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阐明的保外就医法律条件,实际上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二个方面:
1、实质条件:保外就医的实质条件是“有严重疾病”,如何把握“严重疾病”?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依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印发的司发[1990]247号《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范围》)中相关的标准来评判与衡量。
2、形式条件:保外就医的形式条件包括对象性条件、程序性条件以及否定性条件。
(1)对象性条件是保外就医的对象只能是被判有期徙刑或者是拘役的已决罪犯。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或是未决犯均不符合保外就医的对象性条件,不能获准保外就医;
(2)程序性条件是:委托主体必须合格,如负责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管单位等。
主体医院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疾病证明应是主体医院依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病情证明对象只能是罪犯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
审批的程序必须合法、有效。刑诉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司法实践工作中,一般是依照司发[1990]247号《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程序来执行,违反此规定属于违法、无效的审批程序。
(3)否定性条件: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是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称为否定性条件,即罪犯如属于其中之一者,即使其完全具备了保外就医的其他条件,也为此丧失了被获准保外就医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