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XX)榆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因故意毁坏财物,20XX年XX月X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XX年X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XX)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邴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X月X日XX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大坡镇城南村五组梁某某家小卖店酒后骂人被梁某某殴打,朱某某被打后回家拿菜刀将梁某某停在小卖店门前的尼桑轿车砍坏,经鉴定,受损轿车损坏程度价值人民币20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经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公安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先后两次持刀故意毁坏财物,结合本案的其他情节,对其不宜判处缓刑,关于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X月X日起至20XX年X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XXX
二〇XX年X月XXX日
书记员:XXX
以上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范本,在法院下达判决书之后,一定要及时处理,不要延误时间。如果大家有什么法律方面的疑问,欢迎来我们找法网咨询,我们会有专业律师为大家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