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监视居住”

更新时间:2015-11-20 09: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及其家属,只有在正确认识何为监视居住的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与“偷窥”、“偷拍”、“秘密跟踪”、“窃听”等行为毫无关系,而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固定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及遵守法定义务,并通过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等方式对其进行有效监视,并具有一定限制期限的一种强制措施。作为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有利于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及其家属,只有在正确认识何为监视居住的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中“抚养”的含义。包括:1.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的抚养;2. 子女、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3、 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抚养。

  由上述两个条文可看出,监视居住适用于两类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但这两类人需同时满足相关条件,并不允许在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三种强制措施之间任意变更。这体现了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机关

  监视居住的机关可以分为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一)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

  三、监视居住的地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之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一般要遵循“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为原则,以指定居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由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一般有固定住处监视居住不同,其状态更类似于“羁押”,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滥用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应从严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一)《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条件:1. 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 便于监视、管理;3. 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的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费用承担:《高检规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四、监视居住的监控手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监控手段可采取:

  (一)电子监控;

  (二)不定期检查

  (三)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五、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技术侦查措施,故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监控的内容,其实是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为:(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根据《高检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六、监视居住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监视居住的变更

  (一)申请变更的主体:根据《高检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二)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根据《高检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监视居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且监视居住的监控手段包含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甚至是通信内容,这些手段在适用时,极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隐私造成不当的侵犯,如何在监视居住与合法权益之间相互协调,是司法工作者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而言,在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之后,尽快寻求专业律师的法律援助,方为上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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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者你好:不合法。
“之前”如何定义
不能认定为逾期。
律师什么时候可以会见“监视居住”的人?
接受委托后即可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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