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惠昌诉陈卓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惠昌,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441321790509471,住惠阳市水口镇澳背村钟屋。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惠昌,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441321790509471,住惠阳市水口镇澳背村钟屋。

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坚,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441425197509191377,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理中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权,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441425511101141,住址同上。

上诉人钟惠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陈汉权、陈卓坚是父子关系。1999年12月24日3时,被上诉人陈卓坚驾驶其父陈汉权购买的粤B20556号大货车行至惠州市下角东路物资大楼途中与上诉人相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00年1月6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C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卓坚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至200O年3月16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带药回家继续治疗。第二次于同年7月1日在同一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上诉人属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两次住院共144天,用去医疗费71960元。2001年4月3O日,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以第(2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上诉人属级VII伤残。

依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有: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误工费9405.44元、护理费6912元(144天×19元/天=2736元、144天×29元/天=417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432元、交通费975元,合计79562.74元。两被上诉人已支付4.7万元给上诉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费用,已由被告给付,原告要求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评残后的治病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支付4.7万元给原告,多付赔偿费1543.1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钟惠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赔偿款1543.18元给被告陈卓坚、陈汉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负担。

钟惠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多付的赔偿款是错误的。二、一审计算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有误。三、上诉人受伤后身心遭受了严重的挫伤,留下残疾,生活自理成问题。一审没有考虑精神损害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余款26331.94元。

被上诉人陈卓坚、陈汉权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赔偿的项目有: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中,有二笔费用共3220元不是就诊医院开出的收据,原审据此不予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是由于其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收入有不稳定的因素,故原审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一审在计算护理费时,一人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人按同行业(运输业)计算,实际上已考虑了上诉人的护理人钟伟梅月收入较高的情况。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医生证明,所以原审不予赔偿继续治疗费是合理的。上诉人受伤后确实留下残疾,但是由于本次事故应由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且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故原审没有考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51522.74元,按主次责任分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45456.82元。被上诉人已支付4.7万元,比其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多付1543.18元。但被上诉人对其多付的赔偿款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多收的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欠妥,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退回多收赔偿款的判决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调整赔偿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项。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审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苏丹红

审判员 徐国华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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