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xx,男,25岁,原系天津市第二炼钢厂工人,1993年12月14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xx犯劫持航空器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从1993年7月起,即着手实施劫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孙xx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孙xx携带早已准备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xx即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孙xx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x、王xx、金xx、吴xx、李x洁、胡xx、赵xx的证言证实。物证有现场提取的火药、引燃线、火柴等,经被告人孙xx当庭辩认,确认为其所带之物。孙xx所携带的火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黑色火药。孙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xx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该院于1994年1月13日判决:
被告人孙xx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xx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