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7年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其法定性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不加区别地均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由此导

  1997年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其法定性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不加区别地均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由此导致了对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外延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的范围之限定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本文试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辨析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存在重大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对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一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实行数罪并罚。[1] 对于第一次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再次肇事的,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2]还有的学者认为, 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3]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理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者的死亡是由肇事者的逃逸所导致的。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交通肇事者,但要令其对肇事的普通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样,下述两种情况就不应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列:其一,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该被撞者死亡,或者抢救期间因医院失火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其死亡,或者被送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其他肇事者撞死。其二,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之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并非在行为人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而是在行为人另外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实现的,即是由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行为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

  另外,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因在前果在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受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并无因果关系,即使肇事者主观上认为受害者仅是重伤未死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便及时抢救也无法避免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对肇事者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2.定性的纯粹性。即只有在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仅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才属该规定之列,如果最终以他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则应当排除在该规定之外。这样,只有下述情形方属本规定之列: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而过失致其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被撞者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最终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的。至于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并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的,不在此列。笔者不赞同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另外,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亦不在本规定之列。关于如何划分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与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以及怎样确定再次逃逸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将在下文分别详细探讨。

  此外,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肇事撞了人,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逃逸,如果其并不知道已撞了人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说是一种逃逸行为,当然并不要求其确切认识到已经致伤他人还是致死他人。

  二、关于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时,大都主张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详细列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几种具体情形,主张分别予以不同的定性与处理。可以说,对这些情形的列举基本上比较周全,在定性与处理上基本妥当,其中就有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形。[4]但仔细考察,不难发现, 学者们关于上述问题的分析均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只指出现象而无理论上的论证;或者仅依行为人主观上对受害者死亡的放任态度,以及由行为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将其不作为视之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将导致理论根基上的错误,因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也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仅凭行为人主观方面恶的动机来弥补客观方面论证的不足的方法是危险的,它极易导致出入人罪,使一些本不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案件不恰当地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一)在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来源)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中, 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致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

  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并不是只要有先行行为就能引起作为义务,从而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具体说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此乃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这种现实危险性表明了先行行为具有的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和急迫性,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损害结果就会顺乎自然地发生,从而表明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并不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则无论先行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都不会引起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因而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这种现实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有赖于行为当时的主客观环境因素,这将在下文讨论。[page]

  2.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一般而言,一个合法的行为即使产生了某种危险,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比如甲持刀杀乙,乙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反将甲砍成重伤,乙眼见甲伤重流血不止,但不送往医院救治,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乙的正当防卫并不引起作为(积极救助)的义务,尽管其行为包含着使甲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只有在少数情况下,虽然先行行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但对于因其行为而致他人于危险状态时仍具有作为义务,这主要发生在紧急避险的情形中。比如,丙驾车为避免与迎面而来的卡车相撞,不得已冲入人行道将行人丁撞伤,这时丙撞伤丁的行为虽不具有违法性,但丙有义务排除丁伤势的继续扩大,故丙仍应将丁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如果丙不加救治导致丁的死亡,则对丁死亡仍要负刑事责任。

  3.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行为人对客观义务的违反必须是对规定这一义务的法律规范的直接违反,如果是间接的结果,行为人对之并无作为义务。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

  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作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要引起作为义务,从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也必须具备上述条件。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认为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但其论证的理由并不充分。该论者指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结果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结果发生,则负既遂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5]但是, 先行行为为什么不包括犯罪行为却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论者并未予以说明。同时,论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为严重的结果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也是不正确的。比如,甲欲伤害乙,但并不想杀死乙。甲伤害乙后,有使乙致死的危险,甲欲加以救助,但受害人乙拒绝救治而致死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其基本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即积极救助的义务),但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甲并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另外,行为人肇事已经致人重伤而使其陷于死亡的危险状态,他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逃逸致使被撞者死亡,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不是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责任,而是因其先行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危险状态构成的不作为责任。而结果加重犯与基于先行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是有着显著区别的,具体而言,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犯罪构造不同。前者体现的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且基本犯罪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后者体现的是在先行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先行行为本身在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只是前提条件,并不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意义。第二,归责基础不同。前者是因基本犯罪行为引起加重结果从而加重其刑的情形,主观上是复合罪过;而后者是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出现后,行为人认识并利用这种危险发生的因果关系,在主观上是单一罪过。有意思的是,该论者在其著述的另一处指出,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是濒死的重伤,即使救助也不能防止死亡结果的话,就可以将死亡结果评价为先前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结果,只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不另定为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但是,如果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就可以救护其生命的话,则存在是否成立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犯罪的问题。[6]笔者认为,在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已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肇事后逃跑不予救护,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否则就确实会出现上述论者所说的绝大多数的一罪变为数罪的结果。因而对此需要进行实质的限定,将这种情况下应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从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分析不作为的具体情况,一部分案件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另一部分案件则应论之以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两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范围的限定

  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这一问题加以论证。

  1.我国的有关案例

  被告人某甲于某年11月15日晚,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家,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郭某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开行至某地段时,被告人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生命濒危的被害人郭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中,然后驾车离去。

  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日晨死亡。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着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将伤者弃之不管的行为,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后,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决。编者在分析中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交通肇事的过失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产生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客观上分别实施了撞伤他人和抛弃伤者放任不管的行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7]

  2.日本的有关判例

  被告在驾驶轻型汽车过程中撞了横穿马路的丙,致丙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下腿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受伤的丙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在开车过程中想到,从丙的伤势来看,自己一定要受到很重的处罚,而且要付很多的补偿金,于是改变了主意,等车开到离事故现场约2900米的砂道,选好人车很少来往不易被发现的地方,停下车把丙拖到道路左侧农田的洼地里,逃离了现场。这时被告明知把身体不能动的丙放在这里很可能会致其死亡,但为达上述目的还是决意实施了上述行为。丙在那里两个多小时后被人发现,才免于一死。

  东京高等法院指出,考虑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是重伤,当时的气温又很低,丢置被害人的地方直到早晨都极少有人来往,“被害人被车撞倒在路边的沟内,衣服被水弄湿,失去意识,自己无法救助自己,如想到这一情况,即使不知由于撞击被害人身体内部伤害的详细情况,担心被害人死亡也是常识的事情,可以认定被告对被害人可能会死有认识。”“不能按原判决判定的被告有‘想杀’被害人的意识。被告意识到被害人可能会死,但被告为了避免撞人事件被人发现,不得已才实施了丢置被害人的行为。就是按被告的供述,也不能脱离当时的具体情况,否则,很难说符合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违法类型。但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基于符合违法类型的故意来认定杀人是正确的。”[8][page]

  3.对上述案例的研析

  上述两则判例在我国和日本分别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尽管都认为在上述情形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皆构成不真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另论),但在定性依据上有所不同。从我国刑法的判例理论可以看出,在认定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过程中,偏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死亡的放任态度,而在客观行为方面论证不足。在上述第一则案例中,仅分析了肇事者客观方面的“抛弃伤者,放任不管的犯罪行为”,而没有进一步分析为什么这种抛弃行为就相当于故意杀人的行为,甚至这种情况下是属作为的故意杀人还是不作为故意杀人也未予明确。这种仅凭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态度来判断行为的杀人性质的做法是一种危险的倾向。事实上,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成重伤后逃逸,对受害者可能会死亡的放任态度是交通肇事者的普遍心理(虽然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那么,能否说他们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呢?显然不能,否则只能导致故意杀人罪的适用在逃逸案件中无限制的扩张。在日本战前大审院及最高法院的判例中,考虑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除了作为义务和行为可能性外,也比较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放任意志或者利用已出现危险的意志,将此作为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标准。但在战后则发生了变化。上述第二则案例即是日本战后下级法院的判例,在这则判例中,尽管仍以未必故意为基点确定构成不作为犯,但已经不再是单纯以不作为人的心理状态来认定未必故意,而是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放置被害人的时间、气候、放置场所的客观环境等具体情况。这种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化倾向成为战后日本认定不真正不作为犯之存在与否的趋势,这样就有助于合理地限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存在范围,防止将一罪的情形不恰当地变成数罪。

  笔者认为,由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的心理,在客观上除了具有作为义务以及行为人有能力进行积极的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外,还应考虑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在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逃逸不予救护的不作为在构成要件上要能相当于作为的杀人行为,从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关键是看其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这就需要综合整个案情,全面分析受害者负伤的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从受害者负伤的程度看,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达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护,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注: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作为,这是不正确的。将受害者挪开现场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积极的行为,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有身体的积极动作,而在于是否履行了其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义务,因而这种行为从整体看来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成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至于其逃逸行为,则只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

  我国有学者提出,在驾驶者撞伤行人逃逸的“轧逃”案件中,只有在驾驶者为防止受伤的行人死亡而采取了抢救措施后,又中途停止能够继续进行的抢救,并且控制了致受伤的行人死亡的进程时才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杀人罪。[9]笔者认为, 上述学者试图限定交通肇事“轧逃”案件中不作为故意杀人成立之范围的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这样处理的确会使一些案件得到合理解决,但同时又不适当地缩小了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范围。笔者主张,只要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具有使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就可以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这种现实危险性从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支配力角度分析,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安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者死亡。比如,行为人肇事后将受害人放入车厢中任其颠簸故意不送医院抢救,等待其因流血过多而死亡,而后掩埋以图湮灭罪迹。这种情况,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完全地排除了他人对受害者进行救护的可能。另一种是当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比如,行为人肇事后将被撞者直接遗弃在极少有行人来往的夜间山路草丛中,尽管肇事者逃逸对受害者并不具有直接支配力,即并没有完全排除他人进行救助的可能性,但结合当时的具体环境,只有他最有可能性而且有义务进行救助,同时客观环境基本排除了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可以说,行为人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当时的客观环境,对危险结果的发生处于基本的排他支配地位。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明确了上述问题以后,对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轧逃”案件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定性与处理。从司法实践来看,“轧逃”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行为人应当判处的刑罚。由于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page]

  2.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于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也只能定交通肇事罪一罪,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及时抢救被害人,被害人仍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行为人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够认定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以交通肇事罪令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或者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其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的防止后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故不能让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令其对先行的肇事行为负责。

  5.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得到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之如何处罚,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10]笔者以为,关于吸收犯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而且据笔者看来,为了使吸收犯与牵连犯等罪数形态区分开,有必要保持吸收犯内涵的纯净,即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而形成的吸收关系。这样,上述情况就不能按吸收犯对待,按数罪并罚较为合理。

  6.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应分三种情况处理:(1)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 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并罚,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2)第一次肇事后, 逃逸途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继续实施原因相同的违章行为,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事者为逃避罪责,快速驾车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能再论之以故意杀人罪。(3 )上两种情形与前述第三、四、五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者死亡,同时又再次肇事致其他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综合上述原则进行相应的处理。限于本文篇幅,对此不作详细的阐述,仅举一例说明。比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对此也明知但放任其死亡而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过失转化为故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三个行为,即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的作为行为、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的不救助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以及出于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作为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依法实行并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页。

  [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381 -382页。

  [3]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455页;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 年第11期。

  [4]范德繁:《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9-70页。

  [5]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6]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66页。

  [7]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刑事犯罪案例丛书。杀人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185页。

  [8][日]日高义博:《不作为犯的理论》,王树平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68页。

  [9]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页。

  [10]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281-282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秉志 田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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