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一起个案谈刑事诉讼法中的牵连管辖制度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个案介绍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女,河北省魏县人。2000年9月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的丈夫闫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梁平县抢劫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杀害后返回魏县老家,将出租车停放在同伙家中,几日后该车被当地公安机关扣押,常某某听说此事后伺其丈夫闫某某你们一起开

  一、个案介绍

  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女,河北省魏县人。2000年9月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的丈夫闫某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梁平县抢劫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杀害后返回魏县老家,将出租车停放在同伙家中,几日后该车被当地公安机关扣押,常某某听说此事后伺其丈夫闫某某“你们一起开回来的车怎么被扣了?” 闫某某听后便离家去外地打工,后常某某也找到其丈夫与其一起打工。2001年闫某某将自己抢劫出租车的事告诉了常某某,常某某与闫某某一起为闫某某办理了新身份证一直在外打工,2009年5月,闫某某在山东被警方抓获,被抓时常某某向警方隐瞒了闫某某的真名。2009年7月613梁平县公安局将闫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移送梁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梁平县检察院按照级别管辖将该案移送上级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了无期徒刑后,2009年12月22日,梁平县公安局以涉嫌窝藏、包庇罪将被告人常某某移送梁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安机关认为,该案应由梁平县检察院管辖。因为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窝藏、包庇的对象即其丈夫闫某某犯罪行为地在梁平,闫某某也在重庆被判刑,因此,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应按照牵连管辖由梁平县管辖。

  第二种意见:公诉机关在审查中认为,在罪犯闫某某已经被判刑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因犯罪地不在梁平县而不适用地域管辖,又因闫某某已判刑,犯罪嫌疑人常某某作为一个单独的案件不适用牵连管辖,因此本院无管辖权。

  三、法理探讨— — 什么是牵连管辖

  本案能否适用牵连管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究其原因,必须先弄清楚牵连管辖的原理、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

  (一)牵连管辖的原理所谓牵连管辖制度,指的是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因为相互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一 性而由其中一个法院对所有案件合并管辖、合并审判的一项诉讼制度。根据牵连管辖制度,相互问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应当合并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这就有利于法院多方印证证据、全面了解案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同时,同一法院利用一道审判程序处理了多个案件,避免了程序的重复运作,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因此,牵连管辖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和经济化,它可以避免机械适用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制度可能造成的不合理性,对于整个刑事审判管辖制度起着一种调谐作用。

  (二)牵连管辖的适用牵连管辖制度的内容包括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两个方面。前者是要解决哪些案件才能适用牵连管辖,后者是要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即牵连案件究竟应该由哪一个法院管辖。

  下面分别加以阐述。

  1、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牵连管辖实际上是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例外,作为原则之例外,为了不致破坏原则的普适性,牵连管辖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即适用牵连管辖的数个案件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各国刑诉法均认同在两种情况下适用牵连管辖:一是一人犯数罪;二是共同犯罪。对于前者,我们可以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的含义精确地界定为“被告人的同一性” ,但对于后者,则不能简单地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界定为“犯罪事实的同一性” ,因为这里的“共同犯罪” 是最广义上的共犯,不仅包括共同故意犯罪还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以及同时犯;不仅包括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还包括事后通谋的共同犯罪即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

  2、程序条件:具体包括以下三项要求

  一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性质必须相同。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实质上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即法院就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取得了管辖权,但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必须以同质性为前提, 即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只能在相同性质的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进行。

  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必须相同。刑事诉讼程序因性质不同可分为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两种程序在结构和运作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如在自诉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调解、反诉等,而在公诉程序中则不能。刑事诉讼牵连管辖要求将相关联的数个案件合并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

  三是刑事诉讼的阶段必须相同。如果相关联的数个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中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也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当甲案尚处于侦查阶段、而乙案已起诉到法院,此时,尽管有证据表明甲、乙两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也不能将甲、乙两案合并审判,因为甲案尚处于侦查阶段,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匆忙合并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三)牵连管辖的适用规则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适用“就高不就低” 原则, 由上级法院取得牵连管辖权。实行“就高不就低”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由上级法院进行牵连管辖,更能确保审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同级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如何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

  德、日等国主张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取得牵连管辖权。意大利则主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其管辖法院。还有的国家如法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个法院取得牵连管辖权,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灵活确定。

  (四)关于我国牵连管辖制度的建构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对牵连管辖制度做出规定,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仍未对牵连管辖制度做出规定。但长期以来,牵连管辖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得相当普遍,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5条规定: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1、牵连管辖的实体条件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牵连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一人犯数罪;(2)共同犯罪; (3)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够科学, “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这一条件可能将牵连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得过宽。实际上,牵连管辖适用的对象就包括一人犯数罪和诉讼法上的共犯两种情形,因此,最佳的立法模式是采用各国通行的列举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立法上可以明确规定牵连管辖适用于以下情形:(1)一人犯数罪;(2)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不同的罪;(3)数人合谋分别犯罪;(4)本罪之窝藏、包庇罪、伪证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page]

  2、牵连管辖的程序条件

  (1)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不能牵连管辖。《解释》第20条规定: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这就明确规定了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军事法院)之间原则上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只有在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例外情形下,才由军事法院进行牵连管辖。《解释》第194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中,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这就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之间可以牵连管辖。

  (2)当然,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案件之间也不能牵连管辖。

  3、牵连管辖的适用规则《解释》第5条规定当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就确立了牵连管辖的“就高不就低”原则。另外对于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如何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我国刑诉法第25条可供援用。该条本为处理同一案件分别系属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时如何确定地区管辖权而设,但同样可用以处理牵连案件的地区管辖权问题,根据该条规定: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由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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