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平、吴李东抢劫、抢夺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平(绰号“毛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县阳埠乡杨源村杨源组1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平(绰号“毛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县阳埠乡杨源村杨源组19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红玲,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李东,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10号7栋23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夺罪
1、2008年8月18日18时50分,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经预谋,被告人陈小平驾驶赣BP183黑色踏板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李东,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山庄对面自行车道内,乘人不备,由被告人吴李东动手,抢夺被害人王玉香的白色女士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480元的康佳016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元的紫蓝色1G U盘1个,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票据等物。案发后,被抢手机及U盘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08年8月22日22时40分,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县梅林镇赣县中学旁的乡镇企业局路口,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林玉英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证件、银行卡等物。
3、2008年9月3日19时15分,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州市黄金开发区赣州汽车南站门口路段,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夏辛兰桃红色挎包1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72元的ONDA牌MP3 1个,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抢MP3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08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人和路路口,即良音电子厂门口路段,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徐丽清黄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三星X468型手机1部、“赣州市泰达汽车零件有限公司”的印章1枚、会计凭证1本,及其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抢手提包、公司公章、会计凭证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08年9月6日8时30分,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县客家文化城风情街,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朱艳红紫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波导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6、2008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县梅林镇燕塘北路西侧,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刘雪梅红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1162元的摩托罗拉A1200型手机1部,以及银行卡等物。
7、2008年1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医院门口自行车道内,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肖春黑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20元的小孩银手镯1对,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抢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8、2008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金环汽车有限公司路口,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何丽平价值人民币75元的达芙妮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5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纽曼MP3 1台,以及眼镜盒、银行卡等物。案发后,眼镜盒、银行卡等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9、2008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州市黄金开发区金岭路黄金岭派出所路段,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李小梅米黄色女式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元、价值人民币144元的爱心牌女式手表1块,以及户口薄、化妆品等物。案发后,除赃款外,其余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0、2008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厚德外国语学校门口,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罗九兰放置在电瓶车踏脚处的黑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玫红色钱包、身份证等物。案发后,除赃款外,其余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1、2008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窜至赣县梅林镇广场路,采取相同手段,抢夺被害人肖桥秀黑色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存折等物。
综上,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抢夺作案11起,抢夺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4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玉香、徐丽清、肖春、何丽平、罗九兰、夏幸兰、李小梅、林玉英、朱艳红、刘雪梅、肖桥秀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罪
2008年9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小平驾驶赣BP183黑色踏板摩托车,搭载吴李东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加油站对面丽江花园门口路段,见被害人潘秀英独自在自行车道上行走,即由被告人陈小平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身后靠近,被告人吴李东乘机伸手抢被害人潘秀英肩上的挎包。被害人潘秀英发觉有人抢包,本能地用手抓住挎包,被拖倒在地,至拖行数米后才松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诺基亚N5610型手机1部,以及驾驶证、户口簿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潘秀英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被害人潘秀英被抢劫的当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并陈述了被抢的事实及经过。
2、潘秀英的受伤照片,证明潘秀英被害后可见6处伤情。
3、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根据被害人潘秀英左肘部、腕部、手背散型片状皮肤挫伤,左、右膝部散型片状皮肤挫伤,右足背一片状皮肤挫伤,对被害人潘秀英的损伤程度作出轻微伤乙级的鉴定结论。
4、证人陈华的证言: 2008年9月3日晚上8点多钟,当我骑着自行车途经滨江加油站斜对面路段时,听见有人大叫“抢了我的包,抢了我的包”。我朝叫声方向望去,看见一中年妇女倒在道上的花坛边,并看见两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未戴头盔,短发,穿深色衣服,骑着一辆黑色女式踏板车朝我迎面飞驰而过,往火车站方向逃走了。当时那名妇女手臂、膝盖等多处有明显血迹。当时她对我说,都没有反应过来就被拖到地下了。 [page]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008年12月18日公安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陈小平的供述,在赣县站前大道凯茵花园附近一出租房楼下,提取到一台豪爵牌黑色踏板摩托车,车牌为赣BP183。当天,公安侦查机关对该车进行了依法扣押。
6、四平手机零售收款单,证明被害人潘秀英被抢的诺基亚N5610型手机购买于2008年4月15日,购买价2419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潘秀英被抢的诺基亚N561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159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人员于 2008年12月18日下午带着被告人陈小平,2008年12月19日上午带着被告人吴李东,在证人的见证下,分别由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结果,俩被告人均指认章贡区滨江加油站对面一自行车路段为2008年9月俩被告人抢一名女子挎包的作案现场。
9、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明确了被告人吴李东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期,作案时有实质性辨认能力,有自我保护能力。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10、被告人陈小平的供述称: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骑着摩托车搭着吴李东来到章贡区滨江加油站对面的人行道里,看见一个中年妇女肩上挎着一个包,我骑车从这个妇女身后靠近,然后吴李东就抢了这个女的包,尔后往沙河方向逃跑。吴李东后来跟我说,这个女的摔了一跤。
11、被告人吴李东的供述称:2008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陈小平在章贡区滨江加油站对面,骑车摩托车从一个中年妇女身后靠近,抢了她的包,由于她把提包抓得很紧,我们将她拉倒在地几米后才松手。这次我们抢了四、五百元钱,还有一个黑色的手机、户口簿、身份证等物。钱我们分掉了,黑色的手机在陈小平处。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对被害人潘秀英驾驶机动车辆抢夺财物时,被害人抓紧挎包不松手,被告人仍强拉硬拽劫取财物,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对俩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对犯抢夺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对抢夺罪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平、吴李东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连续抢夺作案三次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证据存在瑕疵,提出不宜认定被告吴李东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吴李东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吴李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陈小平上诉提出:2008年9月3日那起案件,应定抢夺罪,且证据有瑕疵,不能认定该起案件是上诉人实施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陈小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抢夺事实没有异议,但陈小平是初犯,归案后积极交待罪行,认真悔过,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潘秀英的陈述与证人陈华的证言不相吻合,也不存在强拉硬拽的客观情况,抢劫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吴李东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抢劫事实,因被告人、被害人和目击证人之间各执一词,出入较大,证据存在瑕疵,也不能认定有强拉硬拽行为,抢劫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的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潘秀英关于对案件发生时间是2008年9月3日晚上八时三十分左右、地点是赣州滨江加油站对面、上诉人作案摩托车是有尾箱的黑色踏板车、作案后往火车站方向逃窜、被抢了黑色滑盖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等内容的陈述与证人陈华的证言关于案件发生的时间、作案摩托车颜色、上诉人作案后逃窜的方向相一致,也与上诉人陈小平、吴李东供述中交待的作案时间、辩认作案的地点、所抢手机颜色、手机去向及扣押的作案摩托车的特点相吻合,吴李东在原审庭审中也未持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足已认定上述上诉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具有强拉硬拽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害人潘秀英的陈述及两上诉人的供述可知,潘秀英被抢后摔倒在地,仍不放手被抢挎包,两上诉人将其拖行数米后才抢得提包,这种行为就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强拉硬拽”的行为,该行为促使了抢夺行为向抢劫行为的转化。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平、吴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抢夺次数十一次,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陈小平和吴李东驾驶摩托车在对被害人潘秀英实施抢夺时,因潘秀英不放手而采用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数罪并罚分别判处陈小平有期徒刑七年、吴李东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已充分综合考虑了其犯罪性质和情节,罚当其罪,并无不当,陈小平和吴李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ge]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贤森
审 判 员 廖美春
审 判 员 曾小育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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