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型自首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8-08-24 17: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并告知司法机关自己所处位置,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下面通过具体案例为您详细介绍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型自首的认定。

  【案情】

  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口角后相约到某村打斗。当晚9时许,刘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泳、刘某斌、陈某持刀赶到该处,当时林某已纠集多人在现场等候。在现场,陈某泳率先与林某发生口角并打斗,陈某泳被打伤。刘某、陈某、刘某斌见状分别上前殴打林某,致林重伤。案发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并分别将受伤的林某与陈某泳送到附近医院治疗,后刘某和林某各自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医院将四被告人抓捕归案,四被告人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型自首的认定

  【裁判】

  广东省潮州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泳、刘某斌、陈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陈某泳、刘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陈某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3.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刘某斌、陈某不服,均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泳、刘某斌、陈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泳、刘某斌、陈某明知刘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陈某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3.被告人刘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后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是以同案人陈某泳被人打伤为由而报警,且系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其报案时已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处位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刘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行为构成自首。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刘某的行为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意见》之所以将前述情形视为自动投案,是由于行为人报案时虽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意愿,但由于行为人在主动报案时能如实告知司法机关自己所处位置,明知司法机关到来后将会对自己建立有效、实际的人身控制,而自愿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由司法机关处理,应认定为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特别是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说明其心态已由报案时的不承认自己的罪行,转化为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也帮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提高了破案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刘某在报案时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其在主动报案时能如实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处位置(当时公安机关也尚未掌握刘某的具体行踪),明知公安机关即将赶来展开调查仍留在原地等候而未逃跑或者藏匿,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殴打并致林某重伤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刘某对其身份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由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互相斗殴后互有受伤,被告人刘某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从而以被害人身份报案,这是对其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但由于刘某其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包括自己殴打林某的情节,表明他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因此刘某对其身份认识错误不应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综上,由于刘某在本案中具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刘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本案案号:(2015)潮安法少刑初字第37号,(2016)粤51刑终14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张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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