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兴林犯故意伤害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九英,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立英之妹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徐九英,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立英之妹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赔偿款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任兴林,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兴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以要求被告人任兴林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九英、陈西林,被告人任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任兴林在浚县王庄乡西沙地村岳父家中,因故与妻子徐**发生争执,任兴林随持菜刀将徐头部、面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双手损伤构成重伤。
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任兴林到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兴林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兴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6年腊月,被告人任兴林与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任兴林长期在外打工。2007年8月31日,回家不到三天的任兴林,因琐事与徐发生争执,就持菜刀将正在做饭的徐头、面、手部砍伤。要求任兴林赔偿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520.2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任兴林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兴林与徐**系夫妻关系,婚后在徐立英父母(徐二根、郭改香)家居住。2007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任兴林在厨房与徐发生争执后,便拿菜刀将徐头部、面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双手损伤构成重伤。
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任兴林到山西省石楼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徐受伤的当日,在浚县王庄乡西沙地村卫生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即前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3日出院。在浚县人民医院救治救治时支付医疗费210元、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1332.80元,共支付交通费用34元,鉴定费21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
审理中,本院就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兴林 2009年2月5日供述:2007年8月份,我在合河安葬完母亲后回到河南浚县家中,我岳父徐二根和我老婆徐**不让我进屋。
被告人任兴林2009年2月14日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在家睡觉,我起来后想给徐道歉,因为我得了尖锐湿疣这种性病,我们一直在吵架。我走到厨房,徐在做饭,我想给徐说我的病好了,徐不让我给她说话。我说你给我一些钱让我到郑州去检查一下,徐不给我钱,我就急了,便走到二楼的楼梯那儿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吓唬徐。我拿着菜刀走到厨房里,徐问我为啥还不走呢,我说我不走这是我的家,接着徐拿了根木棒想打我,我就用刀砍徐几下,我见徐胸上、胳膊上都是血,我便跑了。
(2)被害人徐**2007年10月30日陈述:2007年8月31日17时许,我自己去院门南边厨房烧锅炒菜,……任兴林来到厨房,问我要钱说是看病,我说让我爸(徐二根)领着他去看病,任兴林不同意。……非得叫我问我妈(郭改香)要5万元钱,然后他自己去看病。我说我妈没那么多钱。任兴林就砍了我左耳上方的头部一刀,我被任兴林用手捺在矮凳上。任兴林用手拽住我的头发往后拉,我意识到他要砍我的脖子,忙用双臂抱头,先是一刀砍在我右臂肘部,接着(又在我)左手腕部砍了一刀,我的双臂受伤后,没法保护头部了,任兴林还朝我乱砍。
(3)证人张**(徐的邻居)2007年8月31日证言:……
听见徐在厨房喊,我们五个随即跑了出去,我看见徐二根在最前边往厨房跑,还没有跑到厨房门口,任兴林从厨房跑出来,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徐二根去抱任兴林,任兴林朝徐二根头上砍了一下,随即拿刀就跑出去了,我就随徐二根出门,一看任兴林往南跑了,徐二根也没撵上……随后徐手托住左手,浑身是血,头上也有血走到街门口,郭改香扶住徐去南边刘文生的卫生所了。
(4)证人郭**(徐之母)2007年8月31日证言:……今天下午约5点钟,徐**去厨房做饭,我和邻居在北屋打牌,一会儿听见任兴林和徐在厨房吵起来,随即我就叫徐往堂屋来,就听见徐大声喊我,我连忙跑出去,看见任兴林手里拿个菜刀,菜刀上满是血,任兴林出街门往南跑了。我跑到家看见徐满身是血,头上、左胳膊、右胳膊上都有伤,右手托着左手从厨房跑了出来,我连忙扶住徐去卫生所了。
(5)证人张**、赵**、张**(均系徐的邻居)证言。均证明任兴林拿刀逃跑及徐受伤的事实。
(6)证人刘**(徐的邻居)2007年8月31日证言:我村徐二根及其女儿来到我诊所,我看见他们身上有血,就一边包扎,一边打110报警。徐二根女儿头上、左右胳膊上、脸上共四处伤口。
(7)证人徐**(徐之父)2007年9月17日证言:我听到徐在厨房呼叫一声,声音不对头,我放下牌就往厨房去,……任兴林也从厨房出来,俺两一照面,任兴林拿刀照我头上砍去,我开始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也不知道任兴林拿菜刀,看任兴林拿刀砍我咧,我往西一躲,头一偏,任兴林拿的菜刀砍在我的左耳处,任兴林就随出俺家院门跑了,我随去追,任兴林往南跑了,我追到俺家南边学校处,见越追越远,就回去了,到俺家院门口外,见徐出了院门,满身是血,我就扶住徐到俺村卫生室包扎,到卫生室后,徐都昏过去了,卫生室的医生打了120,我跟到了县医院。徐的头部被砍骨折,左手处被砍的光掉肉皮,其他被砍几刀我不清楚。 [page]
(8)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徐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双手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
(9)病历及案件照片。证明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徐立英伤情的情况。
(10)山西省石楼县看守所和石楼县公安局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任兴林投案及被羁押的事实,证明被告人任兴林出生于1976年2月22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任兴林的供述,证明其砍伤徐的事实,该事实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同时,鉴定结论,证明徐的损伤程度。石楼县公安局等出具的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任兴林案发后投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证明了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新乡公立医院和浚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徐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浚县王庄乡西沙地卫生所出具的徐在其诊所抢救用药支付180元费用的证明,不是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兴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一处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任兴林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兴林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兴林致伤徐,依法应赔偿徐因此受到的损失。徐的损失有:医疗费31542.80元、交通费34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58.80元(4454元÷365天×54天)、护理费1317.60元(4454元÷365天×54天×2人)、营养费432元(8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以上共计35815.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被告人任兴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
被告人任兴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损失3581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超出35815.2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张素英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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