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概念辨析《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第41-2条与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它们的法文名称各自为mdiationpnale和compositionpnale,前者是刑事调解,后者是刑事和解。有人称这是另搞一套法国式的刑事调解概念,并将mdiationpnale与composi

  一 、概念辨析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第41-2条与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它们的法文名称各自为“médiation pénale”和“composition pénale” ,前者是“刑事调解”,后者是“刑事和解”。

  有人称这是另搞一套“法国式的刑事调解概念”,并将“médiation pénale ” 与“composition pénale”颠倒过来解释,说前者是“刑事和解,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后者是”刑事调解“,即检辩双方之间的交易”。其所以如此,是为了遵守国内一些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统一”定义:“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人们对这一“刑事和解”概念提出质疑,并指出“ 西方恢复性司法语境下的”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原本是犯罪学上的概念,而非诉讼法学上的概念。不同学科在概念使用上存在着差异。犯罪学上的”reconciliation“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诉讼法学上的和解“。” 〖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对(人民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区分得很清楚。然而,现在许多文章却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放在相互替换的位置,“和解” 与“调解”成了同义概念。 由于概念混用,实践中必然会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与做法,例如,有人认为应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有的建议律师参与和解程序;有的检察院让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有的则是检察院主持调解,还有委托人民调解委员调解。由此看来,究竟是调解还是和解,似乎是一个问号,我们有必要对“调解”与“和解”这两个概念作出界定。

  从词义来说,“调解”是指在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由第三人主持或主导,通过说服教育、劝导协商、分清是非,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通常也称为“第三人调解”:“和解”则是指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并直接通过交谈、协商、甚至争论、辩论,自主解决纠纷,和解的主体是利益对立的双方,通常也称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之有别于“调解”,关键在于是否有第三人参与、主持或主导。这个第三人通常称为“调解人”,较少称其为“和解人”。不论名称如何,第三人毕竟不是争议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站在不同角度,调解可以表现为相互对应的两个侧面:从调解人的角度,是调解;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是“通过调解,实现和解”,调解中包含着和解“,调解是为当事人实现和解而采用的一种途径、手段或方法。按照矛盾对立统一观点,在调解中,调解人进行的活动是这两个侧面中的主要或主导方面。

  二、刑事调解

  在界定概念的基础上,我们再来辨析《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的真实意义。

  法国法律在正式规定这种程序之前,也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试验。这里介绍的是法国现行法典明文规定的制度,而法国法设计的这种制度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利时、马里、塞内加尔等法语国家几乎照搬了“法国式的追诉替代模式”。

  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刑事调解”(médiation pénale)与“刑事和解”(compostion pénale)实质是什么?

  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无论是其立法部分还是法令(实施条例、行政法规)部分,这两种程序都规定在“负责公诉与预审的机关”一编,具体地说,都规定在“检察院”一章中“共和国检察官的职权”一节〖2〗。这足已表明:“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的实质是“检察官依据法律的授权行使职权”。正因为如此,法国人将这两者统一定性为“追诉替代措施”(les alternatives aux poursuites)。很难设想,抛开共和国检察官的职权,“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可以“替代追诉”!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为适用刑罚之公诉,由司法官或法律授权公诉的官员发动与进行。公诉亦可由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依本法典规定的条件发动之。”法典第31条又规定“检察院行使公诉权,要求适用法律”。这也表明:直至今日,法国刑事诉讼立法遵循的仍然是“国家追诉主义”之基本原则:公诉权属于社会,只有得到法律授权的“社会的代表”才能“发动与进行公诉”;虽然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可以“使公诉权得以启动”,但却无权“进行公诉”。检察官是经法律授权的“社会的代表”,惟一有权行使公诉权,但它并无权处分这种权利。因此,检察官决定实行“追诉替代措施”,既不是抛弃公诉权,也不是转让公诉权。立法规定“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要给予检察官以手段,便于他们在受理某些轻微的犯罪案件时,能够做出恰当处理,避免所有案件无一例外地进入审判程序,减轻法院审案压力,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同时又保障实现有罪必究和刑事制裁的目的,有利于赔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是对诉讼法理论与实践所遵循的追诉法定主义原则的一种调整。即便如此,法国法仍然将这种“追诉替代措施”牢牢地放在检察院职权的框架之内,也就是说,法国法没有离开、也没有放弃“检察院惟一有权行使公诉权”的传统观念,没有将检察院的职权交由“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去行使,甚至处分,更没有发展到(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听由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自行和解”并由他们“私了”的程度。如果说,“传统的犯罪观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因而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不允许调解”,那么,按照法国法设计的现行制度,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允许”或“不允许”,而在于对追诉替代措施如何作出准确的定位,应当由谁在什么样的框架下决定并实行这些措施,实行这种替代措施的目的为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一贯选择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中国,有些学者的思想非常超前,认为:“基于民主法治之原则,那种只有积极的司法干预才能实现正义,消极的司法干预便不能实现正义的陈旧观念需重新审视”,有些轻微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私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走到这一步![page]

  理论上提出这样或那样的看法与主张,毕竟不等于立法上已有明确规定的制度。研究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不能抛开其法律条文的规定而对空议论,只有把握住这些条文,才能避免想当然的主观解释。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是规定刑事调解的惟一立法条文,经2007年第2007-1787号法律修改之后,该条全文如下:

  “第41-1条:如共和国检察官认为采取以下措施能够确保赔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并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或者有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在其就公诉做出决定之前,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司法警察警官或共和国检察官的调解人或授权代表:

  1、向犯罪行为人重申法律规定的义务;

  2、引导犯罪行为人前往卫生、社会或专业机构。这项措施可以是指犯罪行为人自负费用,到卫生、社会或专业服务部门或机构接受并完成实习或培训,特别是接受并完成公民资格培训、家长责任培训、认识使用毒品危害的培训;如果是在驾驶陆路机动车辆时实行的犯罪,这项措施可以是指犯罪行为人自负费用完成公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训;

  3、要求犯罪行为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补正手续、纠正其不符合规定的状况;

  4、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害;

  5、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执行调解任务(une mission de médiation)。在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或共和国检察官的调解人制作“调解笔录”(调解书)。笔录应由调解人本人以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向当事人提交副本各一份。如果犯罪行为人承诺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依据笔录,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典》所定规则,请求按指令支付程序收取款项。

  6、在针对配偶、同居者或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伙伴〖3〗实行犯罪的情况下,或者针对子女、配偶的子女〖4〗以及同居者或伙伴的子女实行犯罪的情况下,要求犯罪行为人搬到住所或夫妻居所以外去居住,相应情况下,要求其不出现在原住所、居所或者它们的周边;如有必要,要求犯罪行为人接受医疗、社会或者精神治疗。在由原配偶或受害人的同居人或者与受害人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人实行犯罪的情况下,也适用第6项之规定。于此情形,住所是指受害人的住所。

  实行本条规定的程序,中止公诉时效。

  如果由于犯罪行为人的态度,规定的措施没有得到执行,共和国检察官实行刑事和解程序或者提起追诉,有新的因素时除外。“

  我们只要对这一条文做些简单归纳,至少可以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共和国检察官是“在其就公诉做出决定之前”有可能选择运用第41-1条规定的刑事调解程序。

  在法律没有规定追诉替代措施之前,共和国检察官接到受害人的告诉以后,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不予立案〖5〗(classement sans suite),要么,发动追诉。然而,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某些犯罪,特别是告诉才处理的(轻微)犯罪案件〖6〗,如果千篇一律地“不予立案”,或者一味地“提起追诉”,均有不适宜之处。

  在法律规定追诉替代措施之后,检察官便有可能作出另一种选择:责令犯罪行为人履行第41-1条列举的一项或几项措施,其中包括检察官亲自或者通过其调解人或授权代表,在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调解,视规定的措施与调解的结果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再作决定。为此,法国人说,刑事调解是介于不予立案与发动追诉之间的一种“中间措施”(mesure médiane),为检察官处理特定的轻微案件提供了一条“中间道路”。

  第二,第41-1条第1款是一项贯通全条内容的概括规定,它既明确了刑事调解应当具备的条件与基础,也明确了刑事调解的目的。

  如果共和国检察官认为采取该条规定的措施“能够确保赔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并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或者有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便可以决定实行刑事调解程序。所谓“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或者有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一种目的。这也进一步表明,法律是站在检察官职权的角度审视这一程序并对其作出定位。

  第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对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作出明文规定。

  什么样的案件适用这一程序,由共和国检察官做出判断。总的原则是,只有轻微的犯罪案件才能适用这一程序,尤其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以,除了前面所说的条件和基础之外,实行刑事调解,还需具备以下条件:有受害人的告诉(plainte),双方当事人都已查明,犯罪行为人承认犯罪事实。

  从第41-1条第6项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调解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家庭暴力案件、抛弃家庭案件、家事诉讼案件、涉及不支付扶养费与行使亲权的案件、侮辱、威胁、夜间喧闹或妨害相邻关系的行为,轻微的暴力伤害、一般的盗窃行为、偷窃货架商品、小偷小摸、恶意电话骚扰、毁坏、毁损动产或不动产财物(毁损公私财物)、诈骗行为,等等。

  第四, 共和国检察官通常是通过其调解人或授权代表来实施第41-1条规定的程序。

  刑事调解人(mediateur penal)被称为“检察官的调解人”(mediateur du procureur)。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正式名称。并不是任何人都有资格担任刑事调解人。检察官的调解人或授权代表必须得到检察官的授权,这是原则。检察官的授权代表或调解人可以是自然人或协会。自然人往往是退休的原司法警察警官或原宪兵成员。 “法国跨市镇援助犯罪受害人协会”(简称为“AIAVI”)、“法国援助受害人与调解协会”(简称为“INAVEM”)等就被授权作为检察官的调解人。在2002年5月3日第2002-801号法律之前,协会经申请取得授权资格时,在该协会内将要担任此种任务的自然人每一个人都应分别得到认可,协会内没有取得资格授权的个人不能担任共和国检察官的调解人,现在,只要协会本身得到授权即可。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令部分“第二章检察院”第一节第15-33-30条就“共和国检察官的授权代表及调解人”作了以下规定:

  “得到授权作为共和国检察官代表的自然人以及符合规定公开声明成立的协会,可以由共和国检察官指派负担第41-1条第1至4项规定的任务,或者在第41-2条与第41-3条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中参与该程序 .”(第1款)[page]

  “得到授权作为共和国检察官的调解人的自然人以及符合规定公开声明成立的协会,可以由共和国检察官指派执行第41-1条第5项所指的调解任务,也可以被赋予第1款所指的各项任务”。(第2款)〖7〗

  从这两项规定来看,在具体实施“追诉替代措施”时,“检察官的授权代表”与“检察官的调解人”之间的任务分工侧重面有所不同。

  共和国检察官的调解人或授权代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没有受到记入“犯罪记录第2号登记表”的有罪判决、没有受到无能力处分或丧失权利处分,保证做到独立与公正,保证遵守保守秘密的义务,不以职业的名义从事司法性质的活动,这后一项条件是说:检察官的调解人不能是法官,也不是仲裁员、法律顾问或律师。

  自然人或法人,按照其执行任务的辖区,分别向(驻大审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或(上诉法院)检察长提出授权申请。

  协会提出授权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登载协会公开声明的正式公报的复印件、协会章程,如有必要,还应提交协会的“内部规章”,此外,应提交有关协会运作条件的简介,如果协会设有地方委员会(分会),应说明各地方委员会的组织与运作情况以及与协会本身关系;协会管理委员会及办事处成员或协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职业;协会的财务文件,包括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账目和本年度的预算以及协会的动产或不动产资产表或资产负债表;在协会内将要执行委托任务的自然人的名单,指明他们各自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职业与住所。

  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长在收到申请之后,将其提交本法院“法官与检察官全体会议”〖8〗讨论,由大会按照表决票的多数作出审议决定。资格授权决定应写明申请人是被授权担任共和国检察官的调解人还是作为检察官的代表。第一次给予授权的期限为一年;经过一年考验期之后,可以继续申请保持授权,每5年延展一次。如果得到授权的人不再符合条件,可撤销授权。得到授权的人处理具体案件时,还应持有共和国检察官签发的委托书。

  第五,按照上述第41-1条的规定,在刑事调解程序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一共有6项(修改以前仅规定了5项措施)。共和国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仅仅命令执行其中一项措施,或者同时执行两项或几项措施。例如,因吸毒引起犯罪行为人实行家庭暴力的案件,就有可能规定犯罪行为人接受戒毒治疗,同时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进行调解。这就是条文第2项所说的“引导当事人前往卫生机构”;又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调解的同时,还要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守法公民与交通法规的教育。第41-1条第1项规定“向犯罪行为人重申法律规定的义务”,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加强法制观念教育”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第六,按照第41-1条第5项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司法警察警官或其委派的授权代表或调解人“在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执行调解任务(procéder à une mission de médiation)”。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本义上的调解。

  法国司法部2004年3月16日的“部颁通知”对刑事调解所下的定义是:“在第三人的主导下,让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接触,就赔偿条件达成协议,并恢复沟通联系,尽可能创造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

  与第41-1条规定的整个程序相比,本义上的调解程序在范围和目的上都有所收窄。所谓“调解任务”是指:让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接触,就有关赔偿的各项条件达成一项协议。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方面与精神方面的赔偿。赔偿方式有:口头或书面赔礼道歉,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或者象征性赔偿。

  但是,第41-1条第5项的文字表述中丝毫没有提及“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自行和解”。

  第七,在法国,调解是一种运用得很广泛的处理争议的方式:既有民事调解(médiation civile),家事调解(médiation familiale),又有社会调解(médiation sociale)或社区调解,还有企业调解(médiation entreprise)、文化调解(médiation culturelle),在国际法上,则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调停,等等。

  刑事调解不是任何其它意义上的调解,而是在司法框架内,依据司法委托并且在司法监督下进行的调解。既然刑事调解的实质是共和国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公诉权的一种方式,那么,哪些案件具备实行这种替代程序的适当性,决定权全掌握在共和国检察官手中。犯罪行为人不能要求检察官实行调解;加害人与受害人也不能直接向调解人申请调解,他们无权自行选任调解人。

  第八,实行调解的另一前提条件是“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尽管共和国检察官惟一有权决定是否实行调解,但是,对于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来说,调解仍然是一种自愿选择或任意选择,即使检察官作出实行调解的决定,也只有得到受害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检察官不会强制在加害与受害人之间进行调解,而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其实,双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是任何一种调解得以实施的基础,刑事调解也不例外,没有当事人的同意,当然谈不上调解的可能性。在调解过程中,同样需要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积极发挥作用,受害人尤其可以提出具体的赔偿要求。

  调解人应当客观、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这也是对任何调解人的起码要求。但是,无论如何不能据此认为:在刑事调解中,调解人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协调者”,如果真是这样,法令严格规定调解人的资格与授权程序又有什么意义!

  按照常理,犯罪行为人从自身的实际利益出发,往往都会同意调解,因为,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案件提交到审判法庭并由法官做出有罪判决对其有利得多。受害人方面当然有权拒绝调解。有时,加害人也可能出于某种原因而不愿接受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共和国检察官自然不会再坚持调解,他可以在不予立案与发动追诉之间做出选择决定。

  第九,关于刑事调解程序的大体过程,我们以前面提到的“法国援助受害人与调解协会”的“调解指南”为例,简介如下:[page]

  调解人,按照第41-1条的规定,依据共和国检察官签发的委托书接受调解任务。首先,共和国检察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信件,告知其作出实行调解的决定并由调解人(协会)具体实施调解。调解人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信件,说明调解目的以及如何进行调解,并建议在“初次见面”的框架内会见当事人。调解人在会见当事人之前应认真了解案卷;如双方当事人同意见面,调解人分别约见当事人。这是一次预备性见面。调解人采用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且还会采取比较妥当的做法:让双方当事人签署一份(保证)参加调解活动并接受调解基本规则的“原则性承诺”。如果当事人中有一方不愿意调解,程序也就到此止,调解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派其担任调解任务的共和国检察官,案件也将回到检察官手中。

  在初步会见谈话过程中,调解人向当事人重申法律的有关规定,重述调解程序。当事人自由地向调解人说明有关争议的各方面情况。调解人应向当事人告知:其本人的身份(姓名、是否是得到授权的某个协会的成员);由谁签署的委托书,调解措施在整个程序中的地位,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如一方当事人在这时表示拒绝调解,通常要由其采用书面形式确认其拒绝调解,并由调解人妥善地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与当事人个别谈话之后,调解人便可以评判是否适于将当事人召集到一起,面对面地进行所谓的 “调解会见”(la rencontre de médiation)。调解会见这也意味着正式进行调解。有些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直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所谓“调解开庭”(audience de médiation)。在“调解会见”时,双方当事人都可选任律师协助,都可说明自己的意见,就争议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交流、寻求相互理解。调解人应注意让双方当事人保持言语冷静,避免肢体冲突,防止发生任何侵犯性的举动。调解人应注意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发言时间,主持与主导双方的争论,引导当事人自由协商、解决争议。具体案件需要几次调解会见才能解决问题,由调解人判断并决定。但是,如检察官签发的委托书规定了确定的期限,调解人应当遵守,否则应提出申请、延长期限。

  进行调解的地点可以选在法院、协会所在地或者某个司法场所或隶属场所。

  第十,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第5项的规定:“在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或者共和国检察官的调解人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或 “调解协议笔录”(le proces-verbal d'accord)是法律条文对这一文书规定的正式名称,它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调解书”。“调解协议笔录”或调解书是“调解协议的记录” 不能等同于“调解协议”。虽然笔录上记载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调解成功与否,在于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但是,笔录不是一种私暑文书,在刑事诉讼法中,笔录是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各项程序的见证。调解协议笔录的内容超出了“当事人协议”的范围。当然,“调解协议”也不等于“和解协议”。

  调解协议笔录有特定的格式要求,其上所载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与相关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而达成的结果。

  调解人应当保证调解协议笔录遵守法律框架,保证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诺公平合理。自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到他们最后签署笔录,调解人可以为其留出一定的考虑时间。

  调解协议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以及调解人签字,签字三方以及委托调解的检察官各执一份。每一份原本或副本上均应注明“已交当事人”。调解协议笔录应载内容为:

  ——行政部分:写明检察官的委托书,与各方当事人有关的情况;

  ——记载调解协议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各自作出的义务承诺,以及调解协议笔录的具体实施条件与方式。

  最后,调解协议笔录必须写明:“双方当事人均已被告知,按照2004年3月9日法律(第41-1条第5项)的规定,如犯罪行为人承诺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受害人可以根据本笔录,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则,经”指令支付程序“〖9〗收取赔偿金”。

  在调解成功的情况下,调解人应制作一份笔录,连同调解协议笔录,向共和国检察官报告调解的结果。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启动其评判权,决定是否向刑事法院提起公诉,但是,如果决定提起追诉,共和国检察官也不得要求适用刑期超过2年的刑罚。

  第十一,刑事调解的费用问题。担负调解任务的人可以是从事职业的人,也可以是志愿人员。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令部分第R121-2条的规定,国家除按照团组公务员出差标准偿还交通费用之外,还给予共和国检察官的调解人或授权代表一定的补贴,款项从诉讼费中支付。根据调解人或授权代表具体执行的是哪一项任务以及任务的性质、调解所需的时间以及调解人的身份等不同情况,按每一项具体任务确定补贴数额。

  综上所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刑事调解是一种比较完善的程序,具有很高的操作性。如果将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做一比较,可以得到结论:法国法的刑事调解是“在起诉前进行的调解”,我们也许可以称其为“检察调解”,与“法院调解”相对应。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规定:“为适用刑罚之公诉,因被告人死亡、时效完成、大赦、刑事法律规定被废止以及案件已经审结之原因而消灭。此外,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公诉得经交易(transaction),或刑事和解(composition penale)而消失;在告诉(la plainte)是提起追诉之必要条件时,撤回告诉,公诉亦消失”。在这一条文规定的消灭公诉的诸项原因中,没有刑事调解。刑事调解仅仅是可以中止公诉时效(前引第41-1条第3款)。法国学者认为,刑事调解产生的结果只不过是一种“司法上的原谅”或“宽恕”(une sorte de pardon judiciaire)。

  三 、刑事和解

  如果说,在刑事调解中(médiation)中包含着“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和解”这样一个侧面,将其称为“和解”,也许有某种说得通的理由,那么,将“composition pénale”称为“刑事调解”,并说刑事调解是“检辩双方之间的交易”,是根本说不通的!有谁知道,在检辩双方之间还会有什么人作为调解人?[page]

  其实,我们只要将两种程序放在一起加以比较,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在法国,如同刑事调解一样,刑事和解正式归入《刑事诉讼法典》也经历了一个改革过程。 1994年法国国民议会曾通过一项关于“刑事指令”的法律。所谓“刑事指令”是指:在没有“坐席司法官”(法国法律对审判法院法官的称呼,检察官则称为“立席法官”)的参与下,检察官与犯罪行为人之间实行的一种(辨诉)交易。刑事指令后来被法国宪法法院裁决违宪。而刑事和解是从“刑事指令”的基础上发展而来,1999年6月23日第99-515号法律对刑事和解(composition pénale)做出了规定。刑事和解是指,检察院(共和国检察官)在提起公诉之前与犯罪行为人就公诉进行(辨诉)交易的一种特别形式。

  现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与第41-3条对刑事和解作了如下详细规定,这两个条文全文如下:

  “第41-2条:只要尚未发动公诉,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获得资格授权的人,向承认自己犯有主刑当处罚金刑或刑期在5年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数项轻罪的自然人,以及相应场合,向承认自己犯有一项或数项有关联的违警罪的自然人,提议采取以下所列的一项或数项措施,实行刑事和解:

  1.向国库交纳和解罚金。此项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罚金最高数额,并依据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确定。罚金,可以按照共和国检察官的规定分期支付,但应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支付完毕;

  2.将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抛弃于国家;

  3.将其机动车交付封存,封存的最长时间为6个月;

  4.将其驾驶执照交回大审法院书记室,最长时间为6个月;

  5.将其打猎许可证交给大审法院书记室,最长时间为6个月;

  6.在6个月内为公共机构完成不给报酬的劳动,最长时间为60个小时;

  7.在卫生、社会或者专业部门或机构参加实习或培训,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8.最长6个月期间,不得签发支票或者用信用卡付款,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提取资金或者经签证确认的支票除外;

  9.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不得出现在其曾经实施犯罪并由共和国检察官指明的场所,但行为人平常居住的场所除外;

  10.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不约见或接待共和国检察官指名的犯罪受害人,或者不与他们联络;

  11.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不约见或接待共和国检察官指名的共同正犯或可能的共犯;

  12.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不离开法国领域并交回护照;

  13.相应情况下,自负费用完成公民资格培训。

  14.在针对配偶、同居者或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伙伴实行犯罪的情况下,或者针对子女、配偶的子女以及同居者或伙伴的子女实行犯罪的情况下,要求犯罪行为人搬到住所或夫妻居所以外居住,相应情况下,要求其不再出现在原住所或居所或者它们的周边;如有必要,要求犯罪行为人接受医疗、社会或精神治疗。在由原配偶或受害人的同居人或与受害人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人实行犯罪的情况下,也适用本第14项之规定。于此情形,住所是指受害人的住所。

  15.接受认识使用毒品危害的培训;

  16.服从有关参加白天劳动的措施。这种措施是指在负责公共服务事务的公法人或私法人或者得到授权实施此种措施的协会那里参加为从事职业而开展的活动或者参加提高受教育程度的活动;

  17.在表明当事人使用毒品或经常或过度酗酒的情况下,让其按照《公共卫生法典》第3413-1条至第3413-4条规定的方式,接受治疗;如果是在驾驶陆路机动车辆时实行犯罪,让犯罪行为人自负费用完成公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训;

  如受害人的身份已经查明,除犯罪行为人证明自己已经赔偿其造成的损失之外,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向犯罪行为人提议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赔偿其犯罪造成的损害,并将此提议告知受害人。此种赔偿,经受害人同意,可以是恢复因犯罪而损害的财产的原状。

  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的刑事和解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警察警官告知犯罪行为人。此项建议应作为共和国检察官的书面决定并由其签字。所提建议要具体写明应当执行的各项措施的性质与数额并附于诉讼案卷(废止:“该项建议不得在犯罪行为人受拘留期间提出,否则无效”)。

  刑事和解得在法院以及其他法律场所提出。

  受到刑事和解提议的人得到通知,在其对共和国检察官的提议表示同意之前,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如其同意刑事和解,对其表示的同意应当作成笔录,并向其提交笔录副本一份。

  犯罪行为人同意检察官提议的措施时,共和国检察官以申请向法院院长提出请求,由法院对刑事和解的有效性做出认定。共和国检察官将其提出申请之事由通知犯罪行为人,相应情况下,通知受害人。法院院长听取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的陈述,相应场合,受害人由其律师协助(废止:“如当事人有此请求,应当然听取陈述”)。如法院院长做出裁定认定刑事和解有效,共和国检察官所规定的各项措施即付与执行;相反情况下,刑事和解建议即告失效;法院院长的裁定应通知犯罪行为人,相应场合,应通知受害人。对此裁定不得提出任何不服申请。

  如犯罪行为人不同意刑事和解或者在表示同意和解之后不完全执行向其规定的各项措施,除有新的因素之外,共和国检察官得发动公诉。在提起追诉并对犯罪行为人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该人已经完成的劳动或者已经支付的款项。

  旨在实施或执行刑事和解的行为具有中断公诉时效的效力。

  刑事和解得到执行,公诉即告消灭,但不妨碍民事当事人按照本法典规定的条件向轻罪法院直接提出传票传唤。轻罪法庭由实施赋予法院院长之权力的惟一法官组成。在此情况下,法庭依据提交辩论的诉讼案卷,仅就民事利益做出审理裁判。在犯罪行为人承诺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以依据认定刑事和解有效的裁定,申请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典》所定规则,依指令支付程序收取应向其支付的款项。

  得到执行的刑事和解,应登录于“犯罪记录一号登记表”。

  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新闻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政治性轻罪。本条之规定,按照1945年2月2日第45-174号关于少年犯罪的法令规定的方式与条件,适用于未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page]

  法院院长可以指定本法院的任何法官或本法院辖区的任何邻近法庭的法官认可刑事和解的有效性。

  本条之适用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

  “第41-3条:刑事和解程序也适用于违警罪。

  收回驾驶执照或打猎执照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不给报酬的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0小时并且最长应在3个月内进行;禁止签发支票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41-2条第9项至第12项规定的措施得适用之;该条第6项规定的措施不适用于第一级至第四级违警罪;该条第2项至第5项与第8项的规定亦同,但当处《刑法典》第131-16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之附加刑的违警罪除外。

  有关认可和解之有效性的申请向初审法院法官提出。“

  上述两个条文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非常具体,几乎用不着我们做任何解释。不过,为了与刑事调解进行比较,还是多余地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和解是“共和国检察官向承认自己实行了一项或数项轻罪或违警罪的人直接提议,并规定其执行法律所规定的措施”,它是共和国检察官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一种交易,而不是“由检察官提议,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和解”。

  刑事和解不是任何其他意义上的和解,它是“就公诉实行和解”。刑事和解的一个最基本问题是:就公诉而言,究竟谁是双方当事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文规定“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法国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检察官是刑事诉讼的一方主当事人。

  第二,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授权代表向犯罪行为人提议刑事和解。

  共和国检察官的授权代表或中间人可以是司法警察警官。共和国检察官在委派其授权代表向犯罪行为人告知刑事和解提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一项书面决定并由其签字。这项决定将归入诉讼案卷。决定应具体写明向犯罪行为人提议执行哪些措施以及措施的性质。

  接到刑事和解提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给予10日期限进行考虑。如当事人提出这项请求,共和国检察官向其指明应在何日何时到案作出答复,并向其强调,如不按时到案,视为拒绝刑事和解。

  第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做了限制性列举,而对刑事调解则没有具体规定。

  按照第41-2条的规定,主刑当处罚金或刑期在5年或5年以下监禁刑轻罪 以及各种违警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概括地说,以下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实施暴力,致受害人丧失工作能力达到一定时间;恶意电话骚扰;以要求满足某种条件实施威胁;反复以实行重罪相威胁;遗弃家庭;扶养费债务人变更住所而不告知债权人;妨碍行使亲权;当处3年以下监禁刑并科45000欧元以下罚金的盗窃罪;《刑法典》第313-5条规定的行骗罪;窝藏赃物罪、隐匿质押物,财产受扣押人毁坏或隐匿交其保管的物品,事先未经准许、在建筑物、汽车、公共道路或市镇设施上涂写文字、符号或涂划并导致轻微损害;毁坏、破坏、损坏他人财物;毁坏、破坏、损害公共财产;威胁毁坏、破坏或损害以及报假警(这些主要涉及城市里经常发生的轻微犯罪行为);对履行职务中的公共服务人员使用言语、动作或威胁进行侮辱,或者暴力抗拒执法;严重虐待动物或对动物的残忍行为;非法取得、转让、持有条例限制的武器或弹药;醉酒驾驶车辆、非法使用毒品,等等。 过失致人死亡罪(法文称为“非故意杀人罪”)。

  须知,适用刑事和解的许多犯罪行为并“没有特定的受害人”,这些犯罪直接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谈不上“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

  第四,第41-2条一共列举了17项措施,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提议或者责令犯罪行为人执行其中一项或数项措施。例如,向国库交纳罚金,但数额不得超过法律或法令规定的最高罚金数额。在确定具体个案的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共和国检察官还可以决定最长1年时间内分期支付罚金。

  检察官提议的各项措施虽然可以替代追诉,虽然可以替代法院宣告刑罚,但并不等于放弃制裁。刑事和解是检察官在追诉的框架内向犯罪行为人规定义务,这些义务仍然具有制裁性质,但监禁刑排除在外。基于此,法国学者称刑事和解为“检察官带刑和解”。

  第41-2条规定的17项措施基本上不直接涉及受害人,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官在决定向犯罪行为人提议刑事和解之前需要告知或者传唤受害人并听取其意见。受害人无权干预检察官如何行使公诉权。在“检辩双方之间的交易”中,不需要也谈不上“由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

  第五, 17项措施之外,法律就“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问题做了如下规定:

  “如已经查明受害人的身份,以及除犯罪行为人证明自己已经赔偿其造成的损失之外,共和国检察官还应当向犯罪行为人建议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里赔偿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并将此建议通知受害人”。 除此之外,受害人仍然保留向轻罪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受害人根据法院作出的认定刑事和解有效的裁定书,按照指令支付程序收取犯罪行为人承诺向其支付的款项。

  在刑事和解中,犯罪行为人并不能就赔偿损失的条件与检察官进行讨价还价。这与刑事调解明显不同,与自行和解更有很大差别。

  第六,犯罪行为人表示同意刑事和解时,应作成笔录。

  笔录应由犯罪行为人、共和国检察官、其授权代表或调解人签字。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令部分第15-33-40条及随后条款对这一笔录做了极为详细的规定。笔录应当写明:

  犯罪行为人受到指控的行为的性质,检察官提议的措施的性质以及应当执行的期限,相应情况下,提议的赔偿性质及赔偿数额;收到刑事和解提议的犯罪行为人此前已经得到通知:在其对刑事提议表示同意之前,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并已告知其享有经过考虑、作出答复的时间。此外,笔录还应指明,刑事和解的有效性将提交大审法院院长或初审法院法官认定,法官作出的裁定也将通知当事人,如果法官裁定刑事和解有效,执行期间自该裁定通知之日开始计算,等等。

  在因违反《公路法典》第234-1条与第234-8条之轻罪而提议刑事和解时,笔录还应写明驾驶执照扣分情况;在由司法警察警官向当事人告知刑事和解提议的情况下,笔录由该警官签字并附有共和国检察官实行刑事和解的书面决定。[page]

  第七,刑事和解的有效性须经法院认定。这是刑事和解的一个必经程序。

  如果犯罪行为人接受共和国检察官的和解提议,同意执行对其规定的措施,共和国检察官向法院院长(轻罪)或初审法院法官(违警罪)提出申请,请求法官认定刑事和解有效。提交申请,应附有前述法令部分第15-33-40条所指的笔录。

  共和国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这一申请时,应告知犯罪行为人,相应情况下,告知受害人。

  法院院长或法官依职权或者应请求,分别或者在一起,听取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的陈述。检察官得到此项通知,如其希望参加听审,可以列席。听审不公开进行但应做成笔录并由法官与各当事人签字。受害人有权请求法官听取其陈述,这项请求应在10之内用挂号信向共和国检察官提出,或者向法院书记室提出声明,否则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所有这些事项均应在第15-33-40条所指的笔录中作出记载。

  如法院院长认定刑事和解有效,做出一项裁定,刑事和解中规定的各项措施即可付与执行。

  法官作出的裁定,应通知犯罪行为人,相应场合,通知受害人。对这项裁定不得提出任何不服申请。

  第八,《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令部分第15-33-49条至第15-33-60条对刑事和解措施的执行同样规定得非常具体,有较高操作性。例如:

  规定犯罪行为人缴纳“和解罚金”(amende de composition)时,罚金用印花税票支付;规定“将用于将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抛弃于国家”时,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物交至法院书记室,由书记室将其销毁或者收归公产;如果该物此前已被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扣押并持有,在其得到法官认定刑事和解有效的裁定通知后,应将封存之物送交法院书记室:“完成不给报酬的劳动”是指“具有总体利益性质的劳动”,也就是公益性质的劳动,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按照法法令规定的条件增加其他劳动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行使“刑罚执行法官”的权限。

  第九,除前面谈到的差别之外,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还有下明显差别:

  ——刑事和解必须经法官认定才能有效,刑事调解则没有这一强制性要求。

  ——旨在实行或执行刑事和解的各项行为中断公诉时效,实行刑事调解程序则是中止公诉时效。

  ——刑事和解得到执行,公诉即告消灭;刑事调解不具有此种效果。

  ——如犯罪行为人不接受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建议即告失效,或者如行为人在表示同意和解之后,不执行规定其应当采取的各项措施,除有新的因素之外,共和国检察官可发动公诉。在刑事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或者提起追诉;但是,刑事调解并非刑事和解前的必经程序,两者虽然在适用范围上有所重叠,但有很大区别。

  ——得到执行的刑事和解应记载于“犯罪记录第一号登记表”, 对刑事调解并无这方面的规定。

  刑事和解是检察院在起诉前进行的和解,也许我们可以称其为“检察和解”,与“检察调解”相对应。

  注释

  〖1〗卞建林、封利强 : “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  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03-31.

  〖2〗《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至第44页。法国的各种法典在体系上通常包括两大部分:立法部分与条例(行政法规)部分,后者实际上是前者的实施细则。

  〖3〗指同性伙伴之间订立的安排共同生活的协议。1999年11月15日第99-944号法律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并归入《法国民法典》第515-1条至第515-7条。

  〖4〗例如,再婚配偶的子女。

  〖5〗原文为“classement sans suite”, 也称“归档不究”,是指检察官接受“告诉”或“告发”之后作出的决定(第40条),将告诉人的告诉归挡保存,不得将其销毁或使其材料散失,以备必要时使用,尤其是在检察机关改变其决定或者受害人自行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使用。“不予立案决定”是一种行政性决定而不是司法裁判决定,因此,对这种决定不存在司法性质的上诉途径,只能提出相应的申诉。“不予立案”决定并不是(不一定是)一种最终确定的决定,不具有既判力,只要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检察机关均有可能改变其决定,在发现新的证据材料的场合,更是如此。

  〖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第3款规定:“ 此外,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公诉得经交易或执行刑事和解而消失;在告诉是提起追诉之必要条件时,撤回告诉,公诉亦消失”。所谓“提起追诉的必要条件”是指“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7〗《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R15-33-30条至第R15-33-37条。

  〖8〗有人说,这6项措施中的前4项属于检察官的权限,第5项仅仅“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事情”,不符合法律及法令条文的规定。

  〖9〗法国实行“检审合署”体制,检察院往往称为“驻某某法院之检察院”

  〖10〗这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罗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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