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本兴,男,32岁,汉族,昌江县乌烈镇长墉村人,个体运输户,住该县林业局宿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朝阳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在海南省石碌矿区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任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本兴,男,32岁,汉族,昌江县乌烈镇长墉村人,个体运输户,住该县林业局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朝阳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在海南省石碌矿区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任教导员,住海钢公司河北西区65栋504号,于2002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汉忠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卓进程、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及其辩护人胡四海以及被害人李本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李本兴在海钢公司矿建市场看摆卖东西时,失主陈春燕向正在该市场执行巡逻的石碌矿区公安局巡警队员陈大二、张海平、蔡少坤报案,称其装有60多元的钱包被扒窃,并指认是李本兴所为。陈大二等三名巡警上前从李后背将李绊倒,用手铐将李的双手反铐在背后,李向陈大二等人申辩说\"你们抓错人\",但陈大二等人不听李的申辩,将李押往矿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李仍申辩抓错人,遭到一些巡警的殴打。巡警队长令队员对李搜身,经请示该局领导,于9时许将李押往矿区河北派出所。在家休息的被告人庄汉忠接到通知即赶到派出所,庄汉忠向陈大二、蔡少坤等人了解李本兴被抓的情况后,问李是否扒窃钱包,李否认并说你们抓错人,陈大二、魏文革、庄汉忠等人听后认为李嘴硬,对李拳打脚踢,庄汉忠用巴掌打李脸部,用双腿夹住李的脖子并用肘击李背部,尔后,庄汉忠把李带到办公室的一墙角处再问李有否扒窃,李否认,庄汉忠便用拳头打李,当李想避开庄汉忠的拳头时左耳被击中,经昌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本兴的左耳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庄汉忠等人向李本兴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由庄汉忠等人赔偿李的经济损失17500元后,由李向检察机关撤回控告。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汉忠身为人民警察在盘问治安案件嫌疑人时,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刑讯逼供罪,定性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庄汉忠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判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庄汉忠上诉称:1、本案属自诉案件,不属检察院自侦案件,且被害人已撤诉,并已经和解,且又赔偿17500元,故程序错误;2、认定上诉人致被害人轻伤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是多人殴打所致;3、鉴定结论没有告知本人,故失去其合法性,真实性,故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其辩护律师也认为该案认定庄汉忠殴打被害人左耳致轻伤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书又没有采信法医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故被害人受何种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本兴在海钢公司矿建市场处,被他人误认为是\"扒手\"而被石碌矿区公安巡警队员抓至巡警大队,李本兴申辩抓错人,但仍遭受巡警队员陈大二、蔡少坤、魏文革等人殴打,9时许又带往矿区河北派出所,上诉人庄汉忠等人认为李本兴嘴硬,又对李拳打脚踢。庄汉忠用巴掌打李脸部,用双腿夹住李的脖子并用肘击李背部。尔后,庄汉忠又将李本兴带到办公室询问,李一再否认。庄便打李头部,致左耳部受伤。经昌江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本兴左耳伤属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庄汉忠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本兴陈述其在矿建市场被错抓,后被巡警队员被拉去巡警大队、河北派出所殴打,其中庄汉忠用拳头打其头部,用肘打背部等经过;有巡警队员张海平等人证实庄汉忠殴打李本兴;有其他巡警队员陈大二、魏文革、蔡少坤等承认参加殴打李本兴的经过;上诉人庄汉忠承认参与殴打李本兴,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本兴左耳部的伤为轻伤。协议书、各种条据证实李受伤后治疗和收到17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治安案件时,采用暴力殴打当事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辩解没有打到被害人头部。经查,有被害人多次口供及法庭指证,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卷。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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