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转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行为性质

更新时间:2013-03-07 18: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0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瑞华驾驶鲁GH9019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注沟镇李家庄村北,将顺行的诸城市郭家屯镇秦家河崖村村民葛培兰撞伤。肇事后,被告人张瑞华伙同乘车人鄢治河将葛培兰抬至车上,拉到诸城市吴家楼镇医院墙东,

  案情

  2000 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瑞华驾驶鲁GH9019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注沟镇李家庄村北,将顺行的诸城市郭家屯镇秦家河崖村村民葛培兰撞伤。肇事后,被告人张瑞华伙同乘车人鄢治河将葛培兰抬至车上,拉到诸城市吴家楼镇医院墙东,扔在一玉米秸旁边,并于该日18时30 分,用6471209电话向公安机关反映,在吴家楼医院东有一妇女躺在路上请求救助。后公安机关根据报警内容到现场没有发现被害人。被害人葛培兰未得到及时救助,因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脑损伤死亡。

  分歧

  如何认定被告人张瑞华、鄢治河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行为性质?合议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1、故意杀人罪

  该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抢救和预防措施,如将被害人拉至乡镇医院门口东侧,拨打110报警救助等。但是因被告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车祸现场,虽然拨打110报警电话予以求救,但是二被告人在没有确认110民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之前即自行离开,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客观上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转移、隐匿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客观要件,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2、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拉至医院门口东侧的行为虽然是将被害人带离了车祸现场,但其后来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的行为则证明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便于对被害人的救治。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因为二被告人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出警救助被害人的话,被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就不会死亡,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交通肇事罪

  该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肇事后将被害人拉至医院门口东侧,以及后来拨打110报警求助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状态,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是交通肇事,其主观上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责任的定罪问题,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刑法实务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采取的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方式不同,所应承担的罪名也不相同。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死亡而将尸体转移,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有逃逸情节的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2、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但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将尸体转移并遗弃,理论上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践中如何处理,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3、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4、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但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对被害人进行转移并遗弃,对此存在三种定罪可能性:(1)交通肇事罪(2)过失致人死亡罪(3)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5、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被告人也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基本符合上述的第5种情形,构成故意杀人罪。2000年11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是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客观要件。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并且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所谓隐藏,是指将被害人带至隐蔽的、秘密的地点、场所或者进行掩盖、伪装,使人在正常情况下难以发现或者根本不能发现。所谓遗弃,是指将被害人转移到其他非隐蔽、非秘密场所抛弃。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由此可见,法律上要求肇事者承担抢救伤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从行为人先行行为来看,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对被害人生命造成了现实的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必须是由于隐藏或者遗弃行为造成的,否则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张瑞华在肇事后伙同乘车人鄢治河将葛培兰抬至车上,拉到诸城市吴家楼镇医院墙东,扔在一玉米秸旁边,并于该日18时30分,用6471209电话向公安机关反映在吴家楼医院东一妇女躺在路上请求救助。后公安机关根据报警内容到现场没有发现被害人。很明显,二被告人并没有将被害人送进医院,而只是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旁边的玉米秸旁,且当时天已经黑了,行人稀少,被害人不易被发现;其在打过报警电话后也未确认公安机关是否发现被害人,即行离开了现场,致被害人在第二天上午才被路人发现。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附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遗弃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二是主观要件。交通肇事后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隐藏或遗弃行为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例如,将被害人带至杳无人烟的地方,或直接隐藏到自己家里,特意使其失去救治的机会,那么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遗弃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将被害人遗弃,客观上被害人因未被及时发现、救治而死亡,则行为主观上存在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张瑞华、鄢治河虽然将被害人葛培兰送到医院墙东,并采取了给被害人加盖衣服保暖,拨打110报警等行为,且辩解其不把被害人送进医院里的理由是身上没有钱,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但是,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的行为分析,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理由是: [page]

  第一,根据案发时的目击证人证实,交通肇事发生在下午16时许,当时公路上行人较多,被害人很容易被发现并得到救助,二被告人却将被害人拉走带到吴家楼镇医院墙东的玉米秸旁边,该位置隐蔽,不易发现,且放置时间是三月份的傍晚18时许,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当时天已经黑了,行人稀少,被害人是在第二天上午才被路人发现。由此,二被告人虽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附近,但放置位置与事故现场相比,反而更不具备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条件和可能性,无法保证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第二,通过考察二被告人当天的行车路线可发现,其二人在案发后两个多小时内开车途径了两个乡镇,两个乡镇均有乡镇医院,而二被告人并没有及时将被害人就近送到医院,从而延误了抢救时机;第三,二被告人在案发两个小时后才打电话报警求助,且是在离开案发现场和遗弃地点后冒名向公安机关报警,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显。

  二被告人在没有确认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送进医院的情况下即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第四,二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因机动车辆撞击头部而受伤的被害人如不及时、有效抢救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车祸发生后的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而是将被害人转移出车祸现场,又将被害人放置在一个医院旁边不易被人发现的场所,以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被告人张瑞华、鄢治河在主观动机上既存在希望被害人被他人发现而救治的因素,也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顾他人死活的因素,从行为的整体来看,后者为主要因素。因此,认定二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属间接故意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述第一种裁判意见是正确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一种由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责任而转化成的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伟 管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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