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成忠、毛世良、赵月霞抢劫、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衢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友生,男,194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农民,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中窑湾。系被害人何云霞之父。附带民

浙 江 省 衢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衢中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友生,男,194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农民,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中窑湾。系被害人何云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惠兰,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农民,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中窑湾。系被害人何云霞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佳妮,女,1993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农民,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源建三村。系被害人何云霞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春生,系何佳妮之父。
  被告人廖成忠,化名周一林,陈建华,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泉市大白岸乡毛圩村,捕前租住衢州市区斗潭小区。198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龙泉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989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原龙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利成,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世良,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泉市城北乡内双溪村。1991年8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小明,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月霞,化名王霞,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柘城县张桥乡赵楼村,捕前暂住衢州市柯城区体育场路2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林,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公诉刑诉(200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月霞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荣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友生、闫惠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佳妮的法定代理人黄春生,被告人廖成忠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利成、被告人毛世良及其辩护人金小明、被告人赵月霞及其辩护人周建林、祖国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廖成忠因负案在逃无钱供挥霍,产生抢劫美容店小姐钱财的歹念。同年3月4日,廖成忠将毛世良约至衢州。当晚,廖成忠将被告人赵月霞带至租住处,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其参与抢劫。赵月霞为获得自由,托人将身份证、农行金穗卡从店中取出后由廖成忠收管,并同意参与抢劫。廖成忠收取赵月霞信用卡后从中劫取人民币2800元。3月7日上午,廖成忠、毛世良伙同赵月霞预谋抢劫柯城区体育场路安婷美容店小姐何云霞(化名敏欣),并由毛世良购买了作案用的透明胶带、移动电话卡。当晚8时许,廖成忠将何云霞带至租住处,与毛世良合力将其捆绑,逼迫何云霞交出银行卡。因何云霞未随身携带,当夜,毛世良到何云霞的租住处取得身份证及二张银行卡。次日(3月8日)上午,毛世良从何云霞的建行信用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4500元,由廖成忠、毛世良、赵月霞三人平分。廖成忠、毛世良让何云霞打电话回家借5万元钱,后来降到2万,均因何家人无钱而未借得。廖成忠等人劫取何云霞身上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诺基亚2300手机一只后准备逃离。当日傍晚,赵月霞在房间内被何云霞发现,廖成忠、毛世良商量后决定杀人灭口,于是由毛世良按手,廖成忠将何云霞掐晕后用手机充电器连接线勒脖致死。为便于抛尸,廖成忠、毛世良将何云霞的尸体肢解成九块,分装进二只编织袋、一只塑料袋和一只纸箱里。之后廖成忠叫赵月霞陪同出城打探抛尸地点,当出租车回到杀人现场楼下,廖成忠下车准备装尸块时,赵月霞因害怕自己也被杀,马上叫出租车司机带其逃至柯城公安分局原上街派出所报案。廖成忠、毛世良见赵月霞逃离,也弃尸块于现场慌张逃离衢州。
  还指控,2005年4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廖成忠(化名陈建华)以向他人讨帐为名,将受害人周丽华骗至龙泉市城北乡内双溪村毛晓荣家(已判刑)。由毛深山(已判刑)扮演富阳老板,毛晓荣扮演打手,将廖成忠、周丽华进行捆绑,并当着周丽华的面假装向廖成忠逼债,扬言如钱不到位要杀了廖成忠及周丽华。周丽华为了保命,打电话给其母亲田赛芬,谎称妹妹被人打伤急需钱用,要求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毛晓荣提供的帐户。2005年4月24日下午4时30分许,田赛芬借了1万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毛晓荣帐户。该1万元款后被廖成忠等人提取,廖成忠分得3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赵月霞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在实施抢劫之后怕暴露罪行而杀人灭口且分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成忠是累犯,被告人赵月霞在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下参与抢劫,是胁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成忠辩解,其未限制赵月霞人身自由,亦未从赵处劫得2800元钱财,赵主动参与共同抢劫何云霞,之后并参与共同杀害何,还辩解杀人及分尸是由毛世良提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廖成忠劫取赵月霞2800元与事实不符,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世良辩解,赵月霞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赵主动参与抢劫并参与共同杀人,还辩解杀人及分尸的犯意均由廖成忠提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世良在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时均处于廖成忠的指挥、支配下,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月霞对指控未表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月霞并未参与共同杀人,其被胁迫参与共同抢劫,系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且抢劫数额并未达到巨大;赵月霞能揭发同案犯廖成忠、毛世良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有检举、揭发抢劫同案犯廖成忠、毛世良杀死何云霞的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page]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廖成忠按与毛深山、毛晓荣(已判刑)的事先预谋,以向他人讨帐为名,化名陈建华将认识的周丽华骗至浙江省龙泉市城北乡内双溪村毛晓荣家。毛深山扮演老板,毛晓荣扮演打手,将周丽华、廖成忠捆绑,当着周的面假意向廖逼债,并以匕首及要杀害二人相胁。被告人廖成忠又以向周丽华借钱为由要周向家里要钱,周无奈,于次日下午编造了妹妹出事急需用钱的理由打电话给家人,要家人将10 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的毛晓荣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周家人于当日下午即将10 000元人民币汇入毛晓荣的户头。在劫得10 000元钱款后,毛晓荣又故意制造机会让周丽华及被告人廖成忠逃脱。赃款后由三人瓜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丽华陈述证实,2005年4月23日下午,一个叫“建华”的人叫其陪同到城北乡内双溪村讨债,到了该村公路后面一民宅内,“建华”就打电话向人讨债,之后一老头和一男青年逼“建华”还债,二人并用类似军用被带的带子将其手脚捆绑,用胶带将其嘴巴封上,还捆绑了“建华”,男青年还拿匕首看住其二人,并威胁要将二人杀害以向“建华”索债,“建华”叫其编个理由向家要钱以帮忙还债,其无奈,遂于次日下午编造了妹妹和人打架急需用钱的理由打电话向家人要钱,要其家人向指定的“毛晓荣”户头汇一万元钱,钱汇到后,其和“建华”二人寻机逃脱;龙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丽华经照片辨认,指认出毛深山、毛晓荣为参与该案的一老头和一男青年,并指认出自称为“建华”的被告人廖成忠;2、已决同案犯毛深山、毛晓荣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廖成忠按事先密谋,由廖将一女青年骗至双溪村毛晓荣家,假意向廖索债,之后将女青年用布带、胶带等捆绑,并假装将廖也捆绑,用匕首及要杀害二人向廖及女青年威胁以向廖索债,后该女青年在其胁迫下,编造理由向家里要钱,向指定的毛晓荣帐户汇入一万元钱以帮廖还债,劫取该一万元后,又故意制造机会让廖及女青年逃脱;3、证人田赛芬、李月琴证言证实,2005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周丽华打电话告诉其妹妹出事了急需用钱,后将一万元钱汇入指定的毛晓荣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4、证人张太阳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毛晓荣家,2005年4月下旬的一天,毛对其说自己要住叫其离开,当日离开时曾在公路边看到过一个女该,该女该其认出即本案被害人周丽华;5、证人连丽建证言证实2005年4月下旬一天其曾搭乘说要讨帐的一男一女到双溪村隔天又将该二人接出来的相关情况;6、龙泉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取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凭证、明细帐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月琴处提取存款凭证、从毛晓荣处提取牡丹灵通卡及李于2005年4月24日向毛的牡丹灵通卡汇入10 000元、毛于同日从该卡中取出10 000元的相关情况;7、龙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勘查人员并从现场提取绿色布带、胶带、刀鞘及一紫荆花烟盒等,该烟盒上还提取了一枚指纹;现场照片及提取的相关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廖成忠当庭辨认确认无误;8、龙泉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烟盒上提取的指纹系毛深山左手食指所留;9、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毛深山、毛晓荣因本案以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廖成忠到案后所做的关于其与毛深山、毛晓荣经密谋;由其化名“陈建华”将周丽华骗至毛晓荣家;假意欠二毛巨额债务;二毛将其和周捆绑并以匕首、杀害相胁逼其还债;后周编造理由向家里要钱并将钱汇入毛晓荣帐户从而劫取10 000元人民币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2、被告人廖成忠2005年抢劫作案后负案在逃,后化名“周一林”潜逃至浙江省衢州市,租住衢州市区斗潭小区一房屋。2006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廖成忠因无钱供挥霍遂产生了抢劫美容店小姐钱财的恶念,并于2月底将被告人毛世良叫至衢州议及此事,后因故未着手实施。同年3月4日,被告人廖成忠又将被告人毛世良叫至衢州实施作案。当晚,被告人廖成忠将其先前结识的从事美容职业的被告人赵月霞骗至其租住处,借故胁迫将赵拘禁在租屋,限制赵的行动自由,后又设计扣留了赵的身份证、银行卡、小灵通,并从赵的银行卡中劫取了现金人民币2800元,期间,还要赵编造理由借钱以劫取。之后,被告人廖成忠又要求被告人赵月霞参与共同抢劫以作为放其回去的条件,被告人赵月霞无奈,向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提供了与其在同一美容店工作的何云霞以作为抢劫对象,与二人商议抢劫一事,被告人毛世良并购买了透明胶带、移动电话卡以作准备。3月7日,被告人廖成忠按被告人赵月霞提供的电话及方法联络到何云霞。当晚,被告人廖成忠按预谋将何云霞带至租住处,伙同被告人毛世良将何捆绑后,逼迫何交出身份证、银行卡,后由被告人毛世良到何的租住处取得何的身份证及二张银行卡等。3月8日,被告人毛世良从何云霞的银行卡中劫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又劫取了何云霞随身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及手机一部,期间,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还逼何编造理由打电话问家人借钱以劫取,未逞。当日傍晚,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准备携被告人赵月霞外逃时,之前一直避免与何云霞接触的被告人赵月霞被何认出。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唯恐罪行败露,经廖提议,二人商议决定杀害何云霞以灭口,后被告人毛世良按住何身子,被告人廖成忠用手卡何脖子并用手机充电器连接线猛勒何颈直致死亡,之后还拿走了何身上的几百元钱。为毁灭罪证,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又商议将何云霞的尸体肢解,由被告人廖成忠先动手,二人用菜刀将何尸体肢解(成九块)并用编织袋等分装好。随后,被告人廖成忠叫被告人赵月霞陪同乘坐出租车查看抛尸地点,返回时,被告人赵月霞寻机逃脱,逃至柯城公安分局原上街派出所报案,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公安人员报案,并揭发了廖、毛杀害何云霞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见被告人赵月霞逃脱,也弃尸块于现场慌忙逃离。劫得的金戒指等被告人廖成忠予以丢弃,金项链及手机廖、毛予以销赃。后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又根据二人的供述将涉嫌抢劫犯罪的被告人赵月霞抓获。从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计1420元以作为赃款返还给何云霞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衢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3月8日22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赵月霞报案称有二名男子将其骗至斗潭一房间劫走钱财、将其朋友何云霞亦拘禁在该房、劫走何钱财后于3月8日晚将何杀害并碎尸,22时50分许接周小红报案称其朋友廖成忠告诉其在斗潭杀了一个人,遂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2、证人周小红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份左右,其和化名为“周一林”的男友廖成忠租住在衢州市区斗潭小区一房屋,2006年3月4日,其和廖吵架后就离开租屋,3月6日,廖打电话让其到杭州拿一张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其赶到杭州从一快客驾驶员处拿到卡又赶回衢州将卡交给廖,之后二人分开,3月8日晚10时许,廖打电话告诉其在衢州出了事,在租屋里杀人了,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3、证人姜水英证言证实将其斗潭小区75幢一房屋于2005年10月始出租给周小红的相关情况,提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佐证;4、证人王旭成、宋根花证言证实2006年3月4日、6日晚曾和“周一林”(“小周”)在一起唱歌等,3月4日晚和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是周的朋友,和周讲一样的方言,还有一个陪周唱歌的女的, 6日晚曾看见周到一个农业银行的取款机上取过几千元钱等相关情况; 5、证人周浩证言证实,2006年3月4日晚至5日凌晨曾用手机多次打赵月霞的小灵通找赵,5日凌晨1 时许打给赵时,赵告之客人不让她走,当时,听到边上有个说话很凶的男的声音,说不行的,而赵带有点哭的声音说我要回家,后来电话马上挂掉了,半小时后,赵又打电话告诉其不能过来了,要和朋友出去,之后就未打通过赵的小灵通;证人宋利元证言证实,2006年3月5日15时30分许,其用手机和赵月霞曾通过话,赵以要退还家里给其她找的男友的礼金为由问其要4万元钱,当时其听到赵说过“别烦我,他会给我钱的”这样的话,认为赵当时边上有人,电话打打停停,后赵的小灵通就无法接通了;提取的周浩、宋利元手机、赵月霞小灵通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月霞3月4日、5日与周强、赵利元通话的相关情况;6、证人许国荣证言证实,其是衢州快速有限公司驾驶员,2006年3月6日12时许,其准备发车到杭州时,有二个女的叫其将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寄带到杭州,留下了联系人“王霞”的名字与手机号码,15时40分许,其到杭州,与“王霞”手机联系后,是一个女的声音,说叫另一个人来拿卡,20分钟后,另一个女的用杭州的电话与其联系,之后将卡从其处拿走;7、证人余维敬证言证实,2006年3月8日凌晨,其女友何云霞打电话给其,说要带客人回来,叫其离开二人租住的房屋,门不要锁,后其回房后,看见何的包被拉开过,里面的电话本及夹在本子里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不见了,后其就未联系到何云霞;8、证人黄春生证言证实,2006年3月8日13时40分许,前妻何云霞打电话找其,说派出所的人将她抓起来了,叫其想办法拿2万元钱,其未筹到钱,打电话给何,何哭着说叫其想办法救她,后仍未筹到钱,期间,与何又通过几次电话,后何告诉其没事了,之后就未能打通何的手机,至3月9日中午得知何已被杀害;9、证人缪立达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文化用品商行有透明胶带出售的相关情况;证人蓝志林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个体商店有联通公司的电话卡出售的相关情况;衢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世良带公安人员指认其在上述商行、商店购买作案工具透明胶带、手机SIM卡的相关情况;10、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分行客户银行卡交易记录等银行凭证及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开户名为吴小云卡号为6228481070017320310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2006年3月6日支取人民币共计2 800元,何云霞的卡号为4367422640100072042的银行卡2006年3月8日ATM取款共计人民币4 500元;衢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世良带公安人员指认其用从何云霞处劫取的上述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4 500元的地点的相关情况;11、证人谢捍文证言证实2006年3月底有二个男的(其中一个就是公安人员带来辨认的人)到其打金铺将一个女式的四钱多的金项链加工成一个男式戒指的相关情况;证人詹华证言证实2006年3月26、7日有二男青年其中一个叫毛世良的将一部诺基亚手机以170元的价格卖给其手机店的相关情况,提取的留在手机店的毛世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有本人售一部手机等字样)在案佐证;衢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世良带公安人员指认其和廖成忠二人在上述打金铺、手机店将从何云霞处劫得的金项链加工成金戒指、将从何处劫得的诺基亚手机予以出卖的相关情况;;12、证人黄云秀证言证实其夫毛世良3月4日离开家后直至3月20日左右才在毛伟强家看见过毛世良的相关情况;证人毛伟强证言证实3月20日左右其叔叔毛世良曾在其家住过三天的相关情况;13、证人盛爱群证言证实2006年3月10日下午其在斗潭捡到一只内有小灵通等的黑包遂交给公安机关的相关情况;衢州市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盛爱群处提取一只黑包,内有小灵通、被告人廖成忠的照片等,上述物证已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廖成忠确认系其作案后逃跑时丢弃在斗潭,被告人赵月霞确认其中小灵通系其所有,在租屋由廖成忠拿走;14、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成忠处扣押赵月霞身份证、卡号为6228481070017320310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及人民币950元等,从被告人毛世良处扣押人民币470元等,上述物证已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赵月霞确认其中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系其所有,是以吴小云名字开户的,后被廖成忠拿走,被告人廖成忠确认其系从该卡中取出赵月霞的2800元人民币;扣押钱款共计人民币1 420元已作为赃款返还给何云霞亲属,有何亲属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15、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勘查人员并从现场提取有连接线的充电器、有血迹的菜刀、透明胶带、通讯录(内有何云霞的身份证、卡号4367422640100072042的建设银行龙卡、卡号为9559981751201220214的农业银行金穗卡)、女式挎包、香烟烟蒂、牙刷、血迹,并提取了客厅装尸纸箱上的指印、壁柜酒瓶上的指印等;相关物证已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其中透明胶带系毛世良购买并用于捆绑何云霞,通讯录、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系从何处所劫,毛世良从其中的建设银行龙卡中取出4500元,一有连接线的充电器系被告人廖成忠勒何云霞脖子所用,菜刀系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分尸所用,女式挎包系赵月霞所留;照片上装尸所用的纸箱、尿素袋、塑料袋等亦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误;16、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装尸纸箱上的手印系被告人廖成忠左手拇指所留,酒瓶上的手印系被告人毛世良右手中指所留;17、浙江省公安厅《检案结论告知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血迹及其他两处血迹由何云霞所留,一支红白色牙刷由廖成忠所留,一支烟蒂由毛世良所留,四支烟蒂及一支白色牙刷由赵月霞所留;18、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何云霞尸体被分成九块,尸块显现两眼睑结膜见淤点性出血,面部肿胀淤血、广泛性淤点性出血,下颌偏右有一环形宽在0.4-0.5CM之间长11CM的条索状皮下出血,心脏表面见淤点性出血,认定何云霞系被他人用较软的绳索类物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人用锐器在颈部等处分成九大块;19、衢州市公安局提取的安婷美容店《店面档案》证实何云霞、赵月(美)霞系该店从业人员,《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何云霞的身份情况;20、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3月8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月霞到府山派出所(原上街派出所)报案时神情紧张,讲话语无伦次;21、衢州公安局柯城公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廖成忠2005年在龙泉抢劫作案后,已于2005年6月始被网上通缉;22、《柯城“2006.3.8”故意杀人案件侦办经过》、《抓获经过》、建阳市公安局《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廖成忠、毛世良的情况说明》证实柯城公安分局根据侦查先后确定廖成忠、毛世良、赵月霞为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在建阳市抓获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在义乌市抓获被告人赵月霞的相关情况; 23、被告人廖成忠关于与毛世良商议抢劫、2006年3月4日晚将赵月霞带至租屋、通过周小红拿到赵的银行卡并从卡中取款、与赵、毛共同劫取何云霞钱财、3月8日晚将何杀害并分尸等的供述;被告人毛世良关于被廖成忠叫到衢州实施抢劫作案、与廖、赵一起抢劫何、后将何杀害并分尸等的供述;被告人赵月霞关于3月4日晚起被廖成忠胁迫拘禁在租屋、银行卡等被廖拿、后被胁迫参与与廖、毛抢劫何钱财、看见廖、毛杀害何灭口并分尸后寻机逃脱等的供述。[page]
  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关于未限制赵月霞人身自由、赵系主动参与共同抢劫并参与共同杀害何云霞的辩解,无据证实,亦与本院结合本案证据查明被告人赵月霞系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被胁迫参与共同抢劫且并未参与共同杀害何云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成忠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未劫取赵月霞钱财的辩解,与其胁制赵月霞后逼迫赵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之后在赵仍被胁制期间从卡中劫取钱财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成忠关于并非其提议杀害何云霞的辩解与其先前所做的多次供述不符,亦与被告人毛世良、赵月霞一贯指证系其提议杀人灭口的供述不合,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在谁提议分尸的问题上相互推诿,并不影响二被告人为毁灭罪证由被告人廖成忠先动手继而二人共同残忍分尸的事实的成立,二人的相互推诿并不因此减轻各自罪责。
  还查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廖成忠先前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毛世良先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执行刑罚的情况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浙江省龙泉县人民法院(85)龙法刑字第16号、(1989)龙法刑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1991)龙法刑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友生、闫惠兰、何佳妮因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致死何云霞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因此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133200元、扶养费114730元、丧葬费12786元;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等事宜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1600元,住宿费用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633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向法庭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身份证明,住宿、交通费用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票据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世良的亲属自愿为其交纳赔偿款计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成忠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周丽华财物;以限制人身自由胁迫的手段劫取赵月霞财物并伙同被告人毛世良胁迫被告人赵月霞参与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何云霞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共同抢劫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唯恐抢劫罪行败露而用电线勒颈的方法致何云霞死亡以杀人灭口并分尸,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成忠抢劫三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共同抢劫、杀人犯罪中,虽被告人毛世良的地位略次于被告人廖成忠,但其在抢劫犯罪中准备犯罪工具,胁制、捆绑他人并取赃款等;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唯恐抢劫罪行败露而与被告人廖成忠共同实施杀人灭口的直接行为并分尸,行为均积极,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意见因此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成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为掩盖抢劫罪行而杀人灭口并分尸,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毛世良杀人中的作用稍次于被告人廖成忠,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均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赵月霞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被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月霞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即揭发了廖成忠、毛世良杀害何云霞的犯罪事实,使案件得以侦破,可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月霞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 赵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供述系共同抢劫犯罪人,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归案后,公安机关系根据其二人供述才将涉嫌抢劫犯罪的赵抓捕归案。故该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对因其共同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友生、闫惠兰、何佳妮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但诉请被告人赵月霞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成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毛世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赵月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廖成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友生、闫惠兰、何佳妮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58元,被告人毛世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友生、闫惠兰、何佳妮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658元(含已交纳的人民币3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友生、闫惠兰、何佳妮对被告人赵月霞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充电器、透明胶带等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廖成忠、毛世良、赵月霞抢劫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周丽华、被害人何云霞的亲属。[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朝文
                          审 判 员 罗志刚
                          审 判 员 方金泉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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