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耀兵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耀兵(又名宋伟兵),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耀兵犯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耀兵(又名宋伟兵),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耀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谦、张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耀兵窜至宝丰县周庄镇牛庄村赵某甲汽车修理部,用木棍将与其有矛盾的殷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宋耀兵于2009年3月31日赔偿殷某甲5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耀兵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殷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耀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耀兵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耀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耀兵去到宝丰县周庄镇牛庄村赵某甲的汽车修理部内,用木棍将7月28日晚与其发生矛盾的殷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宋耀兵于2009年3月31日赔偿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被害人殷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耀兵的刑事、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耀兵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7月28日傍晚其与被害人殷某甲在香山矿附近的桌球摊前发生争执,其被殷某甲用川杆夯了脖子。7月29日20许,其从家出来发现殷某甲在牛庄村南北公路上赵某甲的汽车修理铺干活,于是其返回家中,找了根木棍,约二尺长,细头有五公分左右,粗头有十公分左右。再次来到汽车修理铺,当时殷某甲面朝东,蹲在地上干活,其从背后用木棍先朝殷某甲的头部左侧夯了一棍,之后又朝其背部打了几棍,木棍被夯断了,二人厮拽在一起,看到殷某甲的头部流血了,其就松手了。之后殷某甲出修车铺朝北跑了,其朝南跑了。
2、被害人殷某甲陈述,2004年7月29日晚20许,其在牛庄村赵某甲的修理部修自家小拖,正在屋里洗手时,看见宋伟兵(即被告人宋耀兵)手里掂一根木棍,进到屋里,掂起木棍朝其头部打击,将其打昏。此前二、三天,二人曾打过一次架。案发时,赵某甲及其妹妹在场。宋伟兵已赔偿医疗费及各种费用53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殷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晚,其兄殷某甲在香山矿后面被宋伟兵打了,其与父亲赶到时,殷某甲已经昏迷,口吐白沫。听围观的人说,宋伟兵打完人就跑了。宋伟兵还有个名字叫宋耀兵。
(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晚8时左右,其与牛庄村的殷某甲蹲在汽修铺门口洗手,宋伟兵手里掂一根二尺多长,直径约一寸的木棍,看见殷某甲就朝其头部、背部乱夯,木棍也夯断了。殷某甲扭头夺宋伟兵手中的木棍,没夺过来,二人搂在一起对打。其跑出去喊人,宋伟兵与殷某甲撕扯着从屋里出来,殷某甲朝北跑了,宋伟兵追有四、五米就不追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晚20时许,宋伟兵身后背着一根长一米左右,粗细五公分左右的木棍,朝修理铺屋里走去,接着听见屋里传出打闹声,大约2分钟之后,殷某甲与宋伟兵二人互相搂着对方的肩膀,走出修理铺门,殷某甲用手捂着头,头上有血。宋伟兵将殷某甲按在地上,殷某甲起来后向北边跑去。事后其到修理铺,看见屋里床上有血迹,屋里有一截被打断的木棍,屋外边还有一截。其听说事发前,殷某甲曾打过宋伟兵。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晚,其在修理铺屋里看电视,其兄赵某甲将其拉出去,让其回家。其看到宋伟兵与殷某甲正在屋里厮拽。
(5)证人殷某丙证言证实,殷某甲被宋伟兵打后一直昏迷,不能讲话。宋伟兵又叫宋耀兵。
4、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4)活检字第413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殷某甲头部、背部及上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
6、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耀兵已与被害人殷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殷某甲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殷某甲表示不再追究宋耀兵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耀兵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殷某甲的年龄,被告人宋耀兵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
8、周庄派出所说明证实被告人宋耀兵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未找到。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耀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耀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耀兵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耀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松枝 [page]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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