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入户抢劫”需把握“户”的两个特征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私密性: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排他性: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此可见,《解释》中对户的界

  “私密性”: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

  “排他性”: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由此可见,《解释》中对“户”的界定是“住所”,而且对住所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该住所必须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功能性特征,即他人生活的地方,二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笔者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将以上两个特征归纳如下:一是“私密性”特征,即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是指人们在该处所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二是“排他性”特征,即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在实践中,判断某一个地方是否属于“户”,要根据以上两个特征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能否认定为“户”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能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对此,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是否属于“户”,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集体宿舍,可以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家庭形式,宿舍人员之间虽不具有近亲属关系,可是他们形成了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经常以该集体的名义学习、生活,在宿舍中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由于人数相对较多,相比夫妻家庭生活来讲,个人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较差,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它的私密性。而且,集体宿舍个人与个人之间虽不具有相对独立的场所特征,但是,宿舍与宿舍以及宿舍之外的地方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场所特征,宿舍人员对此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入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因此宿舍对外界完全具有排他性。

  对于旅店宾馆,首先,它是具有经营特性的场所,其次,它提供的是他人临时家庭生活的服务。行为人进入旅店宾馆实施抢劫,应该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的抢劫目的是旅店宾馆的财物,其抢劫行为侵害的是旅店宾馆的财物所有权以及正常的经营秩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该认定为一般抢劫行为;如果行为人抢劫的是旅店宾馆房间内临时生活的客人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就是所在房间的客人的财产安全、身体健康以及客人私人生活的安宁,对此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要旅店宾馆客人入住了客房,支付了住宿费用,就享有了客房内财物的使用权,享有了此客房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入的权利,客房就成为其私密空间,成为客人临时的生活场所。[page]

  有人提出,旅店宾馆不是供个人生活居住的场所,所以不能称为“户”,笔者认为这是机械地理解“户”的含义特征。一个人的住所有固定住所与临时住所之别,临时性居住的场所只要具有“私密性”以及“排他性”的特点,就属于刑法中对抢劫罪所要求的“户”。随着人们社会方式的多样化,在国外已经成熟的“酒店式公寓”方式进入我国。“酒店式公寓”是一种配有全套家私的、提供基本酒店服务并配有全套厨房设备的住宅公寓。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酒店式公寓被当做住宅发展,而不是商业住所。如果认为旅店宾馆不属于供人生活的场所,不能认定为户,在逻辑上很难讲得通。所以,笔者认为,对一处房屋是否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户”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按照居住时间长短和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而应该按照“户”所具有的两个特点予以衡量。

  对于临时工棚,笔者认为,一些临时工棚是用于施工人员住宿等日常生活所用,这类临时工棚具有“私密性”、“排他性”的特点,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前店后院”、“商住混杂”式场所能否认定为“户”

  进入“前店后院”式场所或“商住混杂”式场所抢劫时,抢劫者的目标有的是经营场所的财物,有的是经营者居家的财物,有的是经营、居家的财物一起抢劫,对这些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对于“前店后院”式的场所能否认定为“户”,应当考察场所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是否相对分离,而不应以该场所的功能特征来判断,因为这些场所的特征之一就是“商住混杂”,其功能特征难以区分。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的同时,也可能同时进行一些日常生活活动,如煮饭、洗衣服、看护小孩。因此,经营时间与非营业时间很难完全区分,经营者营业时间内不可能不进行生活活动,生活时间也不是绝对不从事经营活动,比如晚上以休息为主,一旦有业务,也可以放弃休息而进行营业活动,即使一些商铺的人员晚上不营业,该场所也不能绝对就认定为居住场所。对模糊期间场所的功能特征也不应该以“过渡期”前的状态为基础加以判断。比如可把正常营业期间的短暂歇息时间,如午休时间视为非营业期间,但不能把开门营业整理货物等时间认为是非营业时间,把关门休息整理等时间认为是营业时间。可以把为了开门营业而整理货物等时间认为是为了经营作准备的时间,既然是为经营行为作准备的时间,就应该认定为营业时间。[page]

  “商住混杂”性质的场所,既具有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也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安全防范的“排他性”,对此种场所进行抢劫,一方面影响了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正常进行,同时也影响了经营者作为普通公民的财产安全、身体健康以及生活空间的安宁,所以应该将“商住混杂”的场所定性为“户”。

  也有人提出,“商住混杂”性质场所的“私密性”与“排他性”较差,不能将其认定为“户”。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私密性”与“排他性”到什么程度才具有“户”所要求的特征;二是在实践中也很难制定一个“私密性”与“排他性”的标准。只要抢劫进入的场所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即这样的场所具有了“私密性”与“排他性”的特征,就可以将这样的场所认定为“户”,而不论其“私密性”与“排他性”的大小如何。

  被害人是否户主、家庭成员以及居住时间对认定“户”的影响

  行为人以抢劫的目的进入公民住宅后实施抢劫,但是抢劫的对象并非住宅的户主或家庭成员,对此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行为对象不限于户主以及家庭成员,住宅内的客居者或前来拜访、玩耍、临时进入者都可以成为“入户抢劫”的行为对象。第一,刑法条文并未将这里的“入户抢劫”限定为抢劫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对此作限制性解释不妥;第二,从法律设立“入户抢劫”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安全、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以及所侵入的住宅的安宁,这里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侵入“户”的安宁,从其立法目的看,“户主”不应作限制性解释,只要侵入该“户”实施抢劫,而不论对象是谁,都侵害了该“户”的安宁。

  对于住宅居住者,不论其居住时间长短,只要其通过一定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入的权利,房屋就成为其私密的空间,即使那些刚刚与房主签订租房合同,入住时间较短的住户,此房屋已成为其生活的空间,具有了排他性,具有了“户”的特征,进入此空间进行抢劫就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发生在购买后但还未正式入住的住宅内的抢劫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仍应看抢劫时此房屋是否具有“户”的两个基本特征。首先,这时的房屋成为房主的一个独立空间,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具有排他性;其次,此房屋是否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即具有“私密性”特征,那就要视情况而定。比如吴某、曾某、甘某合谋后潜至居民季某新购而正在装修的商品房内,谎称在季某家的装修工人周某欠债未还,以拳打脚踢、语言相威胁等方式逼迫周某交出钱款,后周某向季某借得钱款后交给吴某。三人劫得钱款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对于此案中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产生了争议。笔者认为,此时的房屋主人季某还没有正式入住,而是在装修,这时的房屋只是一个装修工地,还不具有“户”所要求的生活“私密性”,不能称为“户”。当然,在装修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装修工人在装修期间,把装修的房屋作为一个生活的场所,此房屋既是一个工作场所,也是一个吃饭、住宿的生活场所,也就是与前面所讲到的“商住混杂”相类似的“工住混杂”,笔者认为此时的房屋对生活于此的装修工人来讲,具有了生活的“私密性”,应该认定为“户”,对进入“工住混杂”的场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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