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之探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21: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笼统地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规定为抢劫罪,有不当扩大抢劫罪之适用之嫌,理论上存在一些弊端,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导致定性不正确,量刑不得当。笔

  [内容摘要]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笼统地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规定为抢劫罪,有不当扩大抢劫罪之适用之嫌,理论上存在一些弊端,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导致定性不正确,量刑不得当。笔者认为,对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我们必须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即何为凶器以及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主观意图,两者不能孤立起来。由此,笔者进一步讨论了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何以成立抢劫罪以及相法条的准确适用问题。

  [关键词]凶器,携带凶器,抢夺,定罪,量刑

  “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是97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侵犯财产罪”这章中新增加的一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这条规定扩大了79刑法关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范围。79刑法规定了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97刑法在保留79刑法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这一条,反映了国家打击犯罪力度的加强,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97刑法向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迈进的趋向。

  一、质疑刑法第267条第2款

  刑法第267条第二款以一句简单的表述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从字面含义上看,意味着凡是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此项规定过于笼统、过于简单化,不仅理论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司法实践中也不便于操作,准确的定罪量刑。在笔者看来,该款规定尚有以下几点弊端和不足之处。

  (一)有客观归罪之嫌。我国刑法坚持犯罪构成整体性的原则,即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特别是应当做到罪过和罪行的辩证统一,不可偏废。因此,在犯罪和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我们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坚持主、客观要件的辩证统一。所谓客观归罪,是指不管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不顾主观方面与客观的行为及结果是否有客观上的联系,只是片面的根据客观外显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结果来认定犯罪。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在笔者看来就颇有客观归罪之嫌,单纯根据行为人有“携带凶器”这一客观行为要件,从而将其行为的性质从抢夺转化定性为抢劫,这是一个质的变化,其科学性、合理性尚待商榷。我们知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统一,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和刑罚基点的,不仅是客观危害性,也包含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两者不可或缺,唯有这样,才能保证定罪量刑的准确性、科学性,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的预期效果,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正义与报应的契合。

  (二)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罪当其罚,罚当其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意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行相称,罚当其罪。对行为性质定性的错误,导致的必然结果便是刑罚裁量的不公正,使犯罪行为人受到的刑罚处罚与其实际实施的罪行不相适应,背离了罪刑均衡原则。抢劫罪与抢夺罪是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的两类犯罪行为,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大于抢夺罪的,因为抢劫罪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反映了犯罪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以此为基础,规定了重于抢夺罪的刑罚,这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行为的严重性尚未达到这种程度而以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是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背离,不仅在犯罪构成理论和罪刑均衡原则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上也是难以服众的,贬抑了刑法的公众认同。

  (三)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多种情形:行为人携带凶器,但未显露也未使用;行为人携带凶器,向被害人显露但是未使用;行为人既显露也使用了凶器等等。并且,就使用凶器的时间而言,可以是抢夺前、抢夺中、抑或是抢夺后使用等多种情形,如何区分这些行为的性质以及如何准确运用法条定罪量刑,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非一言能概之的,因为这关系到四个法律条款的适用问题,即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1款、第267条的2款以及第269条。简单的规定携带进行抢夺以抢劫罪论处,不便于司法操作。

  二、解读刑法第267条第2款

  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笼统规定,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操作之困难,此乃立法之漏洞和含混不清造成的(当然人们看待这个问题所持的观点立场不同也会导致结论的不同),对此,“我们应该充分发挥解释的规范创造功能,对立法存在的漏洞予以不救,对该规定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解释,从而在不违背立法前提下,调和、平衡立法与理论、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性。”[1]关于该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笔者拟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中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作一个阐释。

  在笔者看来,对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这一规定,我们必须持一种主观、客观相统一的立场去看待,也就是说我们必须从两方面去看待这一问题:(一)行为人携带凶器这一事实,这是客观方面,关于这一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凶器”的认定。(二)行为人携带凶器的意图,也就是行为人为什么要携带凶器,携带凶器是干嘛用?这是主观方面。唯有从这两方面综合的分析“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我们才会对这个问题有个全面的、科学的认识。

  (一)客观方面:携带凶器的事实(何为“凶器”)

  关于这一方面,前面我们已经交代,关键之处在于对“凶器”的认定上,意即何种器械才能成为我们这里所说的“凶器”?在如何界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中的凶器上,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凶器是行凶时所用的器械;第二种观点认为,凶器是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第三种观点认为,凶器是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高度危险的工具。第一种观点将“凶器”界定为行凶时所使用的器械,是根据已经发生的行凶结果(如杀死了人)而将所使用的工具认定为凶器,笔者认为这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思考问题的,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凶器的“罪后观”。[2]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中”的“凶器”,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是将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携带的某种器械直接认定为凶器,不管其在实施犯罪时有没有使用,即如其他人所说的凶器的“罪前观”。[3]而且何为“行凶”呢?这本身就是个比较模糊的概念,是一般群众性日常用语而非法律用语,如欲准确的解释它,难度颇大,解释一个概念的前提本身友比较复杂、模糊,这对于我们的研究,弊大于利。因此,不宜将该观点用于认定我们所探讨的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上。第二种观点的缺陷更为明显,除了“行凶”一词的含混不清外,何为“专门用语行凶的器械”,这个说法似乎不太科学,难道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类器械是专门用语行凶的吗?如果有,哪是什么?枪支,理所当然可以成为行凶时的凶器,但是枪支是专门用于行凶的吗?显然不是。所谓“专门”,乃具有门类性、专属性,《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专从于某一项事的。将此观点用语认定“凶器”,将会使凶器的范围过窄甚至无从认定。第三种观点的看法较为全面科学,但是不太明确,何为“高度危险”,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界定,一根木棍称的上高度危险吗?不能。但是它往往可以成为凶器。那么究竟何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解释道: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来看,其将凶器分为两种:一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二是其他器械,即除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page]

  对于这两种分类,第一种在认识上比较容易,因为这一类器械本身的危害性大、杀伤力强,在通常情况下都可以作为犯罪的工具;在法律上国家也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公民个人携带作了禁止性的限制性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管理法》等。判定这类器械为凶器,难度不大。关键是对于第二类“凶器”的认定上。

  实践中可以用作犯罪工具的器械很多,可以说各种器械都可以用来犯罪,关键是看怎么用。一根竹竿将其削尖,可以用作杀人的工具,但是通常情况下我们能将竹竿视为凶器吗?显然不能,否则,凶器在现实生活中便无时不有,无处不在了。我们知道,抢劫罪和抢夺罪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类似于的方式作为其犯罪的手段,而抢夺罪的犯罪手段不包含这些因素,这是两者质的区别。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乃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较一般的抢夺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由于携带了凶器,强化了犯罪分子的犯罪心理,往往使得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更便于犯罪的得逞,这样的抢夺行为类似于抢劫罪中胁迫方式的抢劫,正因为如此,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才具有事实的依据。而促使这一变化的客观事实正是行为人携带的凶器。由此,笔者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中的“凶器”应该做如下解释:是指在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所携带的具有一定的杀伤性,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的器械。此乃“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客观要件。

  (二)主观方面:携带凶器的意图

  在明确了何为凶器后,我们再来讨论一下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携带凶器的意图,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为嘛要携带凶器,携带凶器的目的何在?刑法规训和惩罚的不仅仅是犯罪行为人客观上造成的的危害,还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的恶性。抢劫罪的刑罚之所以重于抢夺罪,不仅因为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大于抢夺罪,而且行为人主观恶性明显重于抢夺罪。立法之所以规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其唯一合理的理论依据乃是该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已经接近或者达到抢劫罪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否则,抢夺转化为抢劫便缺乏合理的主观要件,对于犯罪构成理论也是一种背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携带凶器这一事实,行为人必须是有意而为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了凶器或者是有意识的利用自己身上先前携带的凶器进行抢夺。此乃“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主观要件。据此,我们应当注意识别以下几种行为:

  1.行为人实施了抢夺行为,并且身上亦携带了凶器,经查明并非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携带了凶器的或者是因为其他事实导致身上携带了凶器的,如行为人先去商店买来把菜刀,在回家的途中,见财起意,抢了一个人的钱包。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类似的还有行为人出于职业上的需要而随时携带有刀具等器械,如屠宰场的职工临时起意抢夺的。但是若不是临时起意而是有意利用自己的职业携带器械的便利性,长期预谋而实施了抢夺的,则属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要准确的判定这些行为的性质,都必须考虑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主观意图。

  2.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了凶器,犯罪的过程中又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如甲欲谋杀乙,于晚上提刀赶往乙家意图杀害他,由于乙不在而未杀成,在返回的途中见一行人拧了个包,便抢夺了该包。这种就不属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因为他主观上携带凶器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夺。例外的情况是若是犯罪行为人有意识的利用其先前携带的犯罪工具去抢夺,则属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

  综述,“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在客观上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必须具有一定的杀伤性,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的器械。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夺行为而携带了凶器或者是有意识的利用自己身上先前携带的凶器进行抢夺。

  三、具体应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以及相关条款

  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具有很强的暴力性、危险性,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甚至人身权利,同时,刑法第130条规定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可见,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很可能还构成数罪之间的竞合,具有很大的刑事违法性。2,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强化了其作案心理,增强了其实施犯罪的决心,使其有恃无恐,并且,还有可能进一步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因而较一般抢夺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被害人而言,犯罪行为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之产生恐惧,精神受到强制,不敢进行反抗,有效的采取防卫措施,不仅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人身权利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3,总之,较一般的抢夺罪而言,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因此,将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为抢劫罪定罪处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科学性。

  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携带凶器进行的财产犯罪,立法者大都给以特别的关注,都同一般的非携带凶器犯罪区别对待,往往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处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5条盗窃罪的加重情节第1款第项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身上携带着武器或者麻醉用品,但是没有使用。[4]《德国刑法典》第19章(盗窃罪与侵占犯罪)第244条(携带武器盗窃,结伙盗窃)规定:行为人或其他参与人在实施盗窃罪时:a.携带了武器或其他危险工具b.携带其他工具,意图以暴力威胁阻止或制服被害人反抗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而一般盗窃罪是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5]在中国的台湾地区刑法第336条第1项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的性质仍然是抢夺,只不过该情形下的抢夺行为具有基本的犯罪构成所不能包含的加重情节:携带凶器,因而在处刑时按照重于普通抢夺罪的法定刑处罚。[6]

  诚然,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笔者认为并非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就一概定为抢劫罪,其不足之处有如本文开头所述。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这只是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前提要件,实践中,对于所携带的凶器,犯罪行为人可能有多种处理方式:或使用或根本不用等等,这些不同的行为方式导致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不尽相同:或为抢劫或为抢夺,同时,对于构成抢劫的,由于刑法共有3个条文规定了抢劫罪,即第263条、第267条的2款以及第269条,这些不同的行为方式虽然在定性上是抢劫罪,但是,具体运用法条上,却需要一番识别和判断,因为在涉及到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构成抢劫罪的法条适用上,这三条规定会产生一定的竞合之处,容易导致法条适用的错误。下面笔者将通过对多种情形的分析以求达到正确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以及相关条款之目的。[page]

  (一) 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但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未显露也未使用凶器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虽然携带了凶器(不管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还是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的其他器械),但是如果没有向被害人显露(明示的或暗示的)其携带的凶器,也未使用凶器,即被害人根本就不知道行为人身上携带有凶器,此时,很难说行为人的抢夺行为构成抢劫罪。我们知道,抢劫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携带凶器抢夺转化的抢劫罪(我们不妨称之为准抢劫罪),也必须具备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必须同时侵犯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虽然刑法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但这是从抢劫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的角度予以划分的,其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一次要客体,只不过同侵犯的财产权利相比出于次要地位。根据复杂客体的原理,主、次客体都是犯罪构成必需的。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未显露也未使用凶器,很难说其携带的凶器给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或者威胁,因为被害人不知道其有凶器,在身体或者精神上未受到什么暴力或胁迫,虽然携带凶器可以强化行为人之犯罪心理,在特定的情况下可能派上用场,但是,如果一味的定为抢劫罪,似乎有罪、责、刑不一致,违背立法原意,损害刑法之同一性之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成立抢劫罪,而直接适用第267条第1款成立抢夺罪。

  (二) 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向被害人显露了凶器但是未实际使用。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以一定的方式,不管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向被害人透露了其携带凶器的信息,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的压力,如行为人手持一把匕首,趁人不备,抢走了被害人的提包,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恐怕是最符合立法原意的,因为行为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还通过显示凶器,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心理、精神强制,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定抢劫罪毫无疑问。我们不排除在事实上对于某些被害人而言并未受到精神强制或者感到恐惧,对于这些我们不予考虑也无法顾及,因为法律是一般的普遍性的规定,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考虑的是一般情况,法律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具有相同特性的个体普遍适用的,而现实生活丰富多彩、千变万化,法律无法穷尽一切情况;其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特殊性和潜在的构成其他犯罪,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的危险性,这使得法律不得不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予以惩戒,显示了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立场。这些体现了法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辩证统一。

  (三) 行为人携带凶器,并且使用了凶器。对此,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行为人携带凶器,其初衷是想实施抢劫,但是从一开始就将凶器作为抢夺财物的手段,如直接将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逼其交出财物,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从犯罪预谋时的实施抢夺行为转变成了实际实施犯罪时的抢劫,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成立抢劫罪,无须赘述。其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夺取了财物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了凶器,这种情况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成立抢劫罪也无庸置疑。其三,行为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因与被害人拉扯财物,久拖不下的情况下使用了凶器,比如刺了被害人一刀。这种情形就得分析一下了,在行为之初,行为人的本意是抢夺财物,如果顺利得手的话,凶器便派不上用场,仅仅是强化其犯罪心理,但是在行为的过程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在久拖不下的情形下,行为人使用凶器帮助自己实现了犯罪的目的,剖析这个行为的过程,在未使用凶器前,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只是夺取财物,遭遇反抗而夺取未遂,于是使用了凶器,由于暴力行为的介入,使得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变成了劫取财物,即抢劫财物,这是就客观方面而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此时的犯罪意图也从开始的抢夺变成了抢劫,目的联系与转变构成了意志的统一,使其先前的行为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7]因此,在该种情形下,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267条第2款。顺便说一下,之所以不按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因为在该情形下,行为人是在未获取财物情况下,使用了暴力,而不是获取了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如果行为人使用凶器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纠纠缠而逃跑的,那就适用第269条定罪量刑了。

  (四) 对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司法解释中有一点是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抢夺,对于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实施的抢夺的,其“有枪”这一事实能否使其行为的性质转化为抢劫呢?在我国,对于枪支、弹药等这类具有极强杀伤性、危险性的器械实行依法配备制度,军警、公安等人员由于工作的需要,国家为他们配备了枪支、弹药以便使其完成国家交付的任务,但是实践中不排除这类人员将枪支、弹药用于非法的目的可能。军警、公安人员在非执行任务期间,携带依法配备的枪支、弹药进行抢夺的,如果是临时起意,并且也未使用配备的武器的,其携带器械的事实不导致行为的性质从抢夺转化成抢劫,理由我们在前面已经有所论述,即其携带凶器的主观意图并不是出于要实施抢夺行为,如果没有使用武器,行为的性质仍然是抢夺,如果实际使用了,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量刑。若是有意识的利用自己有武器的便利,经预谋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则按照我们前面所述的几种情形分别予以定罪处罚。对于军警、公安人员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临时起意或是长期预谋的抢夺行为,分析行为构成抢劫还是抢夺之外,还需考虑是否触犯了其他罪名,如刑法第425条规定的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指挥人员和执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结果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仅触犯了抢夺罪或者抢劫罪,而且,特殊的岗位、特定的时间,使其怠于执行任务的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对此,可以按照数罪并罚规定或者罪数形态理论予以定罪处罚。

  四、几点补充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携带的器械包括枪支,从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成立抢劫罪,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情形中有一条为“持枪抢劫”,两者有何萡区别呢?笔者认为,携带枪支抢夺转化为抢劫罪后,以一般抢劫罪论处,而不是“持枪抢劫”,因为“持枪”行为已经被评价过一次了,已经作为转化后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了,如果再从重处罚,无疑持枪行为被重复评价,这是有违法理的。“持枪抢劫”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抢劫,因此,持枪的事实作为抢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的。[page]

  (二)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利用仿真枪进行抢劫或者抢夺,按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仿真枪显然不是凶器,因此,对于携带仿真枪等假冒的“凶器”进行抢夺的,不宜按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2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对于利用仿真枪向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不知道枪是假的,产生了心理恐惧、精神强制,不敢反抗而抢劫的,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无需多言。

  以上笔者从几个方面讨论了关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以及行为的定性与处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发生的此类案件,必须予以科学的分析、正确的定性、准确的适用法条,力求不枉不纵,实现罪刑法定、罪刑均衡。

  参考文献:

  [1] 见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的特别类型研究》[J],《人民检察》1999.1。

  [2] 参见胡厚雄《谈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律适用》,深圳保安检察网。

  [3] 同[2]。

  [4] 见黄风《意大利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4页。

  [5] 见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75页。

  [6] 参见田宏杰《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0.2。

  [7] 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疑难案例评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93页。

  中山大学法学院·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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