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文岩犯故意伤害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伟孝,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系被害人田伟全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伟学,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朝阳乡,系被害人田伟全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伟孝,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系被害人田伟全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伟学,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朝阳乡,系被害人田伟全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秀云,女, 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大洼乡,系被害人田伟全之姐。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文岩,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松原市人,捕前住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岩,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3日以松检公诉字(2009)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伟孝、田伟学、田秀云共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被告人石文岩及其辩护人崔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晚6时许,在宁江区滨江花园小区保安寝室外,被告人石文岩劝说亲属谢春艳复婚后,欲进入寝室内再劝说时,无故辱骂保安裴涛等人,并持刀与裴涛等人厮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石文岩持刀扎中被害人田伟全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尸检:田伟全因颈部外伤致颈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石文岩的供述、多位现场证人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文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伟学等诉称,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文岩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共同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5 710.40元;丧葬费10 256.50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合计人民币238 966.90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石文岩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当庭提供了三原告及被害人田伟全的户口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石文岩当庭辩解在对方多人将其拽进屋踢倒后,其眼睛睁不开,拿刀吓唬人才扎伤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田伟全打人有过错,被告人石文岩系过失行为,带有防卫性质,系偶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8时许,在宁江区滨江花园小区保安寝室外,被告人石文岩劝说亲属谢春艳复婚,后欲进入保安室内再劝说时,因是否关门进屋与保安员裴涛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石文岩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中被害人田伟全颈部,致颈动、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被告人石文岩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文岩的供述,我有一个姑舅小舅子叫杨明,他在油田上班,他媳妇叫谢春燕,他俩正在闹离婚,谢春燕在宁江区自来水上班,管滨江小区二次供水,在小区里住,当天,我五点钟在家喝完酒路过滨江小区,想找谢春燕唠唠,让她复婚,我就到她办公室,看见她和保安正在吃饭,我就把她叫出来,她把我领到他办公室,我和她唠了不大一会,他回保安那屋吃饭去了,我就跟了过去,我开门站在门口,我说燕子你能不能出来,我跟你唠唠,不知道谁让我进屋把门关上,我没进屋,双方你一句我一句吵起来,并厮打起来。他们把我整倒了,谢春燕让他们松手,他们松手时,我从上衣兜里拿出一把我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不知怎么整的就把一个人给扎上了,这时那些保安全上来了把我按倒。我看见一个保安倒在地上,好像是被我用刀扎的那个人,不大一会警察来了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姑丈母娘以前和我说过,让我劝劝谢春燕别离婚。
2、证人朱志国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田伟全的同事。2009年1月11日晚上六点钟左右,有一个男的到我们物业值班室找谢春燕,我们当时正在吃饭,谢春燕和那个男的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谢春燕就回来了,谢春燕刚进屋,那个男的又进屋找谢春燕,我就看见裴涛、李宏仁过去了说什么不清楚,过一会裴涛、李宏仁就和那个人打起来了。田伟全也上去和那个人打起来,后来我听说那个人有刀,我和贾广军也上去了。我看见田伟全用手捂脖子,出血了,我和贾广军把那个人按倒把刀抢下来,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李宏仁证言证实,2009年1月11日晚上六点钟左右,有一个男的到我们物业值班室找谢春燕,我们当时正在吃饭,谢春燕和那个男的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谢春燕就回来了,谢春燕刚进屋,那个男的又进屋找谢春燕,我和裴涛过去了和那个男的说你们有话出去说,那个男的说不出去,并且说着就进屋了,我们说要报警,那个男的说警察来了也不好使。我和裴涛往外推他,屋里其它保安也过来帮我,那个男的突然从袖子里拿出刀扎了离他最近的田伟权。我们发现他用刀扎人就把他按到,打110报了警。
4、证人谢春燕证言证实,我和杨明正在闹离婚,以前石文岩是到我们单位找过我,让我复婚,我没同意。当天晚上六点钟左右,我和保安在一起吃饭。石文岩找我,我把他领到办公室他让我回家去,我没同意。他说你要是不回去,我明天还来你单位闹,让你班都上不好,我看他喝酒了,挺害怕的就回保安室了,看他走了,走不远又回来了,直接到保安室,还骂骂咧咧的站在门口不关门,队长裴涛说你进来好好说,把门关上,石文岩就骂裴涛,石文岩掏出刀和裴涛他们厮打起来。打的过程中石文岩用刀扎了田伟全的脖子。李宏仁扶着田伟全,朱志国、贾广军把石文岩按倒,把刀抢下来。120的人来说田伟全死了。
5、证人裴涛证言证实,2009年1月11日晚上六点钟左右,有一个男的到我们物业值班室喊谢春燕,我们当时正在吃饭,谢春燕就出去了,这个人好像是劝谢春燕的,不一会谢春燕就回来了,谢春燕刚进屋,那个男的又回来进屋找谢春燕,我过去了和那个男的说你们有话出去说,那个男的说你们不好使,并且说着就进屋了,我们说要报警,那个男的说警察来了也不好使。我往外推他,屋里其他保安也过来帮我,我看见那个男的袖子一动,好像拿出一把刀,一下扎到田伟权的脖子上。我们发现他用刀扎人就把他按倒,打110报了警,后把他抓住了。 [page]
6、证人贾广军证言证实,2009年1月11日晚上六点二十分左右,有一个男的到我们物业值班室找谢春燕,我们当时正在吃饭,谢春燕和那个男的就出去了,过了七八分钟,谢春燕就回来了。谢春燕刚进屋,那个男的又进屋找谢春燕,李宏仁和裴涛过去了和那个男的说你们有话好好说,要不就出去说,那个男的说得瑟就整死你们。他们说着三个人就厮打到一起了,田伟全就上去了,谢春燕喊别打了,能有一分多钟,我就听见有人喊拿刀了,看见田伟全捂着左肩部,出血了。我和朱志国就上去把这个男的拽到了,他右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告诉其他人把他按住,我就报了警。
7、证人田伟孝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田伟全的哥哥,被害人田伟全是独身,一直没结婚。2009年1月11日晚上6点钟,在滨江小区保安寝室被人扎死。经辨认被扎死的人确实是田伟全。
8、证人周淑荣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石文岩的姑丈母娘。石文岩是我哥哥周国昌的女婿,我儿子杨明正和谢春燕闹离婚,我没有委托石文岩作谢春燕工作。第一次公安机关找我,我没有说实话,我以前去石文岩家,我在他全家人的面上说过要他们家人帮我劝劝谢春燕回来继续过日子。因为我家的小孩太小,我说这事时石文岩在场。
9、公安机关收缴笔录证实,刑警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石文岩行凶现场收缴作案用水果刀一把(刀刃上有血迹)。经质证被告人石文岩供认该物证尖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10、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文岩颜面部青肿淤血、左眼充血。
11、被告人石文岩户口证明证实,其出生1971年5月6日,无前科劣迹。
12、被害人田伟全户口证明证实,其于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
1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月11日晚8时许,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警张向禹、刘会勇接110转警,裴涛报案,在宁江区团结街滨江花园小区物业保安室内将被告人石文岩抓获。
1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宁江区团结街滨江花园小区明坤物业公司保安室内,在距西墙1.5米、距北墙2.4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头西北脚东南仰卧位男尸,尸体颈部见有创口;地面见大范围滴血点。
15、公安机关尸检报告载明,1、尸表检见前左锁骨上见1.5x0.2cm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内无间桥组织,创角一侧锐、一侧钝,创下颈动、静脉离断。2、根据检验所见,左颈动、静脉离断,失血过多,死因为失血性休克。3、根据死者颈部创口特点可推断凶器为单刃刺器。鉴定意见:田伟全因颈部外伤致颈动、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结论证实,送检的田伟权血样的DNA分型与水果刀上的血迹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361x10-21。
综上证据,被告人石文岩供认其和被害人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其在厮打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致死的事实,有现场证人谢春燕、裴涛等证言予以证实,并与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受创部位、创口特点、死因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照片等记载案发现场位置、尸体位置、血迹分布等情节符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过程。据此,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石文岩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石文岩辩解是在对方多人将其拽进屋踢倒后,其眼睛睁不开,拿刀吓唬才扎伤人的意见,经查,现场证人谢春燕、裴涛等多人证言均未对上述情节予以证实,虽有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文岩有颜面部青肿淤血、左眼充血的伤情,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厮打,但不能确定厮打时是否被害人方先踢打的石文岩,故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石文岩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田伟全打人有过错,被告人石文岩系过失行为,带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文岩系在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其在厮打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致死的,对此现场证人谢春燕等多人证言予以证实,据此,在无证据证明的被害人田伟全有打人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害人田伟全存在过错,被告人石文岩在厮打中掏刀伤人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并非过失行为,亦无防卫性质,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石文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共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5 710.40元;丧葬费10 256.50元,合计人民币235 966.90元的请求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但请求的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应属丧葬费的范围,故本院不予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证实,三原告均系被害人田伟全的同胞兄弟姐妹;被害人田伟全系农业户口,但自2002年11月一直居住在松原市宁江区伯都纳街区其兄田伟孝家并打工,应视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岩与被害人田伟全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在厮打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石文岩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过失和有防卫性质的意见,均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石文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的,且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依法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文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石文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伟孝、田伟学、田秀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5 96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 梁济生 [page]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九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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