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达青盗窃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达青,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九溪江乡岔木岭村一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6月刑满释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达青,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九溪江乡岔木岭村一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达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达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贺达青伙同刘树荣(在逃)经事前商议,乘车来到溆浦县小横龙乡大同村。当晚12时许,被告人贺达青和刘树荣将该村张德生家一头价值7000元的黄牛盗走,以2880元卖给溆浦县沿溪乡朱家园村的贺方和。被告人贺达青分得赃款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张爱生、周良平、贺方和、贺玉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贺达青的供述,溆浦县人民法院(2005)溆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达青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达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达青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贺达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贺达青上诉提出,原判对被盗耕牛价值认定过高;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达青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张德生报案陈述,其家养的一头黄牯牛于2008年11月17日晚上至18日凌晨时段,在其老弟的牛栏内被盗。该牛有5岁,重约500多斤,价值8000元。后来张爱生告诉他,周良平听刘树荣说是一个叫贺达青的人偷的。证人张爱生、周良平的证言印证了张德生的陈述。
2、证人贺方和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10月底一天晚上,贺达青与一男子牵了一头黄牯牛到其家,问是否要换牛,贺方和讲不换牛,但其儿子过春节后要结婚,准备买牛宰杀。后贺达青与同来的男子以2880元将该头牛卖给了贺方和,当时付了1500元,后由贺玉平又付给了1380元。证人贺玉平亦证明了此事。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景。
4、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耕牛价值7000元。
5、溆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上诉人贺达青的经过。
6、上诉人贺达青的供述,其对伙同刘树荣盗窃、销赃耕牛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7、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5)溆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贺达青的前科犯罪并被判刑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贺达青的年龄、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达青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达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贺达青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贺达青提出原判认定被盗耕牛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被盗耕牛的价值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且上诉人贺达青在公安机关告知该鉴定结论时未提出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达青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贺达青既参加了事前预谋,又参加了盗窃、销赃的全部作案过程,且行为积极主动,其行为符合主犯的特征,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达青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贺达青盗窃数额达7000元,系本案主犯,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先 春
审 判 员 肖 松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 0 0 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郑 舟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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