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孬故意伤害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识,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银霞,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若楠,女,1995年4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柳银霞,系刘若楠母亲。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识,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银霞,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若楠,女,1995年4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柳银霞,系刘若楠母亲。
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孬,曾用名王玉国,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识、柳银霞、刘若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识、柳银霞、诉讼代理人贾灿,被告人王小孬及辩护人吕伯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孬与被害人刘xx及王xx等人在新安县新城xx茶社和茶社老板贾xx打牌赌博,后王小孬、刘xx两人因欠赌帐发生口角。当晚王小孬和贾xx、王xx、刘x等人在饭店吃饭时,王小孬独自在一土杂店购买菜刀一把。饭后贾xx、王小孬等人与刘xx一起到新安县新城水沐年华洗浴城洗澡,在洗浴城门口王小孬向刘xx讨要赌帐,二人又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小孬遂持菜刀向刘xx左大腿猛砍一刀,刘xx受伤倒地,刘x等人将王小孬菜刀夺下,王借机逃走,后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王小孬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刘xx系被人用锐器砍击左大腿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小孬供述;证人贾xx、刘x、王xx、贾xx、高xx、柳xx证言;抓获被告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王小孬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户口簿等。
被告人王小孬对起诉书指控其持菜刀砍被害人腿部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小孬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小孬与被害人刘xx及王xx等人在新安县新城xx茶社和茶社老板贾xx打牌赌博,后王小孬、刘xx两人因欠赌帐发生口角。当晚王小孬和贾xx、王xx、刘x等人在饭店吃饭结束时,王小孬在一土杂店购买菜刀一把。饭后贾xx、王小孬等人与刘xx一起到新安县新城水沐年华洗浴城洗澡,在洗浴城门口王小孬向刘xx讨要赌帐,二人又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小孬遂持菜刀向刘xx左大腿猛砍一刀,刘xx受伤倒地,刘x将王小孬菜刀夺下,王趁机逃走,后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王小孬妻弟带领下将王小孬抓获。经法医鉴定,刘xx系被人用锐器砍击左大腿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刘xx家庭情况:其父刘长识出生于1947年11月7日,有子女三人,刘xx与其妻柳银霞生有一个女儿刘若楠,出生于1995年4月4日,均系非农业居民。刘xx丧葬事宜系柳银霞处理。王小孬亲属已支付刘长识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小孬供述:2008年10月16日下午,刘xx打电话约我到新安县新城xx茶社打牌,我到该茶社后与刘xx、王xx、裴xx玩推饼子赌博,打牌到晚上将近七点时,刘xx欠我赌资一万五千元,我向他讨要,他不给还不认帐,我俩争吵几句,刘xx走了。之后该茶社老板贾xx提出都去吃火锅,我、王xx、刘x、贾xx、贾xx到全家福吃火锅,吃完饭出饭店之后,我到门口一土杂店内买了把菜刀,当时想着等一会儿吓唬吓唬刘xx,叫他把钱还我。后来我同刘xx、贾xx、刘x等人乘车到水沐年华洗浴城洗澡,车到水沐年华门口停下,我让刘xx还我打牌欠的钱,他否认欠我钱,我很生气骂他一句,之后刘xx、我先后下了车,刘xx上来朝我头上打一拳,把我打倒在地,我起来的同时抽出菜刀朝刘xx左大腿砍了一刀,下来不知谁把刀夺走。
2、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6日下午,刘xx、王xx、王小孬、贾xx、裴xx在其开的xx茶社推饼子赌博,至下午天黑,刘xx欠王小孬钱。之后其与王小孬、王xx、刘x、贾xx到全家福饭店吃饭,后来其与刘xx、王小孬、刘x等人去水沐年华洗澡,到水沐年华门口车停下,王小孬说你欠我钱不欠,刘xx说不欠。王小孬骂刘xx,接着他俩下车,见他俩发生厮打,贾xx赶紧下车,见刘xx在地上躺着,左大腿流血,将刘xx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刘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6日下午,到xx茶社,王小孬、刘xx、贾xx、王xx推饼子赌博,其在旁边看。刘xx和王小孬发生争吵,好像是因为刘xx欠王小孬钱。天黑时,其和王xx、贾xx、王小孬、贾xx到全家福吃饭,后来其开车和刘xx、贾xx、王小孬到水沐年华门口,刘x下车在路边等王xx,看到刘xx和王小孬厮拽,刘xx把王小孬推坐地上,王小孬起来时拿出一把刀朝刘xx砍了一下,刘xx倒地上,其和王xx、贾xx赶紧往刘xx旁边去,刘x上去将王小孬手中拿的刀夺下,是把新菜刀。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6日下午,其和刘xx、王小孬、裴xx在xx茶社打牌赌博,期间,刘xx和王小孬两人因王小孬赢了钱,刘xx不给他清帐发生口角,后贾xx提出一起去吃火锅。王xx开车到水沐年华门口,看到刘xx在地上躺着,其下车跑到刘xx身边时,见贾xx双手抱着王小孬,刘x拽住王小孬的一只胳膊。
5、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6日下午,在xx茶社,王xx、王小孬、刘xx、贾xx推饼子赌博,刘xx与王小孬因赌博中间刘欠王小孬赌资,没有给王小孬清帐而发生口角。之后其和刘x、王xx、贾xx、王小孬去全家福火锅店吃饭。其和王xx开车到水沐年华门口,贾xx见王小孬拿一把菜刀站在刘xx车后不远处,刘xx在地上躺着,其赶快过去抱住王小孬,刘x上去把王小孬拿的刀夺下。
6、证人高x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6日晚上,有一男子到其土杂店买了一把“傻子”牌菜刀以及该土杂店位于全家福火锅店附近。 [page]
7、证人柳xx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6日晚上8点19分,王xx给其打电话说刘xx腿上被砍了一刀。其赶到医院,见医生正在抢救刘xx,其遂打110报案。
8、抓获被告人证明,证明2008年10月17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王小孬妻弟带领下将王小孬抓获。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东端北侧新安职高西南角职高家属楼前人行道上,职高家属楼一层西端为水沐年华商务会馆,职高家属楼前人行道上有一血泊,血泊东侧人行道上有滴落状血迹,职高南侧院外绿化带草地中有一把“傻子”牌菜刀和一张透明塑料纸,上均有血迹,菜刀及塑料纸予以提取。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时,扣押了其身上穿的牛仔裤,上有血迹。
11、辨认笔录,证明在勘查现场时提取的菜刀分别经证人高xx及被告人王小孬辨认,高xx辨认出该提取的菜刀是2008年10月16日晚上其售出的菜刀。王小孬辨认出该提取的菜刀是其作案时所用之刀。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情况及其系被人用锐器砍击左大腿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菜刀、王小孬裤子上所检血痕及现场血痕是刘xx所留的几率均为99.99%。
14、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户口簿等,证明刘长识出生于1947年11月7日,有子女三人,刘xx与柳银霞有一个女儿刘若楠,出生于1995年4月4日,均系非农业居民。刘xx丧葬事宜系柳银霞处理。
15、收款条等,证明王小孬亲属已支付刘长识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孬持刀砍击被害人刘xx腿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小孬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小孬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成年人,主观上明知用菜刀砍击被害人腿部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王小孬供述砍被害人是让其受皮肉之苦,故王小孬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小孬亲属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识部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小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识经济损失人民币58913.3元(含已支付刘长识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银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若楠经济损失人民币2209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晓明
审 判 员 李孟霞
审 判 员 张瑞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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