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晓峰、华岩、王珏、张力、张大联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高刑终字第38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原审被告人贺晓峰,男,36岁(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学(肄业)文化,北京森海技贸发展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高刑终字第38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贺晓峰,男,36岁(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学(肄业)文化,北京森海技贸发展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26号楼608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1号楼501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9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华岩,男,32岁(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森海技贸发展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金谷小区2-6301号(由原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白塔庵丙4号2楼1门1号拆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年12月21日被羁押后监视居住,1999年2月15日被逮捕;200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志远,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珏,女,31岁(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如意里1楼222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羁押,1999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力,男,25岁(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7街坊2楼3单元57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羁押,1999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大联,男,33岁(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巨浪科技贸易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2号110楼2单元9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王珏、张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贺晓峰、华岩、张大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大联不服,提出上诉,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撤回上诉。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及其辩护人徐彬、原审被告人华岩及其辩护人方志远、原审被告人王珏及其辩护人张平、原审被告人张力、原审被告人张大联及其辩护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7年6月,被告人贺晓峰、华岩在分别担任北京森海技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依照其所在公司与北京爱立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信公司)签订的无线基站设备及配套产品进口服务合同的规定,在为爱立信公司办理进口通讯设备零件的过程中,明知由于爱立信公司提供的报关手续不符合正常报关要求,此批货物不能从正常途径报关的情况下,为使所在公司获取非法利益,仍找到被告人王珏,让其帮助办理此批货物的报关、提货。王珏为牟私利,即伙同被告人张力共同办理。张力在首都机场海关编造了虚假的运单号,王珏伪造了爱立信公司的退运证明。后二被告人冒充北京空运二公司的人员,谎称此批货物的规格不符,需退关返回爱立信公司瑞典总部,并使用伪造的退运证明、运单先办理了此批货物的进口报关。王珏又向他人索要了一套出口运单,张力在该出口运单上伪造打印了各项内容,王珏又以“借用”为名骗得金玛国际空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公司)报关员的报关卡,由张力持伪造的出口提运单,到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货运仓库,骗盖了该仓库的第18号入库章。后王珏持此出口提运单及报关卡在首都机场海关办理了出口报关。报关完毕后,王珏使用进口提货单与华岩等人在金玛公司的海关监管仓库将此批货物提出,并分别于当日发往上海市和存放在爱立信公司的仓库中。提货次日,贺晓峰付给王珏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王珏分得人民币4.7万元,张力分得人民币2.3万元(均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贺晓峰、华岩、王珏、张力使用上述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纳的海关进口环节税人民币167045.71元。
  由于爱立信公司要求森海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才予以结帐,为此,被告人华岩按照被告人贺晓峰的要求,与被告人张大联联系后,经张大联介绍从广东省普宁市巧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28522元,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105853.62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晓峰、华岩身为森海公司负责人,为给所在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勾结被告人王珏、张力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伪造退运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编造虚假运单号、骗盖入库章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了国家应收的关税及增值税。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大联介绍他人在没有任何经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贺晓峰、华岩、王珏、张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指控被告人张大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经查,被告人贺晓峰、华岩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爱立信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在走私、偷逃进口环节税后结回所在公司获得的收益,且在偷逃的进口环节税中已包含了增值税,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只认定犯有走私罪即可。被告人贺晓峰、华岩关于两人是以所在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的行为及未个人获利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对贺晓峰、华岩应按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晓峰、华岩身为森海公司负责人,为所在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决定勾结王珏、张力走私逃税,所得收益亦用于公司经营。故对贺晓峰、华岩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华岩的辩护人关于华岩在公安机关侦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华岩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珏、张力、张大联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张大联还退出了所得的赃款,三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珏、张力、张大联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贺晓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华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王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零九十一元四角二分。四、被告人张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四千零九十一元四角二分。五、被告人张大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随案移送的款、物分别予以发还或没收(附清单)。[page]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在开庭审理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以下各项证据,以证实其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1.证人海王星商贸公司经理王海安的证言证实,森海公司是海王星商贸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代表海王星商贸公司与贺晓峰签订了承包经营森海公司的合同,贺晓峰是森海公司的承包人、经理,公司成立后,来了一个叫华岩的年轻人,华岩是帮助贺晓峰经营的事实。
  2.承包经营合同证实,海王星商贸公司为森海公司的上级主办单位,森海公司是海王星商贸公司所属的经济实体,并接受海王星商贸公司的领导和宏观管理;森海公司总经理由海王星商贸公司任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聘任,报海王星商贸公司备案;海王星商贸公司同意并确认经理贺晓峰为森海公司的承包经营负责人,承包期自1996年7月28日至1999年7月28日;森海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根据当年经济效益实现情况,年底上缴利润1万元;森海公司对经营情况和重大事项,应定期向海王星商贸公司报告,并将重大经营合同副本上报备案。
  3.森海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是集体所有制。
  4.爱立信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生产制造蜂窝移动通信系统及产品。
  5.贺晓峰、华岩向爱立信公司提供的名片复印件证实,两人的名片在北京森海技贸发展公司上面印有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的字样。
  6.证人赵新业、辛冰、陈小慧、叶讧、杨壁立、张斌、张为民、陈菁、王戈、黄四平、马为民、姜巍、张静、张之颖的证言,分别对贺晓峰、华岩代表森海公司为爱立信公司进口通信设备进行对外开具信用证、报关、提货,7箱通信设备已经安装使用,及王珏、张力具体办理有关报关、提货手续的事实经过,和张大联亲属表示代其退赃的情况进行了证实。
  7.森海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签订的无线基站设备及配套产品进口服务合同、森海公司与北京东方集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对外付款的委托书证实,贺晓峰是以森海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
  8.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爱立信公司、北京东方集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金玛公司、上海市邮电器材工业公司分别出具了证明材料,金玛公司还出具了海关监管仓库入库清单及入库交接单证、海关监管仓库提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提货单、发票及翻译件、王珏、张力伪造的爱立信公司的介绍信2份、伪造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伪造的并骗盖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国际货运仓库18号入库章的出口提运单,及订单确认书和已安装使用的电源设备照片等书证证实,爱立信公司与上海方面签订供货合同、委托森海公司办理报关、王珏、张力使用的各种出口退关、进口提货的手续及货物进出库、安装使用的事实经过。
  9.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交通银行进帐单、森海公司银行转帐材料证实,该公司收入爱立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72万余元。其中森海公司将金额为人民币18213.05元的交通银行转帐支票1张,转入北京利捷电脑公司,用于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结论两份、广东省普宁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第00031022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爱立信公司的两张介绍信是王珏伪造的;广东省普宁市巧奇贸易有限公司给爱立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价税合计人民币728522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05853.62元的事实。
  11.北京海关立案审批表、首都机场海关货管查私报告单、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货运部出港室、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货运部、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海关侦查本案的情况,经核查偷逃进口环节税为人民币167045.71元。
  12.被告人贺晓峰、华岩、王珏、张力、张大联供述的犯罪事实在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与以上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贺晓峰、华岩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王珏、张力、张大联的定罪量刑无异议。主要理由:(1)贺晓峰系个人承包森海公司,华岩系个人与其共同经营,经营状况没有向上级单位汇报,利润没有上缴,二人是为个人牟私利实施走私行为。原判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按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定性不准;如果认定贺晓峰、华岩是单位犯罪,没有对森海公司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将森海公司认定为犯罪,超出了起诉书指控范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的出庭意见中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珏、张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张大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正确的,且量刑适当。(2)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在承包经营森海公司期间,伙同原审被告人华岩,为爱立信公司办理进口通讯设备的过程中,在明知报关手续不符合要求,此批货物不能正常报关提货的情况下,为谋个人私利,找到无业人员王珏、张力采用非法手段,帮助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将爱立信公司的货物提出,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167300余元。贺晓峰、华岩又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私利,华岩通过原审被告人张大联介绍从广东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贺晓峰用此发票从爱立信公司将货款人民币72万余元结回,除不足10万元用于森海公司日常支出外,24万元用于偿还贺晓峰个人所欠债务,另有40万元的用途至今无法查实。故原审判决对贺晓峰、华岩按单位犯罪定罪量刑,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有误。主要理由:第一,贺晓峰作为承包人,没有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定期将重大经营情况、重大经济合同报上级单位备案,故贺晓峰、华岩实施的代理报关的业务活动是个人行为非单位行为;第二,贺晓峰、华岩在森海公司营利后没有上缴利润,仅以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第三,贺晓峰、华岩为牟私利在犯罪的不同阶段使用了不同的名义,其行为无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第四,该业务结回的款项人到森海公司帐户内,贺晓峰、华岩没有按约定归还北京东方集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垫付的货款,而是将其中少部分用于森海公司日常开支,大部分款项转往与其无业务往来的其他公司,其中人民币24万元是归还贺晓峰个人的欠款,与法律规定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特征不符。(3)原审判决书援引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森海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贺晓峰、华岩作为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对森海公司判处财产刑,在审判程序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超出了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page]
  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贺晓峰、华岩作为森海公司负责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珏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贺晓峰、华岩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且原审判决对王珏判处的罚金刑过重,请求对王珏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大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根据张大联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地位、作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鉴于张大联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还所得款项,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大联适用缓刑。
  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又补充出示、质证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处罚决定书、吊销公告证实,1999年9月10日经公告吊销森海公司营业执照。
  2.证人兴海报关公司经理胡喜坤证言证实,该公司在与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业务往来中,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确曾将森海公司的1张人民币24万元的支票入到该公司帐户,是属于办理报关费用的预付款项,在结算后将余款又退回中国撮华进出口总公司的事实。
  3.北京兴海报关公司出具的与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业务往来的帐目情况材料证实,1997年6月26日收到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人民币24万元支票,作预付款入帐,支付商检、仓储、关税等费用后,余款人民币22万余元分2次退回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
  4.证人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业务员赵新业证言及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出具的帐目证明材料证实,1997年3、4月间,贺晓峰介绍该公司与连云港一家纸业公司做业务,赵新业将客户的款项人民币24万元汇到连云港,后因没有做成这笔业务,连云港将款退到森海公司帐上,森海公司又给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开出1张人民币24万元的转帐支票,赵新业已将该支票用于公司的其他业务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帐目材料证实,与森海公司有款项往来的北京经发投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7日清户。
  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质证的证据,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所列证据来源合法,经过质证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王珏、张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张大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为牟取个人私利,利用森海公司是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下属单位的虚假名义进行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张大联是为华岩个人开具虚假发票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虽然贺晓峰、华岩在与爱立信公司洽商签订代理进口服务合同时,出示使用了在森海公司之上冠以“中国振华进出口总公司”单位名称的名片,从形式上确定有虚假,但贺晓峰、华岩使用该名片的目的是为了使爱立信公司的有关人员相信森海公司有代理进出口的业务能力,其在具体洽谈代理报关业务、签订代理服务合同和委托对外付款协议、代理报关、提货时,均以森海公司的名义签字、盖章进行的,华岩以森海公司的名义向爱立信公司交接的货物;当森海公司需要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爱立信公司结算时,贺晓峰指使华岩通过张大联介绍,从广东省普宁市巧奇贸易有限公司为爱立信公司虚开了一份电源销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岩用森海公司的支票支付了购买假发票的费用。以上事实证明,贺晓峰、华岩是以森海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代理进口服务的经营活动,其犯罪行为是以森海公司的行为实施的;张大联明知为华岩开具的假发票,是为单位平帐使用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检察机关的以上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在公司获利后,没有向上级单位上缴利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北京东方集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代开信用证垫付的货款,而只将少部分款项用于公司日常支出,大部分款项被贺晓峰偿还个人债务及转往其他与森海公司无关的单位,均属个人行为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根据贺晓峰与海王星贸易公司经理王海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有关规定,贺晓峰是由海王星贸易公司任命的承包人、经理,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其没有将重大经济合同上报备案,没有定期向上级单位汇报经营活动,没有在产生利润后上缴,是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关系,并不影响贺晓峰、华岩对外代表森海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性质;关于森海公司没有将全部货款付给代开信用证的北京东方集成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两家公司之间是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影响贺晓峰、华岩以森海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如何支配公司的款项作出决定的性质。至于贺晓峰代表森海公司从爱立信公司结算后,由爱立信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人民币72万余元,除偷逃的税款人民币16万余元是非法获利外,其余人民币56万余元不属非法获取的利益,依法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森海公司非法获利的人民币16万余元,其中有人民币9万余元用于森海公司的经营活动,另有人民币7万元,也是由贺晓峰以森海公司的名义,作为代理报关的好处费支付给王珏、张力了。故检察机关认为贺晓峰、华岩将非法获利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贺晓峰个人债务及转往其他单位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森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是超出起诉书指控的范围,且违反审判程序;没有对森海公司判处刑罚,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有两点:一是为单位牟利,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本案中,贺晓峰、华岩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是以森海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客观上是森海公司雇佣王珏、张力具体办理的通关提货手续,由华岩代表公司向爱立信公司交货,贺晓峰代表公司与爱立信公司结算,且所得偷逃税款的非法收益全部打人公司帐户,并全部为公司经营使用。贺晓峰、华岩作为森海公司的负责人,二人共同预谋为公司牟利,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单位行为,获得的非法收益全部归单位所有,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由于起诉书仅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指控森海公司犯走私罪,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森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也没有对森海公司以单位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作为森海公司的负责人,为使所在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勾结王珏、张力,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进口环节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因此,贺晓峰、华岩应当作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王珏、张力虽然与贺晓峰、华岩相勾结共同犯罪,但两人是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且由个人将非法获利的赃款挥霍,故应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质证确认的证据,对贺晓峰、华岩作出有罪判决,并以其两人各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对起诉书没有指控的犯罪主体,依法不能追加为被告人。故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超出起诉书指控的范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page]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身为森海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明知本公司没有代理进出口报关权,为使本公司牟取非法利益,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勾结原审被告人王珏、张力,使用非法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进口环节税人民币16万余元,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华岩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大联,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建议改判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的辩护人请求驳回抗诉,对贺晓峰、华岩的定罪量刑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珏的辩护人提出,王珏有立功表现,原判罚金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王珏有立功表现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依法根据王珏犯罪的事实、性质及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王珏科处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大联的辩护人请求对张大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张大联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上虽然帮助森海公司获得了走私的非法利益,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确能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并交纳了罚金,可对其宜告缓刑。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贺晓峰、华岩、王珏、张力、张大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对贺晓峰、华岩、王珏、张力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张大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主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对被告人贺晓峰、华岩、王珏、张力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五项中对被告人张大联的定罪部分,第六项对随案移送的款、物的处理。
  三、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第五项中对被告人张大联的量刑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张大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交纳)。
  (原审被告人张大联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 邓 钢  
代理审判员 刘兰松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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