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光福故意杀人罪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史光福,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万州区渝万建设集团宿舍2单元502室。2006年9月30日因涉嫌

重 庆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史光福,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万州区渝万建设集团宿舍2单元502室。200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小江,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字(20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光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光福及指定辩护人陈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7年3月2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7年4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07年4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6年9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史光福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范东凤带至家中嫖宿。2006年9月26日晨2时许,被告人史光福送范东凤步行回范的租房,途经万州区公安局大门外的滨江路地段,史、范二人相约至万州区北滨路原轻化工职中北侧500米弃土堆草丛中玩耍。至当日凌晨4点30分左右,被告人史光福与范东凤为嫖资数额发生矛盾,史认为自己被敲诈,同时怕范东凤以后找人报复自己,遂起杀人之念。紧接着被告人史光福用半截砖头砸向范东凤面额部致范昏迷,后又用带在身上的牛角小刀捅了范胸部下方一刀,接着在范颈部来回切割几刀,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史光福弃刀子于现场附近草丛中,并拿走范东凤的钱夹及手机一部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史光福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光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光福辩解称因被害人勾引他,又对他进行敲诈和威胁,并首先攻击他,他才产生杀死被害人的念头。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过错,被告人史光福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史光福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史光福及指定辩护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史光福将被害人范东凤带至家中嫖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光福送范东凤步行回范的租房,途经万州区公安局大门外的滨江路地段,史、范二人至万州区北滨路原轻化工职中北侧500米弃土堆草丛中玩耍。至当日凌晨4点30分左右,被告人史光福与范东凤为嫖资数额发生矛盾,史认为自己被敲诈,同时怕范东凤以后找人报复自己,遂产生杀人念头。接着被告人史光福用砖头砸向范东凤头面部致范昏迷,后又用带在身上的牛角小刀捅了范胸部下方一刀,之后在范颈部来回切割几刀,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史光福拿走范东凤的提包和外衣,将牛角小刀抛弃于现场附近草丛中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史光福在回家途中从提包中找到手机一部和钱夹一个,从钱夹内取出现金,将现金和手机放在身上,余下的物品丢弃。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史光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范东凤系因外伤致血气胸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110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记载:2006年9月26日上午7时22分18秒,吴明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称:2006年9月26日上午7时许,在天仙湖原云盘处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6年9月29日将被告人史光福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原和平路北侧与原营盘路东侧相交的弃土堆上。该土堆南北宽110余米,东西长120余米,东、北、西三面环天仙湖,南侧有去路与原和平路公路及在建的北滨路北侧路基相连,土堆上堆有弃土砖块,长有杂草。无名女尸位于土堆中部偏北地面杂草上,尸体上着橙黄色无袖衫,下着紫红色长裤,脚穿白色休闲鞋。尸体头部、前胸及双手均附有血迹,尸体东侧地面有两块附有血迹的砖块,北侧的砖块(1号砖块)位于左手腕下,南侧的砖块(2号砖块)位于左肘南侧,2号砖块东南侧有1沾附血迹的白色纸团;尸体头部西北60cm地面有38cm×20cm向西的滑擦痕。移开尸体后,在尸体头部下方地面及杂草上有60cm×50cm血迹。现场提取了砖块2块、附血迹杂草1团、纸团1团。
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史光福当庭辨认无异议。
3、鉴定结论及照片
(1)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字(2006)第0020号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范东凤的胃组织进行检验,未检出苯骈二氮卓类、巴比妥类安眠药成份。
(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字(2006)第0029号技术鉴定书、公(万州)物检(鉴)字(2007)第0003号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范东凤的阴道分泌物1份(编号为1号)、尸体血液1份(编号为2号)、现场提取附有血迹的半砖头2块(编号为3号)、现场附有血迹的杂草(编号为4号)、现场附有血迹的草纸(编号为5号)进行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检出人斑,血型为“B”型;2号、3号、4号、5号检材均检出人血,血型均为“O”型。公安机关对史光福血液进行检验,结果为其血型为“B”型。
(3)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字(2006)第0031号技术鉴定书(范东凤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经尸表检验,头额部正中有一4×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中有一1.5×0.2裂创,创间有间桥组织形成。右侧额面部有一9×5cm表皮脱伴皮下出血肿胀区,其中有4.5×1cm、1.5×1.5cm、1.3×0.7cm三处不规则纵形裂创,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创间有组织间桥形成,三创均深至皮下肌肉层。颈部未见卡痕。颈部前侧甲状软骨下方有一10×3cm横形创口,创口左右端均有多处小创角形成。左侧创角外有3×0.1cm、2.5×0.1cm两处切划痕;颈前肌肉、气管、左颈动脉完全断裂哆开,食管、左颈静脉、右颈动脉大部分断裂,颈4、5椎体前侧有一切割痕。剑突稍下方有一1.9×0.3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至胸腔。头颅骨、四肢长骨均未扪及明显骨折征象。经尸体解剖,胸骨、肋骨未见骨折,左胸腔无积血,右胸腔积血约800ml,右肺压缩,双肺叶未见创口,未见点状出血征象。剑突处创口经纵膈致上腔静脉靠右心房处破裂,心包右侧有一1.5×0.1cm创口,上腔静脉靠心房处有2.5×1.2cm、1.5×0.2cm创口,心包腔内有积血约30ml。提取死者范东凤血液、阴道擦试物、肋软骨、全部胃组织。经分析,死者范东凤的死亡时间在发现尸体前4小时左右;头面部的损伤系钝器打击所致,颈部的损伤系一种质量较轻的锐器多次刺切割所致;剑突部位损伤系一种宽在2cm左右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刺击所致。结论为范东凤系因外伤致血气胸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page]
被害人范东凤的尸检照片经被告人史光福当庭辨认无异议。
4、被告人史光福供述,2006年9月25日晚7时许,他到银行取钱后路过万州区和平广场,在广场水池边遇见一40多岁的妇女,那妇女上前搭讪,他明白该妇女是卖淫的,二人谈好嫖资后,他跟随该妇女到其租房,在租房中二人又谈好“包夜”的价格,当晚9时许,他将那妇女带到家中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凌晨3点多钟,他送那妇女回其租房,为防身以及怕那妇女找人敲诈他,他从家里拿了一把黄铜色单刃牛角刀带在身上。二人步行至万州区公安局大门外滨江路,在滨江路外边一草丛中坐着休息,他把自己的手机号码13251117990告诉了那妇女,后来他准备把谈好的嫖资给那妇女,但那妇女还要多要20元钱,并说她男朋友是混社会的,如果这次不给那么多钱,以后碰见了也要向他要钱。他认为那妇女在敲诈自己,而且自己已经将手机号码告诉了她,她也知道自己的家庭住址,便起了杀死那妇女的念头。他趁那妇女不备,拿起一个半截砖头向其头面部猛砸几下,那妇女反抗时将他下巴抓伤了,他又拿出牛角刀向那妇女胸部捅了一刀,接着向其颈部来回切割了几刀。看见那妇女不动了,他就拿走了那妇女的提包和白色外衣,沿原路返回,在离作案现场一、二十米处将刀扔进一草丛中,并从提包中拿出手机和钱包,将那妇女的提包和白色外衣扔在了路边。走到和平广场引桥处坐了一辆出租车,下车后将那妇女的钱包中的70元钱放在身上,把钱包扔到一垃圾堆中后步行回家。2006年9月29日下午在一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另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不带摄像头手机是他自己的,双屏带摄像头手机是他从死者处拿走的手机,死者手机卡号码为13251174618。
5、证人证言
(1)证人吴明华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6日上午7点30左右,他在万州区和平路河坝的草堆散步,发现一具下身穿红裤子、脚穿白色旅游鞋、仰面躺着、头面部有血的女尸,即打“110”电话报警。
(2)证人王华生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他听说万州区公安局大门外滨江路外边一土堆上发现了一具尸体,即赶到现场,看见女尸上身穿淡黄色衣服、下身穿淡血色裤子,头部被砸过、颈部有刀伤,他认出死者是和平广场一带卖淫的姓“范”的人,其丈夫叫程启祥,死者的手机号码是13251174618。
(3)证人李达云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6日上午听说万州区公安局大门外杀了一个人,他到现场认出被杀的妇女是程启祥的老婆,这几年一直在和平广场一带拉客卖淫。
(4)证人陶志荣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6日凌晨3、4点钟,他被楼下的狗叫声闹醒,起床后看见狗跑到万州区公安局大门外土坡上去了,接着看见一个电筒光亮闪了一下,有个人影从发现尸体的方向走到了滨江路上,然后又往和平广场方向走了。
(5)证人熊卫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公安人员找他的目的是为他住的楼上一个妇女被杀的事,那个妇女是卖淫的,经常从他的烟摊边路过,有时还打个招呼。2006年9月25日晚9点多钟,他看见那个妇女带了一个嫖客上楼,过了二十多分钟,二人又下楼路过他的烟摊。并证实以前没有看见过那个嫖客。
(6)证人吴永芬(被告人史光福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5日下午至26日上午8、9点钟,她因上班没在家。家里有一把黄铜色的单刃刀,最近几天没看见了。史光福于1991年或者1992年在原万县大周镇卫生院做了节育手术。
(7)证人廖清兵的证言证实,他是拾废金属的,2006年10月24日上午,他带上金属探测器在万州区公安局大门外滨江路外边草堆中寻废金属时,有几名公安人员也提着两个金属探测器在找杀人凶器,并叫他也配合找。约一小时后,在一个草堆中找到了一把牛角形刀子,听公安人员说了凶手扔刀子的地方,他估计了一下,找到刀子的地方离扔刀子的地方约十多米。
(8)证人何军的证言证实,听到一个妇女说有一个打工的人在案发现场十多米的地方捡到一个提包,提包放在工人文化宫大门旁的一个台阶上,他看了提包后认出是李普军亲家母“汪妹”的包包,捡到提包的人拿出一张照片,当时周围有人认出是李普军亲家母的女儿的照片,但后来和公安人员又一起去找时那个手提包不见了。
(9)证人李普军的证言证实,他与范东凤于2006年7月开始同居,范东凤在万州用的手机号码是13251174618,他和范东凤到开县去了一段时间,回万州后的第十四天中午,何军告诉他“汪妹”死了,他知道“汪妹”就是范东凤,何军还告诉他在离尸体二十米左右远的地方有人捡了一个提包,后来何军把提包中的一张照片交给他辨认,他认出照片上的人就是范东凤的女儿。
(10)证人程启祥的证言证实,他与范东凤是2003年10月结婚,2006年2月在万州区和平广场复兴路人寿保险公司楼上租房住,靠范东凤卖淫为生。李普军是他的亲家,也知道范东凤卖淫的事。
(11)证人孟进勇(被害人范东凤的前夫)的证言证实,他与范东凤是1999年离婚,大女儿孟娟由范东凤扶养,小女儿孟念由他扶养。
(12)证人孟念的证言证实,她与母亲范东凤于2006年9月19日在开县分开后就再没见到了,范东凤在万州用的手机号码是13251174618。
(13)证人马宁(万州区大周镇卫生院院长)的证言证实,1991年或者1992年,大周镇卫生院给很多人做过绝育手术,但因卫生院几次移址,绝育手术的档案已经丢失。
6、物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从史光福家搜查到一把绿色手电筒、一部黑色翻盖SIGMA型手机、一张中国联通GSM卡(卡的代码为986810625023107826N)、史光福所穿的棕色皮鞋一双、牛仔裤一条,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2)从史光福处扣押UNITONE型、银白色翻盖带摄像头手机一部(串号为355469001040144),人民币35.5元(3张10元、1张5元、1张5角)。(3)2006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找到一把牛角形刀子并予以提取。
被告人史光福对以上物证进行辨认后,确认牛角形刀子即杀害范东凤的作案凶器、银白色翻盖带摄像头手机是其从范东凤处拿走的手机、黑色翻盖SIGMA型手机是其自己使用的手机。[page]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孟念辨认出一部银白色翻盖带摄像头手机是范东凤使用的手机。(2)何军辨认出银白色带摄像头手机即是“汪妹”(范东凤)使用的手机。(3)吴永芳辨认史光福以前买回家中的刀。(4)孟念、孟进勇辨认出现场照片中的尸体即范东凤的尸体。
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史光福以及被害人范东凤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史光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9、公安机关说明记载,公安机关未找到史光福丢弃的范东凤的手提包和钱包;未找到史光福作案前后乘坐的出租车的司机;证人熊卫不愿对史光福本人及其照片作辨认;因史光福以前做过节育手术,故无法与范东凤阴道分泌物进行DNA比对鉴定;无法从找到的作案凶器刀子上提取血迹等有价值成分与范东凤的DNA成份作鉴定;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害人租房和被告人住房进行了搜查并拍照,在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的床上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况;对范东凤尸体检验时未发现其手指甲留有任何痕迹,所以未提取检材做DNA鉴定。
10、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卫生院的说明,证实1992年以来因行政体制变化以及移民搬迁,卫生院的很多资料无法查找。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史光福杀死被害人范东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光福持刀刺割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史光福辩解称因被害人勾引他,又对他进行敲诈和威胁,并首先攻击他,他才产生杀死被害人的念头,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史光福与被害人的嫖娼、卖淫行为出自双方的合意,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敲诈、威胁和攻击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过错。被告人史光福及指定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光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根据被告人史光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史光福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史光福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光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责令被告人史光福对因本案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永斌
审 判 员 徐 海
代理审判员 陈荣萍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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