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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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3年9月28日夜10点,被告人李世军、张斌、郑国富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尼龙绳、透明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来到网吧欲行抢劫。因网吧内顾客较多,其一伙未敢下手。次日凌晨1时许,郑国富因害怕而独自回家睡觉,李世军、张斌仍留在网吧内伺机作案。3时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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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9月28日夜10点,被告人李世军、张斌、郑国富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尼龙绳、透明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来到网吧欲行抢劫。因网吧内顾客较多,其一伙未敢下手。次日凌晨1时许,郑国富因害怕而独自回家睡觉,李世军、张斌仍留在网吧内伺机作案。3时许,网吧内顾客散尽,仅剩业主黄建一人。二人趁黄建打瞌睡之机,李世军掏出尼龙绳套住黄建的颈部猛勒,张斌用透明胶带封住黄建的嘴,致其当场死亡,随后,从网吧内抢劫现金900余元逃离现场。案发后,李世军、张斌、郑国富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评析意见:
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李世军、张斌行为的犯罪形态构成既遂犯毋庸置疑,而郑国富行为的犯罪形态是预备犯、中止犯还是既遂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国富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到达犯罪现场,伺机作案,但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属于预备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国富是在
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抢劫,其犯罪形态应属中止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国富属
抢劫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是:
首先,被告人郑国富的行为不属于预备犯。在
共同犯罪中,犯罪预备是指实施了共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共同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共同犯罪预备存在于共谋以后,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共同犯罪行为以前,只要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共同犯罪即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其他共同犯罪人无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都不存在犯罪预备。就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郑国富伙同李世军、张斌到被害人的网吧伺机作案,后先行离开,其虽然没有直接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但共同犯罪人李世军、张斌却将抢劫犯罪行为付诸实施,此时,抢劫犯罪已由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并达到既遂,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的被告人郑国富,显然不成立犯罪预备。
其次,被告人郑国富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止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防止或者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判断共同犯罪中止是否具有有效性,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应当自动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联系,并且将中止犯罪意图以言行方式告之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先前的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如果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切断了自己在主观上、客观上与共同犯罪整体的联系,使自己先前行为丧失了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其他共同犯罪人仍将犯罪完成,但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先前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已经不具有因果关系,由此,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共同犯罪人的中止行为并不能使自己先前行为丧失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先前行为仍然是产生犯罪结果的总原因的一部分,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都应以
犯罪既遂论处,其中止行为可作为酌定
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郑国富主观上没有将自己中止犯罪的意图告之于共同犯罪人李世军、张斌,客观上没有阻止李、张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致使犯罪结果发生,犯罪中止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国富本人虽然中止抢劫,但未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抢劫,没有有效地防止抢劫结果的发生,其所参与实施的抢劫犯罪,已由李世军、张斌着手实施而达到既遂,因此,其犯罪形态应属抢劫犯既遂。
作者:祝冰 河南省淮滨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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