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7〕2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现住吉林省抚松县**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8月3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XX年X月XX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于20XX年X月XX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X月XX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XX年X月XX日XX时许,在抚松县兴隆乡松华砖厂因琐事与季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持铁棒将季某某的银灰色大众速腾车砸毁。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大众速腾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920.00元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路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证言;
(四)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现场勘验笔录;
(六)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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