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21: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年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问题日益突出。2001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发生了特大恐怖爆炸事件,2002年9月南京市又发生特大投毒事件,300多人中毒,42人死亡。2003年2月25日发生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餐厅的爆炸案,致使9人受伤。危害公共安全罪已成为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最大

  近年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问题日益突出。2001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发生了特大恐怖爆炸事件,2002年9月南京市又发生特大投毒事件,300多人中毒,42人死亡。2003年2月25日发生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餐厅的爆炸案,致使9人受伤。危害公共安全罪已成为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一类。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特征,可以更好的划清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只有理性地把握住此类犯罪的客体要件中的不特定性,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深入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一、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时最重要的是对不特定性的认识。所谓“不特定”,是相对“特定”而言的,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这正是此类犯罪巨大危险性与危害性的表现。客体的不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首先表现在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上。对象的不特定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客观情况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对象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例如张某与某大公司老板王某结怨,一直想置王某于死地,苦于没有机会一次在大街上遇到王某,当时街上人很多,王某还带了保镖,不好下手,张某就用土制炸弹投向王某,导致5死一伤。张某主观上只是想炸王某,而客观上他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人。另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就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例如某司机陈某酒后驾车,由于车速太快,路面打滑,驶入逆行道,与对面来车相撞,致使3人死亡,1人重伤。此例交通肇事罪是由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酒后驾车引起的,它所侵害的对象是甲,还是乙,是造成人员伤亡,还是使财物受损,在王某违反交通安全规章制度时是不确定的,并且这种不确定性一直持续到最后结果发生时才能确定。

  2、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其次表现在可能性结果的不确定上。这是不特定性的最主要、最明显的表现。具体讲,包括可能侵害范围大小、数量多少和程度深浅的不特定。从范围来讲,可能是一定区域内的范围,也可能是一定区域外的范围。比如放火案,可以涉及一户或几户人家,其产生的范围就有大有小,是不确定的。从数量上讲,既可能是上限已确定的不特定多数,也可能是上限不确定的不特定多数。从程度上讲,其受到侵害的程度也是有深有浅的。比如向村口的水井里投毒,既可能是全部遭到侵害,也可能是部分受到侵害;既可能是人体受到损伤,也可能是被剥夺生命。结果的不确定指的是可能性结果的不确定。但不管最后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其行为发展中都包含着不特定可能性。这类行为一经实施,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大量公私财产的毁损。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物,即事先确定的人身或财产,并且行为有意识地把损害限制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其行为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宜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危害结果是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因此,是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区分公共安全罪和其它各类犯罪的重要标志。

  二、 如何准确认定客体的不特定性

  不特定性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本质特征,判定某一行为是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需要认定的就是有不特定性的存在。应当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把握好危害行为中的特定性与不特定性的关系

  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统一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和特定性也不例外。他们首先都有各自质的规定性,相互区别,又相互统一,犯罪行为是两者统一的共同基础。

  1、特定与不特定可以同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既包含特定的因素又包含不特定的因素。特定因素与不特定因素相互依赖,同时并存。例如秦某因其婚姻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家素有积怨,秦某遂于2002年1月1日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个炸药包到张家,点燃后丢在张家房子上,当场将在张家玩耍的王某炸死,周围群众2人被炸成轻伤,张家房屋及相邻民居被炸毁。此案中,张某是特定对象,用爆炸装置引爆是特定方式。同时此案也存在着不特定因素,那就是引爆行为将可能产生的结果是不特定的,直到最终结果发生才能得到确定。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绝对排除特定性因素的存在,而只是说在量的比较上,不特定因素多于特定因素。

  2、特定与不特定可以相互转化。不特定因素会因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的改变而增多,从数量上超过特定因素,促使特定性向不特定性发展。不特定性在发展过程中也会因方法、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的改变而逐渐减少或消失,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相对特定性。行为发展过程的结果或最终结果总是确定存在的,是相对特定的。但这种相对特定性结果并不能否认先前不特定发展的整个过程。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既是包括由特定性转化而成的不特定性,也包括从特定结果逆推出来的不特定性。例如某地曾发生的一件投毒报复案,村民某甲因与某乙素有积怨,一直寻机报复某乙,于是在某乙订婚请客的前一天,将毒鼠强注入某乙家菜地里的大白菜上,致使某乙的40多个客人中毒。在该案中,某甲主观上有特定的侵犯对象即某乙,客观上也有明确的指向目标,但由于采取的报复方式及时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是难以控制和无法预料的,即有多少人因为吃了有毒的菜而中毒以及中毒的程度都是不特定的因素。某甲的报复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由特定的某乙转化成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40多人中毒的结果,这个结果是相对特定的。某甲的投毒报复在行为发展过程中完成了从特定到不特定再到特定的转化过程。因此其行为是标准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二)不特定性只是一种预测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害性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它并不排斥实施此类罪的人在其主观上可能有特定的侵害对象或特定的预期结果,即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必然地、不可避免地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更不是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一概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首先要从质的方面判定该行为是否包含着将要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威胁的可能性,判定有无这种可能性发生的根据和条件。其次,还要从量的方面来判定这种不特定可能性的大小。如果不存在质的肯定性,或者量的可能性极小,都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都将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既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可能性必须是一种可以实现的可能性,而不是抽象的、虚无缥缈的可能性,那么无论是质的不特定可能性,还是量的不特定可能性,都应该根据客观规律去认识和判断,依据行为对象、方法、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去认定有无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可能性以及这种可能性程度的大小,绝不能以当事人的臆想为标准。如果只就结果而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实际是确定的。人是死,是伤,死了多少,伤了多少,财产损失有多大,都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这是一种现实性。但这种结果的现实性并不排除不特定性的存在。这种不特定性就在于这种特定的结果是由行为的不特定可能性发展而成的,是不特定性到特定的转化,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危险性变成了实害性,其前提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中包含有质和量的不特定可能性。如果行为中绝对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就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甚至不构成犯罪。[page]

  因此,在研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时,应该明确它指的是行为发展过程中的不特定性,不仅首先应从行为将会危害或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预测可能性出发,而且也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去把握这种不特定可能性。

  (三)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不特定性”、不特定的“多数人”以及“公共安全”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的认识不能绝对化,要综合主观、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确定特定与不特定的标准,不是看行为人主观上事先有无确定的对象,而主要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本质特征。为此,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的认识应该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使用的方法、行为侵犯的对象、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等诸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不特定只是相对的不特定,不能机械、片面的分析、判断,不特定性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罪所独有。刑法中规定的其他犯罪,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等,也有不特定性。如果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绝对化,就会混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的界限。此外,在认定不特定多数人时不能机械、形而上学的单纯从个数上看,而应从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上去分析,应抓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即多数人是指不特定性的、难以预料的多数人。

  公共安全既包括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这是这类犯罪的共性,但就某个具体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客体而言,则表现为不同的情况。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林亚刚:《危害公共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刘家琛:《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 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徐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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