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发成犯盗窃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发成,男,1991年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01188425,苗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周家村5组。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发成,男,1991年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01188425,苗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周家村5组。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发成伙同李建华(另案)、江奎(绰号、另案)窜至酉阳县两罾乡金玉村酉龚公路边,将冉茂成停放在自家坝子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QJ150-5C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发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发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发成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发成与李建华(另案)、江奎(绰号、另案)窜至酉阳县两罾乡金玉村酉龚公路边,将冉茂成停放在自家坝子的一辆钱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QJ150-5C盗走。在被告人王发成骑车前往彭水的过程中,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沱水陆派出所干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13元。在侦查过程中,失主冉茂成从龚滩水陆派出所将被盗摩托车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冉茂成的陈述;证人廖邦碧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车发票、车辆出厂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发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口证明、学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发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关系人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王发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发成辩称自己是在别人的邀约下参与盗窃,系从犯的理由,因本案中的因同案关系人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发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加红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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