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8 21: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者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的基本原理或规则;作为其他原理或规则的基础和源泉的综合性原理或规则;关于行为、程序或法律决定的永恒的原理。……原则是某一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者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的基本原理或规则;作为其他原理或规则的基础和源泉的综合性原理或规则;关于行为、程序或法律决定的永恒的原理。……原则是某一学科的核心部分。”因此,在每一个部门法中都会根据自身所特有的价值目标来设定自己的基本原则,并以之来指导各项法律活动。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了十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程序,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侦查程序的展开和各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只有这样,立法者整体的价值追求才能体现于具体的侦查程序规则之中,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则才能与其他各项程序规则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整体。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要看到,刑事侦查活动与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相比,在参与主体、行为内容与方式、任务等方面还存在明显的差异,刑事侦查活动也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刑事侦查程序除了要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外,还应当遵循特别适用于侦查这一特定过程或者对该过程有特别意义的指导原则,即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的刑事侦查程序,体现侦查程序的本质和基本规律,决定侦查程序的构造和特征,对刑事侦查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行为准则。目前,我国学术界在刑事侦查基本原则内容的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传统的诉讼理论和侦查理论认为,刑事侦查的原则应该包括迅速及时原则、客观全面原则、深入细致原则、遵守法制原则和保守秘密原则。应当说这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侦查工作的性质和特点。但是,我们也必须要注意的是,这些原则更多的是从侦查技术、操作层面来界定的,并不足以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目标与要求。

近年来国内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与看法,例如宋英辉教授在研究审前程序时提出,审前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了侦查程序)应当包括“司法权保障原则”、“强制性处分限制适用的理念与适度原则”、“令状原则”、“国家追诉原则”;孙长永教授则认为刑事侦查的原则一般应该包括“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秘密原则”以及“被动型侦查为主、主动型侦查为辅的原则”。应当说这些观点各有其可取之处,但是限于研究的重心与著作的篇幅,两位教授都只对适用于审前和侦查程序的几项主要原则进行了研究,因此,在刑事侦查基本原则的研究上尚不够全面与系统。笔者结合自己的学习与研究,认为我国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比例原则、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和侦查独立原则。 一、比例原则 刑事侦查的比例原则,也称之为必要性原则或相应性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不论是强制侦查或者任意侦查,在侦查措施的类型选择、实施方式及程度应与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相适应,侦查措施的选用和实施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而对侦查行为相对人的财产、自由等方面的权利造成非合理性侵犯和非必要性利益损害。

比例原则在思想渊源上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法案第20条规定“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起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比例原则的系统思想直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逐渐走向成熟。德国学者冯·贝格1802年在其《德国警察法手册》一书中首次提出,警察权力只有在“必要时”才可实行,这被认为是比例原则的滥觞。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比例原则得到了德国制定法的确认。1931年6月1日颁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该法条规定“非依警察命令或依特别法所作之警察处分,惟有是为排除——公共安全或秩序上之滋扰或在具体案件上为防御——即将对公共安全或秩序造成之危害,属必要时,方为有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基于对战前纳粹政权滥用国家权力的深重灾难的反思及实质法治国理念在宪法中的确立,德国逐渐将比例原则由行政法领域提升到宪法领域,并将其适用范围拓展到一切国家公法活动中。欧洲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亦逐步在自己国家的相关立法中确立了该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的许多制度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在英国,不仅越权无效原则包含了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其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必要性”、“适当性”等范畴也表达了与比例原则大体一致的精神。在美国法律中也有许多类似的原则,如合理性原则、平衡原则、最不激烈手段原则等都体现了与比例原则基本相同的精神。霍姆斯大法官曾经明确宣称:“没有一个文明的政府,会使其人民受到的牺牲超过其给予人民的协助。”这一观念也体现了与比例原则基本一致的精神。不仅如此,由于比例原则比英美法系国家的合理性等原则更为具体、客观和具有操作性,因而英美法系有不少学者近年来主张完整地移植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迪普洛克勋爵于1984年在著名的Government Communication Head Quaters案的判决中曾经预测,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比例原则肯定会被引进英国作为司法审查的根据。 随着比例原则在各国理论和实践上的成熟,特别是随着其地位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提升,这一原则逐渐由国内法领域走进国际法领域。在欧盟,比例原则已经被作为一般法律原则适用于欧洲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侦查原则,而且在有关侦查措施的具体规定中也基本没有合理体现侦查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这种立法状况显然是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要求相背离的。而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侦查措施与强制措施的运用上都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尤其是有关侦查程序的立法中,确立侦查的比例原则迫在眉睫。

二、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 保守秘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坚持的一项规制侦查活动进行的法律原则。国内较早将其作为一项侦查原则予以明确介绍的当属孙长永教授在其《侦查程序与人权》一书中的论述。这里,“侦查秘密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嫌疑人泄漏;二是对社会成员保密(主要是对新闻媒体) ,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官批准外,侦查机关及有关知情人不得对外泄漏侦查情况以及侦查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孙长永教授在对该原则的论证中,介绍了两大法系国家侦查程序中侦查秘密原则的法律依据与具体表现形式,其中大陆法系的几大代表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均有明文的法律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侦查的秘密性控制得更为严格,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是侦查秘密性的集中体现。关于侦查秘密原则的依据,其概括为四点,防止被追诉人逃避追诉、防止干扰证人作证、鼓励知情人自由作证、保护无辜的被追诉者的名誉。应当说,保守秘密原则应该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侦查的范围与内容、适用时段、适用对象、保障措施等方面,侦查机关必须要保守相应的秘密,否则就有可能给社会公众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但是,随着政治民主、新闻自由以及诉讼人道化的发展,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的程度越来越高。不仅审判活动公开的范围逐渐扩大,侦查活动的公开性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虽然由于侦查活动的特殊性,世界各国立法仍要求侦查程序保持一定的秘密性,但在不损害被追诉人的公平审判权以及刑事诉讼的事实发现能力的同时,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又都尽量抬高侦查活动公开的程度。毋庸置疑,侦查公开在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和实现刑事诉讼实体的正义性上有其独到的价值,笔者对此亦持赞同的观点。但是,我们要考虑的是在保守秘密与侦查公开上如何实现有机的结合。因此,笔者提出了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中,我们应当以保守秘密作为侦查工作的基础,在不损害被追诉人的公平审判权与名誉,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的前提下,把侦查公开作为一种法定的例外,严格规定侦查公开的对象、范围、方法和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在刑事侦查程序的规定上历来比较注重保密性的问题(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由于过于强调保守秘密,导致我国的整个侦查程序过度封闭),但是,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有关侦查公开的一些内容也逐渐出现在相关的立法中,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允许律师对侦查阶段的介入,再比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勘验检查、执行搜查的时候必须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在场进行见证等等。笔者以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应当要明确规定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用立法的形式将侦查公开作为保守秘密的法定例外予以确认。同时为了确保该原则的实现,还要进一步明确侦查公开的范围、途径、方式及救济手段等。

三、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 以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其内涵是要求凡是侦查活动应当尽可能采取任意侦查的方式,强制侦查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可能使用。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是根据侦查行为是否由相对人自愿配合为前提而对侦查行为所作的分类。任意侦查指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侦查机关经过被搜查人同意后对其人身或住所进行的搜查,经嫌疑人和知情人同意后提取其陈述或者对嫌疑人进行测谎试验等。强制侦查指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如强制到案、搜查、扣押、监听等等。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不论是为了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为了收集、保全证据,都不可避免地使用强制方法。在侦查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利益的需要: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持社会安全;二是保障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的私生活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必须在侦查的必要性与人权保障的要求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丹宁勋爵指出:“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相辅相成。……每一社会均必须具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因此,为了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要求侦查行为应当尽可能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手段,强制侦查仅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中,为了达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除了本法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75条以下)针对非现行犯案件规定的由司法警察进行的“初步侦查”,也是一种任意侦查,非经利害关系人亲自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不得进行搜查和扣押,任何强制方法必须经过预审法官或者检察官的批准。 此外,为了确保侦查权力不被滥用,对于强制侦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于强制侦查的控制主要通过成文法对每一种侦查行为的实质要件、程序要件及实施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有关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且规定了一定的期限限制,法官对侦查行为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事先的批准,而不是事后的审查(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自20世纪中期以后,大陆法系开始借鉴和学习英美法系的一些作法)。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略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强制侦查的控制实行“令状主义”,不仅要求强制侦查必须事先经过法官批准,要求令状本身必须具备特定性(即具体指明令状适用的人或物、时间、根据等,以区别于“一般令状”),而且在执行令状后还必须受到法官的审查。从而防止漫无边际的强制侦查,特别是搜查和逮捕。 我国现行立法在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而这样一种立法的结果就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侦查手段的选用上往往非常随意。再加之我国立法对绝大多数强制侦查行为均未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或虽有规定,但条件过于宽松,因而司法实践中强制性侦查手段超量适用的现象非常普遍。在许多的案件中,本来不应当采用强制侦查行为的,但公安司法机关却采用了强制侦查行为。有的应当采用强制力比较低的诉讼手段的,但公安司法机关却采用了比较高的诉讼手段。因此,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改革与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当然,在立法中确立该原则的同时,我们也还必须要对相应的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以使其适应该原则的要求。

四、侦查独立的原则 侦查独立是指拥有侦查权的主体,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侦查权,在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下独立自主地开展侦查活动,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进一步追诉的决定。笔者认为,侦查独立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独立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首要环节。在我国的刑事司法过程中,犯罪主要证据的来源都是由国家侦查机关侦查获取。法院对侦查机关侦获的证据一般不会主动质疑。除非被告人对法庭调查中的证据提出质疑。而这个过程中,如果侦查机关受制于某种外在的力量,不能自主的作出相应的决定,则会导致整个侦查过程与最终结果的脱节。而这也显然无法实现“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以确保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

第二,侦查独立是实现侦查职能的内在要求。刑事侦查的目的并非是为公诉作准备,而是为了明确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与不起诉。因此,侦查的目的相对于公诉具有独立性。既然侦查的目的并非为了控诉,那么就不能将侦查职能视为是控诉职能的附庸;既然侦查的目的具有独立性,那么作为这一目的的实现,侦查职能本身也应当是独立的;而侦查职能的独立性也决定了侦查机关在实现其职能的过程中,只能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侦查权,在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下独立自主地开展侦查活动。

第三,侦查独立可以确保程序中立性和对等性的实现。程序的中立性和对等性都要求侦查机关对各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中立性是指侦查机关应当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相对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与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与歧视。对等性则要求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证据和意见予以同等的尊重与关注。很明显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侦查机关不能保持中立,或者各方不能平等参与,侦查机关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就难免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决定。

第四,侦查独立可以确保程序理性的实现。程序理性要求作出追诉决定的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必须做到:仔细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论;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依据;对最终作出的是否进一步追诉的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侦查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其使命不仅仅在于追诉犯罪,更多的应该在于发现事实的真相。因此,法律也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而这正体现了程序理性的要求。

第五,侦查独立可以确保程序参与性的实现。程序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追诉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的参与追诉结果的制作过程,并对追诉结果发挥富有成效的影响力。在侦查过程中,虽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应当保持其相对隐密性,但这并不妨碍侦查机关以开放的心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观点和主张,从而作到兼听则明。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侦查独立作为刑事侦查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不象司法独立一样为人们所认同,传统的观点认为侦查权在属性上属于行政权而不具备独立性。但是从近年来国内学术界的一些研究来看,亦有学者主张应当承认侦查权的相对独立性。笔者在对湖南省各地公安机关的调研中,不少一线办案民警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也纷纷指出,为了确保公安机关能够正确的办理案件,应当要设法保证侦查机关的相对独立性,以确保侦查机关不受到来自外部的干预,以确保侦查的公正性。事实上,在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地方政府基于利益需求、地方保护主义而干预办案,领导批条办关系案、人情案等等现象已经成为一个令各级办案部门十分头痛的问题,而由此所滋生的腐败问题,更为广大民众所痛恨。为公众所广泛关注的湖北佘祥林案件中,人们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除了公安机关自身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以外,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侦查独立原则,既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内在要求。 (编辑:陈岩)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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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中 南 林 业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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