产损失。会计学上有一个基本公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应收款是所有者权益的一种。在其他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应收款减少则等于资产减少。因此在会计学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托运人少交运费等于减少了铁路企业的资产,同时自己也因此而获不当得利。只要发生了这种情况,我们就应当认定为一方骗取了另一方的财物。因此,我们认为,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并不是因为该行为不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

  2、托运人骗逃铁路运费的性质是一种作为。

  在面对骗逃铁路运费案件中,一些审判人员对于通过匿报品名或少报多运等手段少交运费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一定的犹豫,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即负有运输合同规定的交纳运费的义务而不全部履行,和刑法所规定的“骗取”这种积极主动的行为好象有一定的区别。这种认识上的模糊动摇了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我们认为,骗逃铁路运费的性质是作为而非不作为。不错,托运人负有交纳运费的义务,而他没有完全履行这一义务,导致铁路企业受到了损失,看起来好象是托运人的不作为所造成的。但是这只是事件的后果,而非事件的行为过程。作为与不作为是从行为而非结果来划分的。在骗逃铁路运费案件中,托运人为了达致少交或不交运费的目的,必须要实施一定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包括匿报品名,瞒报数量,重复使用货票等。因为铁路货物运输先付款后运输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如果不积极地实施这些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而是消极地坐等机会的话,是永远不可能达到少交运费之目的。托运人的主观心态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努力创造机会,达到自己所追求的目的,而非消极地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在客观行为上,他必须主动地实施一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而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因此,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犯而非不作为犯。举例横向比较一下我们可以更清楚,同样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以1万元通过买卖合同骗取价值10万元的钢材是作为,构成合同诈骗;那么骗逃铁路运费9万元,实质就是通过运输合同以1万元骗得价值10万元的铁路货运服务,而不是应交10万元而只交了1万元,其中的关键在于托运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因此也是一种作为的合同诈骗。[page]

  3、关于数额的确定问题。数额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情节,在审判实践当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所得的为准。如前述张长久案,行为人以发运化肥的名义发运磷矿粉7148吨,骗逃运费38万余元,但行为人在销售该批磷矿粉中总共才获利十几万元。辩护人提出行为人并未实际获得骗逃的38万元运费,其非法所得数额最高不能超过其利润的观点。我们认为,刑法的规定是相当明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即以骗取财物的数额为准。前文已经述及,行为人骗取的财物,与铁路企业被骗取的财物等同,即铁路企业应收而未收的运费。行为人实际获利几何,与骗取数额并无联系。例如行为人骗得价值10万元的钢材,低价脱手后仅卖得1万元,我们不能够以1万元作为定罪数额,而应以10万元为数额,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所以,在骗逃铁路运费案件中,其所骗取的数额可以明确为铁路企业因被骗逃而少收取的运费。

  四、骗逃铁路运费行为涉及的其他刑事问题

  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在实践中屡屡能够得逞,往往都有托运人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的原因。实际上,铁路运输企业的经办人员如果能够按章办事,认真履行职责,托运人是很难骗逃铁路运费的。而托运人为了达到骗逃运费的目的,往往采用以经济利益收买铁路运输企业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手段。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可以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托运人通过向铁路运输企业有关人员行贿,从而骗逃运费,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完全可以上述罪名来惩治。之所以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而不是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因为我们认为一般与托运人打交道的如货运员、站务员、装卸工等仅是国有企业中从事一般经营性事务的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主体上决定了只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事实上,我们认为,从有效维护铁路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减少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发生的角度出发,治本的方法是杜绝铁路职工与托运人内外勾结的行为,这就需要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作为武器,对这种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五、结论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其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充分。而根据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目前十分猖獗和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的社会现实情况,应当以刑法武器对此种行为进行惩处,以保护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为达到这个目的,急需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一个立法或司法解释,解决法律规定模糊,司法机关争议较大的尴尬局面,以利依法打击骗逃铁路运费行为。同时,要解决骗逃铁路运费的问题,还需要铁路运输企业自身落实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相关规章制度,提高市场经济意识,积极主动作好防范工作。方毅 张鑫 犹建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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