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辉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辉,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长塘村委会茅洞村,系被害人杨先丽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荣山,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长塘村委会茅洞村,系被害人杨先丽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朱宗辉,系朱荣山的父亲,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荣南,男,199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八甲镇长塘村委会茅洞村,系被害人杨先丽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朱宗辉,系朱荣南的父亲,情况如上。
  被告人张云辉,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常宁市宜潭乡江水村第三村民小组14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7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邝卓文,广东思哲律师事务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辉、朱荣南、朱荣山以要求被告人张云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辉、被告人张云辉及其辩护人邝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云辉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心巷24号202房,与被害人杨先丽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云辉将被害人杨先丽的头部往墙壁上撞击,又用砖块打击被害人杨先丽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杨先丽死亡。被告人张云辉又拿走被害人杨先丽的思玛特802型红色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78元),反锁房门后逃逸。经法医鉴定,杨先丽系头面部被钝物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辉、朱荣南、朱荣山要求被告人张云辉赔偿死亡补偿费150000元、抚养费1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273000元。
  被告人张云辉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云辉与被害人杨先丽本是男女朋友关系,因被害人对感情不专一,引起张云辉的反感,案发时被害人出言不逊并殴打张云辉,张云辉才一时冲动杀死了被害人,本案属于事出有因;张云辉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云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云辉于1999年认识被害人杨先丽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底,被害人杨先丽又认识了廖石华并同居。2005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云辉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心巷24号地下旅馆202房,因感情问题与杨先丽发生争吵,张云辉抓住杨先丽的头发往厨房的墙壁上撞击,用砖块打击杨先丽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杨先丽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先丽系头面部被钝物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随后,被告人张云辉将杨先丽的手机卡拆下来扔在地上,拿走杨的思玛特802型红色移动电话(价值1078元),反锁房门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害人杨先丽是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辉系被害人杨先丽的丈夫,二人生育子女朱荣山、朱荣南,均是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梁兵(住黄边心巷20号二楼)、唐凤莲、廖柏亮(租住黄边村心巷24号302房)、李展湘(黄边村心巷24号1楼士多店店主)、陈文群(住黄边村心巷18号地下)、邓大秀(住黄边村心巷20号201房)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听到一名女子呼喊“救命”。其中证人梁兵还听到该女子说“不要卡我颈”,之后听到有敲打木板的声音;陈文群听到有砸东西的声音和那女子的哭声,持续了几分钟;邓大秀证实听到那女子说“不要扼我,我讲不出话来了”,之后传出用硬物敲打的声音,敲打了10多下,持续了有10多分钟。
  2、证人贾正宏(“地下旅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用了黄边村心巷20号二、三楼无牌、无证经营“地下旅店”。2005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张云辉、杨先丽租住了202房。当晚10时许,其看到张、杨两人有说有笑,关系融洽。13日至17日,均没有见张、杨二人。202房房门另外被一把挂锁锁住,其从门洞看见他们的行李,以为他们外出找工作了。17日11时许,其闻到202房有臭味,通过门洞看到靠近洗手间的位置好像有一摊血迹,便通知房东报案。
  3、证人姚瑞玲(“地下旅店”老板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13日左右一天中午,张云辉与一名女子前来租房。10多天前,张云辉曾自己来旅店住过。
  4、证人廖石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认识杨先丽,2005年春节后与杨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在黄边村心巷37号302房。2005年6月中旬,其与杨先丽一起购买了一部红色思玛特手机,她的手机号码是13112209599。6月底,二人各自辞工准备一起到新塘打工。7月2日,其先到新塘沙埔打工,因杨先丽的工资要到7月9日才能结算,所以还住在黄边的出租屋。期间,杨先丽还到新塘与其共住了几个晚上。7月10日,因杨先丽要去开平打工,其把杨先丽送到流花客运站坐车,然后就回了新塘上班。之后,其与杨先丽每天都有通电话或短信息,杨表示要到新塘找其。7月14日晚,杨先丽打电话来说已回到广州,住在黄边村的地下旅馆,准备15日一早到新塘。15日至17日,杨先丽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也不回信息。17日12时许,一名自称杨先丽表弟的男子打电话来问杨先丽是否有到新塘找其,其说没有,对方说“没来就算了”就挂机了,其感觉不对劲,于17日下午2时许赶到黄边村心巷,见到警察封锁了心巷24号。当晚其再打杨先丽的电话,接电话的是警察,其才知道杨先丽出事了。杨先丽曾说过以前有一个男朋友,还经常与一个名叫“阿辉”的人通信息,并不让其看信息的内容。[page]
  4、证人朱宗辉(杨先丽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杨先丽于1995年登记结婚,当时她叫莫仙丽,后来她认了其乡下一个叫杨世光的人做干爹,改名杨先丽。1999年,杨先丽向其提出离婚,说在南海打工时认识了一个湖南人,那湖南人对她很好、很照顾她。
  5、证人黄先胜(杨先丽的表弟)的证言证实:杨先丽原名莫仙丽,90年代中期与朱宗辉结婚并改名杨先丽。廖石华是杨先丽的现任男朋友,其曾经在黄边村见到过杨先丽与廖石华在一起。2005年7月初,杨先丽辞了工作,其便叫杨先丽到开平打工。7月11日,杨先丽来到开平,其带杨先丽去了一间制衣厂试工。13日上午,杨先丽说不做了,其于当天中午把杨先丽送上了回广州的汽车。4、5年前,听杨先丽的弟弟说,杨先丽在广东南海跟一个湖南或是河南的男子好上了,跟丈夫朱宗辉闹离婚。
  6、证人张炎凤(张云辉的妹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左右,张云辉认识杨先丽并谈对象。2005年6月30日,张云辉离开南海打工的工厂,于7月2日去到其位于花都市的家中,之后离开了又回来。7月13出去之后就没有了音讯。
  7、证人林志文(白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7日11时许,其与同事得知张云辉在深圳市布吉镇出现,便赶往该处将张云辉抓获。当问及张云辉知否为何被抓时,张云辉流露出绝望的眼神并回答将女朋友杀死了,之后张云辉开始流眼泪。
  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勘字[2005]15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心巷24号202房。房门从里面上锁,一室结构,厨房和厕所并排位于客厅东侧。尸体位于厨房,头朝南伸进厕所,裸体俯卧,身体左侧有三块断裂的砖块,厨房门口有一处干的血迹,血迹南侧有两块断裂的砖块,其中一块下面垫着白色布,靠厨房北墙下有一个一头沾有血迹的整砖,厨房厨台下有四块整砖块摆放;在厨房的北、西墙面上均发现喷溅的血迹。厕所内靠近门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厕所的墙壁上发现大量的喷溅血迹。客厅的床上有一个绿色背包、一个黑色包,都有被翻动过的迹象;床西侧靠墙有一个黑色旅行包、一卷凉席、一个红色垃圾篓,篓内有两个“大台北”牌子的珍珠奶茶包装;床脚地面发现一个手机电话卡;客厅北墙地面上有喷溅的血迹,一块砖头的碎块。
  被告人张云辉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案发现场,所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杨先丽枕部有星芒状创口,周围伴有大范围皮内、皮下出血,该损伤符合与平面钝物作用形成,其左右额面部的多处创口呈条状,创缘不整齐,符合钝器打击形成;头面部的下颌体骨折、牙齿折断符合钝性硬物多次打击所致。结合现场提取的砖块,可以形成上述损伤。杨先丽系头面部被钝物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0、《死亡医学证明存根》证实:杨先丽系因头部被击打致死。
  11、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995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朱荣山、朱荣南为朱宗辉和死者杨先丽的亲生孩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现场厨房内两块碎砖上的血迹来自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现场垃圾桶内的两枚红双喜烟头检出同一男性个体的基因型,排除来自张云辉、朱宗辉、朱荣山、朱荣南;现场房中垃圾桶内塑料杯中所插两根吸管的管口拭子未检出基因型;死者杨先丽阴道拭子,抗人精确证试验呈阳性,未检出精子的基因型。
  1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5]穗公云刑技痕鉴字第1585号痕迹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其中一个珍珠奶茶杯上提取的一枚指纹是张云辉的左拇指所留。
  13、缴获的砖头的照片,经被告人张云辉辨认,指认是杀害被害人杨先丽的作案工具。
  14、缴获的手机SIM卡(号码:13112209599),经被告人张云辉辨认,指认该卡是被害人杨先丽的手机卡,其作案后将该SIM卡从杨先丽的手机上拆下来扔在作案现场。
  15、移动电话服务凭证证实:杨先丽于2005年6月18日购买了红色思玛特802移动电话。电话串号355154001325634,SIM卡号13112209599,总价1300元。
  16、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鉴(赃)[2005]1582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思玛特802移动电话价值1078元。
  17、被告人张云辉使用的13538974519手机、被害人杨先丽使用的13112209599手机、证人廖石华使用的13719374572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杨先丽在案发前与张云辉、廖石华联系频繁。其中跟廖石华在一起的时候有与张云辉多次的通话、发信息的记录;与张云辉一起的时候与廖石华频繁通话。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辉、朱荣山、朱荣南提供的户籍材料证明个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张云辉的供述:其与杨先丽于1999年在南海打工时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04年底,杨先丽认识了“石华”,导致二人感情发生危机,多次发生争吵。后来杨先丽与“石华”一起住在黄边,其就不想再跟杨先丽来往了,但杨先丽碰到烦心事或变换电话,都会给其打电话或发信息。2005年6月底,杨先丽说不想与石华一起了,想回到其身边,其便辞掉南海的工作到广州找她。7月4日,其与杨先丽住在杨位于黄边心巷37号的出租屋。第二天其与杨先丽吵了架就到花都区其妹妹的家去住。6日,其到黄边找杨先丽想挽回感情,但没找到,经过电话联系才知道杨先丽去了新塘找“石华”,杨让其在黄边等她。7月9日,杨先丽与“石华”回到黄边的出租屋。10日,“石华”送杨先丽去客运站坐车去开平,之后石华就回新塘了。其不停地发信息劝杨留下,杨最后同意不去开平,当晚二人住在一起。11日,杨先丽还是决定去开平,其送她坐车。13日上午,杨先丽回广州,其到客运站接她回黄边村。14日,其二人在黄石附近找工作但没找到,便在黄边村心巷24号202房地下旅馆住下。当晚杨先丽与“石华”发信息,说第二天要去新塘,为此,其与杨发生了激烈的争吵。15日早上7时许,杨先丽收拾东西要去新塘,在杨洗脸时候,其与杨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其不停地劝杨先丽留下,但杨坚决要走,其情绪激动,用力抱紧杨,杨被抱痛,猛力将其推开,打其一耳光,抓其阴部,杨说:“不要对我这样,要不我给你好看”。其想起杨先丽以前跟其说过要是“石华”欺骗她,她会杀死“石华”全家这类威胁的话,又想到自己跟杨先丽好了这么多年,为她舍弃了工作跑到广州,杨却这样对待其,其生气了,抓住杨的头发往厨房右边的墙上来回猛撞,杨大喊“救命”,其用左手捂她的嘴,右手拉她的头发将她拉倒在地下,杨咬住其左手中指,其被咬痛,从厨房地上拾起一块红砖头猛砸杨的头部左上方一下,杨的脑袋发出声响,可能是骨头裂开了,杨倒在地上,口鼻、脑袋出血,还用很微弱的声音说“为什么要这样对我,我不会放过你的”,其担心杨会报复,心想打死她算了,于是一不做二不休,从地上拿了第二块砖头猛砸杨先丽头部一下,杨就不动了,试了一下鼻息,感觉还有呼吸。这时其又想去救杨先丽,其把杨抱进厕所冲洗,但看到杨脑袋流了很多血,害怕杨会死,心里很慌张,便将杨脸朝下放在地上,洗干净自己身上的血迹,穿上衣服,拿走杨先丽的红色彩屏手机,把手机卡拆下丢在地上。其走之前杨先丽还喘着气,但若是没人来救,杨肯定会死。其离开时打开门上的小口,用挂锁从里面将门锁好。后来其在火车站附近将自己和杨先丽的手机卖掉,逃到深圳。7月17日中午,为了试探杨先丽是否已死,其冒充杨先丽的表弟打电话给“石华”,“石华”说杨先丽没去找他,其听后就挂机了。当警察来到,其意识到杨先丽肯定是死了。[page]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张云辉与被害人杨先丽本是男女朋友关系,因被害人对感情不专一,引起张云辉的反感,案发时被害人出言不逊并殴打张云辉,张云辉才一时冲动杀死了被害人,本案属于事出有因;张云辉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云辉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辉、朱荣山、朱荣南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辉、朱荣山、朱荣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费272540、丧葬费10569元、朱荣山的抚养费14583.51元、朱荣南的抚养费19444.68元、误工费563.01元,合计317700。2元。鉴于原告人朱宗辉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在庭审中,被告人张云辉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故应按照原告人朱宗辉等人所提的数额来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宗辉、朱荣南、朱荣山的经济损失2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敏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 简扬生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威  
书 记 员 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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