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安诉武昌县人民医院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李红安,男,41岁。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1994年4月5日,李红安因胃出血到武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1日,该院对李红安做胃切除手术时,输全血1000毫升。该血源系武昌县人民医院献血队队员丁瑞云所献。丁瑞云献此份血时,武昌县人

「案情」

原告:李红安,男,41岁。

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

1994年4月5日,李红安因胃出血到武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1日,该院对李红安做胃切除手术时,输全血1000毫升。该血源系武昌县人民医院献血队队员丁瑞云所献。丁瑞云献此份血时,武昌县人民医院未按卫生部规定的献血操作规程对其进行肝功能等各项健康项目检查,仅凭其提供的一份1994年4月7日其原籍江苏省邗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肝功能正常报告单,就采集了此份血。丁瑞云献血后回原藉,纠纷发生后及诉讼中去向不明。同年4月25日,李红安病愈出院。出院不久,李红安便感到身体不适,并出现呕吐等症,6月2日,经湖北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丙型肝炎。6月7日,李红安又到武昌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经检查肝功能正常出院。此次住院治疗丙肝,李红安欠武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8664。73元未付。此期间及以后,李红安还先后在湖北省中医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第七医院等医院进行过治疗,均诊断为术后输血感染丙肝病毒,共用去医疗费32587。14元,其中单位已报销17696。13元,李红安自行承担6226。28元,欠武昌县人民医院8664。73元。治疗期间,李红安的误工损失为2805元。

1995年3月23日,李红安向湖北省武昌县人民法院(现称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动手术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现为彻底根治丙肝,需15万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笔治疗费用。

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李红安在我院住院及治疗情况属实。但其称感染丙肝系在我院输血所致,没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和实际可能。经多次检查,李红安血液中并无丙肝病毒存在,而只有丙肝抗体,因此,李红安不是现症丙肝病人。对于献血者献血,上级医疗部门在1994年只要求检查血象和乙肝,未规定检查丙肝。请求法院驳回李红安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红安付清1994年6月7日至9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的医药费8664。73元。

「审判」

武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医科大学法医于1995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红安手术前查肝功能三抗均未发现异常,无乙肝及严重的肝脏病变,李红安丙型肝炎的临床诊断成立;其发病与输血的概率为80%左右;目前对丙肝的治疗还无特殊方法,仍以提高自身免疫能力为主;其后期治疗费用无法估计。

武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昌县人民医院为李红安作手术输血时,违反国家卫生部1994年29号令关于血液检查的项目包括丙型肝炎在内,医院在献血者献血前须作各项目的血液检查的规定,未对供血者进行健康项目检查,造成李红安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红安起诉有理。但其请求赔偿15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后期治疗费用可另行处理。武昌县人民医院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由武昌县人民医院赔偿李红安医药费8664。73元(截至1995年7月10日止),此款用以折抵李红安所欠武昌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8664。73元。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红安不服此判决,以自己还有一些医疗费用未给予认定为理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安先后在武昌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同济医院、武汉市第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587。14元,其中单位已报销17696。13元,自行承担6226。28元,欠武昌县人民医院8664。73元。李红安的误工损失为2805元。

二审经过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11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红安所欠武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8664。73元,由武昌县人民医院承担。

二、由武昌县人民医院付给李红安前期治疗费用6226。28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损失2000元,护理费54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李红安今后在县、市级以上医院治疗丙型肝炎的费用由武昌县人民医院负责。

「评析」

因患者在医院手术后输血感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对此类赔偿纠纷,是否应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处理,采取什么归责原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从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来看,本案未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和程序来处理,这是正确的。因为,患者术后输血感染有关病毒,并不属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过失所直接造成。医院所备血液,通常是通过采集程序事先采集的,血液是否合格,是采集人员的责任范围;即使是临时采集,也是采集人员应请求采集后供医务人员对患者使用。再者,血液采集后一般需要制成血液制品后供诊疗中使用,医务人员是通过用血申请程序向血库或有关管理者调用、领取,医务人员只负责审查领取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所需血型、规格等,并不对血液制品本身进行化验、检查。所以,因血液本身带有某种病毒,造成患者输血后感染该种病毒,是采集中的过失所造成,而不是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过失所直接造成,此不属《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上所称之“医疗事故”,当然就不应适用该《办法》所规定的处理原则和程序进行处理。但本案所涉及的输血所用血液,是作为对原告进行诊疗的同一医院即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所采集的,其应对所采集的血液符合输血标准负责,并且此份血液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实际上是以采集者的名义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此点。被告在采集此份血液时,未按卫生部的明文规定对献血者作必须进行的项目检查,而仅凭献血者提供的原藉医院的一份肝功能正常的报告单,就认定其符合献血条件并进行采血,此种行为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违规行为,留下了危害患者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现被告并不能证明此份血液不带有丙肝病毒,故被告应对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page]

上述事实同时决定了本案这种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从表面上看,本案似乎应采取一般过错归责原则来确定被告有无责任。但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的,不仅要证明被告的采集行为违规,而且还要证明该份血液确带有所感染的丙肝病毒,这在实际上是根本不可能的:一方面,输血后并未马上引起不良后果,现场实物根本不可能予以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另一方面,输血后,从患者血液中根本就查不出所输血液,所输血液与患者本身的血液已经融合一起。所以,按一般过错归责原则要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即受害者是极不公平的,法律上不能将对受害者不公平的救济方法强加给受害者。那么,是否可采取无过错原则呢?也不行。因为,按照无过错原则,只要患者输血后出现不良后果,医院一方就要承担责任,这对医院一方也是不公平的。患者输血后出现不良后果,有多种原因,有的属患者病情或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有的属于患者事先感染病毒所致,也有的属患者事后不注意感染病毒所致。所以,在因果关系难具有唯一性情况下,是不能按无过错原则归责的,况且,法律上也无明文规定此种情况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在排除了上述两种归责原则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这种情况应采取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按此原则,被告只要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原因或他人原因造成的,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血液是被告采集的,被告当然应当对所采集的血液质量负责,其证明不了血液合格,又证明不了原告在手术前就患有丙肝,还证明不了原告在手术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丙肝,而自己的采血行为却恰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事后经法医鉴定证明输血与感染的概率达80%左右(本案已经不可能对原输血实物进行检验),

在又无法找到献血者情况下,被告即应对自己的严重过失和出现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合理地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本案一、二审虽未引用(也无相应法律条款可引用)归责法律条款,只引用了赔偿范围的条款,但所揭示的应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

从一、二审的处理结果来看,二审调解的结果较合理。特别是对原告将来的治疗费用的负担,二审确定了由被告负责的原则,这即符合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也有利于原告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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