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春走私珍贵动物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三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文春,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460028780217121,中专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调楼镇调楼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文春,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460028780217121,中专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调楼镇调楼港解放南一路,酒店职员。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0月31日由三亚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善理,系被告人邱文春之堂兄。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文春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文春及其辩护人邱善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梁会江、郑松昌和梁栩生(均已被判刑)通谋共同出资在泰国收购蛇、龟等野生动物运输到广州销售。梁会江经人介绍在海南认识了邱文宏(已判刑),梁会江要求邱文宏帮忙在海南租船到公海将野生动物运回三亚,邱文宏同意后,先后找到"乌隆四号"、"昌海2号"运输船为梁会江到泰国湾海域过驳蛇、龟等野生动物从三亚走私入境,然后运到广州销售。
  2001年初,被告人邱文春由其堂哥邱文宏介绍,为梁会江等人的走私活动在岸上负责看守与走私船联络通讯的单边带(短波电台),为走私船提供气象信息并传达梁会江等人对走私船的指示。2001年7月初,梁会江到海南与邱文宏、林如河(已判刑)、周如恩(已判刑)等人筹备偷运野生动物事宜。7月12日,梁会江指示林如河让船长符青山(已判刑)将"昌海2号"船开到泰国古岛海域将野生动物运回三亚。在整个航程中,被告人邱文春在海口市滨海大厦12层A座套间内,通过单边带与"昌海2号"船船长符青山联络,一是每天早晚6点将"昌海2号"所经海域的天气预报告知符青山;二是随时了解"昌海2号"的情况,互通信息;三是按照梁会江或邱文宏的指示,告知"昌海2号"在泰国古岛海域接货的经纬度及到三亚靠岸的时间。2001年7月24日,"昌海2号"船装运巨蜥566只、蟒蛇259条、穿山甲5只、眼镜蛇168条(126.55公斤)、灰鼠蛇2956条(1775.95公斤)、滑鼠蛇4439条(2663.95公斤),从泰国返回三亚海域,被告人邱文春在梁会江的安排下,带领挂假军车牌照的大货车从海口到三亚等候接应。7月25日凌晨1时许,梁会江通知符青山将船开到三亚天一冰厂码头停靠,同时通知司机将假军车开到码头接货,并带领邱文宏、林如河、邱文春、周如恩等人前往码头卸船装车。25日凌晨3时许,运载这批野生动物的车辆行至三亚市田独镇时被武警三亚边防支队查获。经知情人举报,侦查机关于2006年10月29日在海口市将被告人邱文春抓获归案。
  经海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鉴定:巨蜥、蟒蛇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Ⅰ级保护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穿山甲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Ⅱ级保护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眼镜蛇、滑鼠蛇系《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梁会江、邱文宏等人的供述,书证,鉴定书,出示了现场相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文春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进行走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文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文春在庭审中否认其知道梁会江、邱文宏等人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但在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基本如实供认了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文春在整个走私活动中是受邱文宏的指使而为走私船传递信息,请求对邱文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文春于2001年间帮助走私犯罪分子进行走私珍贵动物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会江的证言,证实梁会江与郑松昌、梁栩生、邱文宏四人合伙走私珍贵动物期间,雇用被告人邱文春利用短波电台与走私船"昌海2号"进行联络,在最后一次走私活动中是被告人邱文春押车到三亚装运被走私的珍贵动物。
  2、证人郑松昌、梁栩生、张芷菁的证言,证实郑松昌、梁栩生、张芷菁与梁会江共同走私珍贵动物。
  3、证人邱文宏的证言,证实邱文宏联系船只"昌海2号"、"乌隆4号"作为其与梁会江等人共同走私珍贵动物的运输工具,由被告人邱文春利用短波电台与"昌海2号"船船长符青山进行联络,被告人邱文春还押车到三亚装运被走私的珍贵动物。
  4、证人林春让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和12月,林春让用船只"乌隆4号"从泰国运输梁会江等人所走私的珍贵动物。
  5、证人林如河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25日,林如河用船只"昌海2号"将梁会江等人所走私的珍贵动物从泰国运输到三亚,被告人邱文春参与了此次被走私珍贵动物在码头的装卸过程。
  6、证人符青山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船只"昌海2号"为邱文宏等人到泰国装运珍贵动物走私到三亚的往返航程中,符青山均通过短波电台与被告人邱文春进行联络,由被告人邱文春告知符青山装卸地点和联络方式。
  7、证人周如恩的证言,证实周如恩为梁会江走私珍贵动物联系装卸码头、雇工和接船,在走私过程中由被告人邱文春利用短波电台与走私船进行联络,被告人邱文春参与了被走私珍贵动物在码头的装卸。
  8、证人冯善军的证言,证实梁会江租用冯善军的假军车运输被走私的珍贵动物,冯善军派李顺成、马立军、龙成光开假军车。
  9、证人李顺成、马立军、黄汝山、龙成光的证言,证实李顺成、马立军、黄汝山、龙成光受冯善军的指使,到三亚为梁会江运输野生动物。
  10、被告人邱文春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及庭审后的书面供述,证实2001年春节后,被告人邱文春经邱文宏的介绍,为梁会江等人的走私珍贵动物活动看守短波电台;当年7月走私船"昌海2号"到泰国装运珍贵动物的整个航程中,均由被告人邱文春通过短波电台将气象、海浪及停靠地点等信息告知"昌海2号"船船长符青山;"昌海2号"船抵达三亚时,被告人邱文春乘坐假军车到三亚天一冰厂码头接货。 [page]
  11、被告人邱文春的身份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户口迁移证,证实被告人邱文春的个人基本情况。
  12、三亚市公安局监所管理科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文春被抓获的经过。
  13、本院(2002)三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梁会江、郑松昌、梁栩生、张芷菁、邱文宏等人共同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事实。
  14、邱文宏手写的开支清单,证实邱文宏向参与走私的人员支付报酬的情况,其中含支付给被告人邱文春的1000元。
  15、邱文宏与韩冰签订的租房协议,证实梁会江等人走私珍贵动物犯罪活动中,用于与走私船进行联络的短波电台放置的地点是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花园大厦12层A座。
  16、三亚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三亚海关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海口海关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梁会江等人2001年7月25日利用"昌海2号"船所走私的珍贵动物为:巨蜥566只、蟒蛇259条、穿山甲5只、眼镜蛇168条(126.55公斤)、灰鼠蛇2956条(1775.95公斤)、滑鼠蛇4439条(2663.95公斤),价值9746250元。
  17、现场勘验照片13张,证实梁会江等人走私犯罪活动中的运输工具、走私的珍贵动物及装卸地点三亚天一冰厂码头的概况。
  18、海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野生动物鉴定书、海南省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出具的野生动物死亡证明书,证实2001年7月25日查获的野生动物均来自东南亚,其中的巨蜥、蟒蛇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Ⅰ级保护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穿山甲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Ⅱ级保护动物、《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眼镜蛇、滑鼠蛇系《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保护动物;该批野生动物除巨蜥存活314只、蟒蛇存活254条外,其余动物均已死亡。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这、法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文春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梁会江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利用短波电台为走私犯罪分子传递信息并协助运输被走私的珍贵动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文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文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且该起走私犯罪活动中的绝大部分走私分子已被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邱文春不予关押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予缓刑。
  本院为严明国法,打击走私珍贵动物犯罪,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维护生态平衡,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海关监管秩序,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文春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祎
审 判 员  李释东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二○○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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