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清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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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清雨,曾用名徐青雨,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辩护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清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清雨,曾用名徐青雨,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宋伟,河南盘古
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清雨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清雨及其辩护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清雨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清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徐清雨致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具有
投案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徐清雨与徐某(另案处理)在泌水镇工农路北段老官庄路口西南角“成都水煮鱼”饭店就餐,两人饭后因饭菜价格问题与该饭店老板孙某及店伙计孙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撕打,被告人徐清雨用匕首将被害人孙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清雨、徐清龙与被害人孙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孙某、孙某某150000元、5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徐清雨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清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清雨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清雨原有供述,被害人孙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徐某、郭某、苏某、徐某、孙某证言,法医
鉴定结论,投案自首证明,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清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清雨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徐清雨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徐清雨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清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致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清雨致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徐某、郭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清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一峰
审判员 常 琴
审判员 刘书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党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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