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省死刑案件审判中辩护权保障状况的调查及对策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诉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是司法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切实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共同任务。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充分保障相对于国家公诉机关来说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在审判中获得有效辩护,是切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诉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是司法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切实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共同任务。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充分保障相对于国家公诉机关来说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在审判中获得有效辩护,是切实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全面履行刑事审判职能义不容辞的责任。尤其是死刑案件审判中,进一步落实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辩护权实施的有效性,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具有特殊意义。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与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组成专题调研组,通过案件统计、问卷调查、专家研讨、到部分地区实地调查、座谈访谈等多种途径,对当前广东省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状况进行了调查和审视,重点针对辩护权保障有效性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一、我省死刑案件审判中辩护权保障的现状与问题

  (一)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均能获得辩护,但辩护权保障的总体水准偏低,不能满足审判及被告人的双方需要。

  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统计,我省2007年审结的第一审死刑案件中,有38.2%的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其中约9%的被告人委托了2名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比例为61.8%。而且,这些辩护人均为职业律师。可见,我省法院审理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除由被告人自行辩护外,均有委托的律师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律师提供辩护,并且大多数被告人是在法律援助制度下获得了律师帮助。

  同时,在调研中发现,我省法院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还仅仅限于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法援律师,安排辩护人查阅案卷,在庭审程序中确保被告人、辩护人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基础层面,辩护的有效性、辩护职能发挥的充分性方面,尚不能完全适应控辩审判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阅卷权、会见和通信权、取证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阅卷难”是不少律师在调研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庭审前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检察机关确定,法院只能让辩护人对这些复印件查阅,造成辩护人在庭审前阅卷范围受到限制,掌握案件材料不充分;第二,一些法院通知辩护人阅卷不及时,安排阅卷的时间距开庭时间短,使辩护人不能充分阅卷和消化案件材料;第三,对阅卷范围没有统一规定,部分案件材料能否查阅有争议;第四,一些法院对阅卷次数、时间安排不合理,造成一些卷宗材料多的案件阅卷困难;第五,部分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过高。[page]

  在法院审判环节,辩护律师与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看守所等羁押部门对会见与通信设置条件、不当监控等。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师出示法院同意会见的函,以致形成部分法院被动出具证明的情况。对于律师而言,不啻于多了法院“批准”会见的程序。一些地方还出现律师持法院的信函进行控告羁押部门的情况。这一问题的根源虽不在法院,但也反映出法院与其他机关沟通不足的问题。另外,律师普遍反映,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不能依法得到保障的问题比较严重,最终会影响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在取证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现行法律对于辩护人取证的约束性规定过多,使得辩护人不敢主动调查取证或由于难以获取证据而不愿主动调查取证;第二,法院准许辩护人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形少;第三,对辩护人调取证据、重新鉴定等申请,法院准许与否不及时答复,甚至没有回复;第四,在确需补充相关证据而辩护人没有主动申请调取证据时,法院缺乏主动引导,通常以法院直接调查为主,一方面压制了辩护人调查积极性,另一方面加重了法院负担,也易于引起人们对法院公正性的猜疑。

  2、被告人、辩护人庭审中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庭审中辩护权的有效发挥涉及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具体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不能保障调查、辩论的充分进行,庭审形式化、书面化严重。

  关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率低是影响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调查的主要问题之一。在调研中发现,证人等出庭率低,出庭仅是极个别的情况,比例尚不足10%。多数案件法院在庭审前没有主动通知证人出庭,或者辩护人没有申请通知证人出庭,部分案件虽然通知证人出庭,但证人表示不出庭。很多情况下是通知不到相关证人。接受调查的部分律师反映,在一审阶段,辩护人申请传唤证人到庭质证,法庭通常不批准,也不作合理解释。目前在庭审中审查的基本上是书面的证言和鉴定报告,不能满足辩方对证人、鉴定人深入质询的需要。在证人等出庭保障措施方面同样存在明显不足,许多审判法庭没有专用的证人席,对于需要特别保护的人员,也没有隔断屏风等必要设施。对于证人保护、证人出庭费用补偿等更是缺乏保障。

  对证据的质证方面,主要存在对证据原件、原物质证不足和质证意见不能充分表达的问题。有律师提出,在一审庭审时不见实物证据只见照片,无从进行质证。还有律师提出,一些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在开庭时,检察机关只对部分主要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法庭没有给足够的时间让律师全面表述质证意见,而是要求律师在开庭后另行补充书面意见。律师还普遍反映,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近年刑讯逼供行为大幅度减少,但仍然存在严重的问题,由于案犯羁押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原因,律师无法正常取得侦查机关逼供的确凿证据,在法庭上提出时,通常被法官阻止,而不作任何处理。[page]

  对于法庭辩论,不少辩护人提出其发言的完整性不能得到保障,审判人员往往以时间紧张等为由打断发言,或者要求只能概括主要的辩护意见,不能得到与出庭检察员的同等对待。庭后对辩护意见重视不够,据不完全统计,我省法院对死刑案件辩护意见采纳的比例约为38%。合议庭、审委会讨论中对辩护意见没有给予足够的分析、讨论。裁判文书中虽然有相对应的部分,但归纳总结过于简单、笼统,有的甚至不能反映主要辩护观点,用一句话简单否定律师提出的多方面辩护意见,评判部分缺乏分析、辩驳,不能体现审判人员的断案思路。此外,对于某些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审判人员不能在庭审中组织有针对性的辩论,影响法庭辩论的效果。

  (二)人民法院对辩护权行使的诸多环节均有较好的保障措施,但某些具体环节缺乏可操作性规范。

  法院除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之外,在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权等辩护权行使的各个环节,大多均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例如,我省多数法院设有辩护人阅卷室,配置复印机,方便辩护人查阅、复印案卷材料。省法院、珠海中院、茂名中院等还在阅卷室安排专职书记员提供帮助,韶关、湛江、揭阳等中院则对指定辩护人免收复印费。在庭审中法官均会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能够在程序上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能够签阅庭审记录;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的主要部分能够在裁判文书中有所表述和评价,等等。接受调查的被告人反映,其辩护权在庭审中一般都能得到保障,保障程度高于侦查环节,与检察环节基本相同;部分刑事法官在接受调查时认为,当前在审判环节对辩护权的保障较好,保障程度高过侦查、检察环节;接受调查的律师认为,相比审判环节,在侦查、检察环节对辩护权更需要加强保障。

  但调研中发现,我省法院对某些环节尚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各地中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的做法缺乏一致性。例如,在阅卷安排上,部分法院明确从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辩护人阅卷,部分法院则安排在开庭前十天通知辩护人阅卷。对辩护人各项申请事项的答复上,有的法院不予答复,有的法院口头答复。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安排上,东莞中院、中山中院均要求对复杂案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其他中院则没有明确要求。接受调查的律师也反映了这一问题,不少律师提出审判程序不透明,不清楚案件的审理阶段,与法院沟通困难,希望能出台公开、透明、具有可操作性的、全省统一的程序规则。[page]

  还有律师反映,与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相关的,诸如执行死刑后告知辩护人、在行刑前安排家属会见和死刑犯自愿捐赠器官的问题,也缺乏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没有统一的解决渠道。

  (三)指定辩护比例高,但多数不能有效地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

  在调研中各地中院反映,指定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存在较多问题。近三分之二接受调查的法官认为,指定辩护人能作出一般辩护,但效果较差。一些接受调查的被告人表示,部分指定辩护人对案件不够负责,对其判决结果没有帮助。

  调研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有:第一,部分指定辩护人责任心不强,表现为庭审前不会见被告人;不阅卷或者不充分阅卷;不主动调查证据;开庭时不向被告人、证人发问,或者询问过于简单;对有关证据消极质证;发表辩护意见简单;第二,部分指定辩护人辩护能力不足,表现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不能把握关键问题,不能进行有效质证与展开论辩;第三,经验丰富的律师不愿意担任指定辩护人,往往将被指定的案件转给其他律师或者助理办理;另一方面,有公益精神,愿意担任指定辩护人的经验丰富的律师,因法援案件分派体制的原因而无缘成为指定辩护人;第四,指定辩护人进行必要调查的经费不能保障;第五,司法行政机关对指定辩护人缺乏考核奖惩措施。对于上述问题,不少律师表示认同,甚至有律师认为,在现实中,指定辩护已经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援助制度,逐渐演变成为缺乏案源的律师的生活保障制度。

  (四)我省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辩护权保障方面保持协作,并且自身不断探索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新方法,但协作力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律师执业道德、执业水平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程度与效果。我省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之间就指派法援律师、律师培训、执业监管方面保持了紧密的工作联系。在法院提出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要求后,法援机构均能及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法院对个别律师的不当执业行为反馈意见后,司法行政机关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同时,一些资深法官通过参与律师培训或者参加律师协会的业务交流的形式,与律师增进相互了解,提高法律共识。但由于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缺乏固定的工作联系机制,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执业中出现的问题,必须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解决,因此不能充分督促辩护律师履行职责。

  同时,随着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审判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我省不少法院在辩护权保障方面进行了新的探索。江门中院针对部分被告人委托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亲友担任辩护人,而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规定应当为此类的被告人另行指定一名法援律师提供辩护,以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东莞中院针对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证据状况的问题,专门进行调研并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文件,规定辩护人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检察院查阅有关案卷,以此保障辩护人对案件证据的查阅权。广州中院针对同样的问题,采取在庭审后安排辩护人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的做法。针对部分看守所要求法院在辩护人会见函上盖章确认,方准许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问题,省法院经过沟通与协调,改变了部分看守所在客观上妨碍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做法。[page]

  近年来我省法院对辩护权保障的认识逐步提高,特别是随着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和死刑案件第二审开庭的全面展开,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辩护权保障对于确保审判质量、提高庭审效能的重要性,不少审判人员在观念上有了相当大的转变。一些接受调查的法官认为目前对辩护权的保障程度一般,不少法官还提出了保障辩护权的具体建议。律师界对辩护权保障的呼声强烈,接受调查的律师对辩护权保障的具体环节提出了不少意见。被告人对辩护权的保障要求和自身诉讼主体地位的认识也逐渐提高,除个别文化水平极低的被告人之外,大部分被告人均要求在获得律师帮助、自身诉讼权利发挥方面得到更好保障。调查中部分被告人对辩护律师在会见、调取证据、法庭表现以及法院的审理活动提出了意见,也体现了他们维护自身辩护权的意识提高。

  二、死刑案件审判中辩护权保障不足的主要原因

  律师在履行辩护职务中的权能不足,一方面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有效行使,一方面在审判中不能形成与控方的有效抗衡,使法官关注的重心不得不转到卷宗记载上,从而减弱了庭审效能,使庭审趋于程式化,不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刑事辩护功能定位尚处转变阶段

  刑事辩护功能取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中,辩护方与控诉方、审判方的地位不平等,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随着法制观念的更新和法治建设的进步,人权保护观念及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理念有了前所未有的提升,刑事诉讼也增加了保护被追诉人人权的新的价值取向,1996年新刑诉法对纠问式审判方式的摒弃及控辩式审判方式的确立,是这种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转变的一个标志。然而,新的审判方式虽已确立十多年,但职权主义思维定势的改变仍需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也是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重新认识和保障逐步提高的过程。

  (二)刑事程序法规定滞后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距今已超过十年,毋庸置疑,其内容与保障辩护权的现实需要存在较大距离,明显滞后于审判实践需要。这种滞后性首先表现在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尚不充分。在刑诉法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完全确立,其合法权利未被充分注意,仍处于被追诉对象和被审判者的较低地位。在一系列具体制度设计上,刑诉法侧重于追诉而不是权利保障。其次,辩护权保障总体水平较低,对辩护权有效行使有较多限制。第三,刑诉法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重大缺陷未能得到解决。例如,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刑诉法仅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缺乏对无合理理由拒绝出庭证人的制约性规定。刑诉法仅有证据审理的原则性规定,但未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操作性规则。第四,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程序性要求没有得到体现。例如,裁判文书对辩护意见的评判是必然要求的重要部分,应在程序法中予以体现。新证据的质证规则、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规则等证据规则尚不能在刑诉法中得以体现。指定辩护人辩护效果的评价,无效辩护的救济方法等也均未加以明确,等等。[page]

  (三)法律援助配套制度的缺失

  目前,大量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安排,但指定辩护存在的辩护质量低、辩护效果不佳的突出问题,究其根源可以发现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缺陷。

  一方面,当前法律援助制度未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承担法援案件的律师资格未予必要限定,以致出现了经验不足的律师承担重大、复杂案件辩护人的情况。现行刑诉法及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均将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与其他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并列规定,未对死刑案件作出特殊要求。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要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是首次针对死刑案件提出的特殊要求。

  另一方面,在法援律师的指派中,法援机构通常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的规定,通过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这种做法往往使律师事务所自主决定任意指派律师承办法援案件,以致出现能力较强的律师不办法援案件,而集中由从事律师职业时间较短、缺乏案源的律师办理法援案件的情况。

  同时,当前的法援制度缺乏有效的评价、监督机制。目前法援机构主要的评价制约手段是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24条的规定, 通过结案时由承担法援义务的律师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的方式进行。但由于法援机构未参与诉讼过程,无法掌握法援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情况而无法作出恰当的评价。而被告人由于自身文化水平、法律知识与人身自由受限的原因,对律师的工作予以评价不太现实。由此出现对法援律师的工作无法作出客观评价,这也是导致法援律师责任心不强的重要原因。

  (四)审判人员的思想观念有待转变

  法官对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给予足够的重视,是判断刑事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从控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审判人员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尊重和保护,法官的观念里没有形成控辩双方平等的意识及对辩护律师的充分支持与尊重,控辩双方的平等与抗衡就不可能真正存在。

  实践中,基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行使追诉权的地位及检法两家之间的密切关系,法院更易采信检察机关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不少法官承认目前的观念中对辩护律师或多或少仍抱有成见,持律师与被告人有直接利益关系、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等思想的审判人员不在少数。大多数法官能够恪守法律规定,积极配合和保障辩护律师行使阅卷、会见、取证等权利,但从内心来讲,部分法官对律师仍存有一种警惕、防范、甚至对立的潜意识,这必然影响到法官对辩护意见的态度,导致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对辩护意见不够重视。[page]

  也有部分法官表示有罪推定的传统意识仍对审判工作造成一定消极影响。尽管有罪推定的理念一直受到批判,而且人们对无罪推定原则普遍持肯定态度,但在办案过程中,有部分审判人员虽主张无罪推定,但也并非能做到完全不受有罪推定错误观念的影响。

  此外,有些法官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定位至今还没有准确的认识,不能充分保持中立地位。从法律规定的审判方式来看,法官开庭审判案件时应当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争辩功能,才能在激烈对抗中发现事实真相和明辨是非。法庭调查的方式主要突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讯问,包括对证人的交叉询问等,而不应当由法官为主讯问。在控、辩双方发问结束后,如果法官认为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时,才发问,或提示控方发问。庭审举证质证也应由控辩双方交叉进行,甚至和辩论交叉进行。在实践中,有些法官甚至以控方口吻,主导向被告人发问,并以许可辩护人在之后的辩护阶段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为由阻止辩护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这样,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作用受到抑制。

  (五)指定辩护律师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有待进一步提高

  部分指定辩护律师认为刑事案件收费低,投入太多时间与精力得不偿失,不重视刑事案件的辩护,不愿下大力气调查取证和进行庭前准备。也有的指定辩护律师辩护能力不足,辩护词没有针对性,论点模糊,要点选择不准,甚至自相矛盾,或在庭上只注重辩论技巧,无理强辩、狡辩,反复纠缠。这些均影响了辩护的实际效果。

  三、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有效性的建议

  我们认为应从个别问题的专项解决到全面保障、从法院保障到多部门携手、从审判行为规范化到法律修改、从观念改变到能力提升等多角度、全方位地思考与实践,才能实现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保障。

  (一)提高死刑案件法援辩护律师的准入门槛,进一步提高指定辩护律师水平。

  法律援助对死刑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针对目前法援律师辩护能力不足,责任心不强,缺乏必要的考核、监督措施等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司法部《规定》提出的“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的要求,设立承办死刑案件法援律师的资格条件,使其资格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相匹配。设定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资格条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死刑案件有其特殊性和重要性,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有更高要求;二是解决指定辩护人存在的在法庭上抗辩力度不够等现实问题的需要;三是对于有经验的律师来说,为死刑案件提供法援服务,属于公益性服务,不存在利益竞争,不会破坏律师公平竞争的秩序;四是应该鼓励自愿、主动要求为死刑案件提供法援服务的有经验的刑事律师的奉献精神,也是落实有经验的刑事律师履行法援义务的具体措施;五是维护辩护律师队伍整体形象的需要。因此,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专门研究出台相关规范。[page]

  指定辩护律师资格限定的同时,建议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保障指定辩护水平的提高:1、根据拟定的资格条件,以市级为单位设立具有承办死刑法律援助案件资格的律师名录。律师名录既是承担法援义务的体现,又是律师荣誉的载体。律师名录应按期更新。2、改变现有的法律援助机构将案件指派到律师事务所的做法,按律师名录的固定顺序通过律师事务所指定到相应的律师,且确立不得擅自转办的原则。3、确立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法援律师工作情况的反馈机制,法院应在结案后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律师的工作情况。4、法援律师结案后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结案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据此及人民法院的反馈,做出法援律师是否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的评价。5、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或由律师协会实施惩戒。

  (二)切实保障律师知情权的实现,建立和健全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辩护律师履行好辩护职责,必须以了解案情为前提,只有知情权的实现,才能使有效辩护成为可能。因此,较好的实现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达到“辩护的有效性”目的的重要手段。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律师阅卷中存在的问题日益严重。从刑诉法第36条第2款可以看出,该条文并没有明确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及其依据都列为阅知的范围。为了避免控辩双方在证据材料掌握的不对等,以及庭审中提出“突击证据”,以致辩护权不能有效行使的现象产生,我们建议建立庭前证据开示程序制度。

  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可作如下规范:1、就控方而言:①凡是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②上述开示范围中,对其中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都应当庭前开示;③对于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相关证据,经辩护方要求,控方也应当开示,这属于请求开示或被动开示;④除上述要求外,控方在开示程序中不能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⑤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控方可以不予开示。2、就辩护方而言,基本要求是:凡是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庭前向控方开示。①对辩护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该事先告知控方姓名和地址;②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应庭前开示;③辩护方若作无罪辩护,其主张和基本根据也应当予以开示。[page]

  关于证据开示的主体和程序,应该是由法官(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主持,控辩双方进行相互开示,证据开示应安排在开庭3日前进行,使控辩双方均有一定时间进行庭前准备。

  (三)以公职身份证人、鉴定人出庭为突破口,促进证人、鉴定人出庭机制的完善,提高质证有效性。

  证人、鉴定人出庭难、保护难、补偿难是影响辩护权充分发挥,影响死刑案件庭审质量的关键问题,应着力进行专项解决。由于当前的死刑案件中,部分证人和大多数鉴定人具有公职身份,承担法律义务的觉悟和意识较强,可以此为突破口,率先解决这部分人的出庭问题。建议确立公职身份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单位沟通机制,除通知证人、鉴定人本人外,另由高级或中级法院统一与证人、鉴定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通过有关单位的支持确保出庭。设立专项经费,制定明确具体的证人、鉴定人出庭补偿规定。对于不便公开姓名的证人、鉴定人,在庭上可隐去证人、鉴定人的真实姓名、设立法庭保护屏风、远程视频传送等具体方法,加强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等。

  同时,建议进一步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作证程序是证人出庭以言词方式陈述所了解的案情,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及法庭询问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包括: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②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③查明到庭证人身份的程序;④法庭向证人交代权利义务的程序;⑤证人宣誓程序;⑥证人陈述作证的程序;⑦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质证程序;⑧法庭补充询问证人程序;⑨证人拒不作证的处罚、作证后的保护程序。

  (四)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制度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刑事辩护权实现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根据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法律已经基本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原则,但尚缺乏可操作性应用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衍生证据、秘密侦查非法证据排除更无章可循。

  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死刑案件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较多提出的是刑讯逼供的查证及排除问题。建议以此为突破口,建立和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包括:1、排除的范围;2、控辩举证责任的分担;3、排除的提出与辩论;4、宣告排除的效力;等等。

  (五)加强联系与沟通,多部门携手共同推进辩护权有效保障工作。[page]

  通过调研发现,影响死刑案件辩护权保障的不少问题出现在侦查、检察环节,还有不少审判活动中出现的影响辩护权保障的问题也是从侦查、检察环节延伸而来,必须由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共同努力加以解决。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具有指导、监督的职责,作为律师自律性组织的律师协会也具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职责,同样事关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

  对于人民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作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联合制定相关文件等形式实现,这方面已有诸多好的经验,本文不再赘述。对于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协作,应着重进行以下两点工作:1、建立律师执业情况的反馈机制,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监督、指导。通过人民法院对律师诉讼行为的反馈,使了解律师参与诉讼情况的法院与具有指导、监督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互通信息,及时规范律师的辩护行为,确保律师依法履行职责。2、建立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委托人、被告人多方互动的考评机制,实现优胜劣汰,不断优化死刑案件辩护律师队伍。

  (六)以贯彻实施新律师法为契机,加强死刑案件辩护权工作指导。

  经过前些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我省在辩护权保障问题上的认识有了较大提升,装备条件上有了长足发展,经验上有了较多积累,方法上有了积极的探索,已具备了出台系统性审判指导意见的基础。在本次调研过程中,亦适逢新律师法实行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对保障律师辩护权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一文件的内容不少早已在我省审判实践中被实际运用,也有一些内容正在被积极地落实。我省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应以此为契机,结合本省实际,及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把我省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有效保障工作推向新台阶。在制定指导意见的具体内容上,针对我省死刑案件审判中辩护权有效性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重点解决:1、设立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资格制度,确保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由优秀律师完成。2、死刑案件辩护人阅卷、会见、调查取证、法庭质证、辩论、辩护意见的采纳等环节,分别提出改进意见,形成统一体系。3、针对我省死刑案件数量多,审判任务重的特点,妥善解决效率与保障的关系问题,突出保障措施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

  当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我们认为,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修改,是建立辩护权保障长效机制的基础性工作,建议修改的内容包括:1、扩大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范围,增加律师在场权等规定;2、明确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环节查阅案件的范围与保障条件;3、保障辩护人不受监视的自由会见权;4、放宽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条件;5、司法机关对辩护人各项申请及时、明确的反馈;6、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障及不出庭的罚则;7、细化庭审讯问、质证、辩论规则;8、保障律师正当履行辩护职责不受追究,建立健全律师权利不能正当行使的救济机制等等。[page]

  (七)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及审判人员的培训,不断提升辩护能力和公正司法水平。

  针对律师队伍参差不齐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应加强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律师职业道德水平和办理死刑案件水平,加强律师执业监管,完善考评制度和激励、惩治机制,同时,适度提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的补助标准,促使律师自觉自愿地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提供优良的辩护服务。

  针对目前审判人员观念中存在的对辩护权保障认识不足的问题,应当通过各种途径进一步提高认识,确立加强辩护权保障就是提高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的观念。要通过探索和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审判工作规范,来保证辩护权在审判中的落实;通过建立、建全审判考核制度,来督促审判人员保障辩护权的自觉性,以此形成审判人员观念不断更新,能力不断提高的良性循环。

  联合调研组成员:谢文练、杨爱斌、洪嘉忠、陈永忠、刘涛、胡晓明、蔡晶、赵雪琴、黄爱华、刘慧卓。

  二○○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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