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尔地沙木沙克等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更新时间:2013-03-07 1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被告人:吐尔地沙木沙克,男,20岁(1972年9月17日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农民,住轮台县哈尔巴格乡4村4组。1993年2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吐尔逊沙木沙克,男,22岁,维...

  「案情」

  被告人:吐尔地沙木沙克,男,20岁(1972年9月17日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农民,住轮台县哈尔巴格乡4村4组。1993年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吐尔逊沙木沙克,男,22岁,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农民,住轮台县哈尔巴克乡4村4组。1993年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男,20岁,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住轮台县哈尔巴克乡4村4组。1993年2月16日被逮捕。

  上列三名被告人系同胞兄弟。199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三被告人驾驶“新疆15型”拖拉机去打柴。行至轮台南部石油基地9号油井时,吐尔地沙木沙克提出盗窃,其他两被告人同意。吐尔地沙木沙克即回家取来活动搬子,把该油井采油树上的两个生产阀门、一个节油阀门的螺丝拧掉,接着三被告人一起将3个阀门(价值 22176元)装上拖拉机运回家中隐藏。过了几天,吐尔地沙木沙克、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将3个阀门以245元的价格卖给了本乡的一个农民。同年1月29 日,三被告人又驾驶“新疆15型”拖拉机去打柴。行至上述石油基地30号油井时,吐尔地沙木沙克又提出盗窃该油井的阀门,其他两被告人同意。随后,吐尔逊沙木沙克离开现场去打柴,吐尔地沙木沙克即用从家中拿来的活动搬子,将该油井采油树上的一个生产阀门和一个节油阀门的螺丝拧松取下,接着又把另一个生产阀门的螺丝拧松。此时,这后一个生产阀门因失去螺丝的固定而掉下碰在接头处,致使该接头部位损破而泄漏油气。就在这时,吐尔地沙木沙克手中的搬子掉在地上,因天色已晚,吐尔地沙木沙克划火柴找搬子,引起泄漏的油气被点燃,造成该油井井下失火。随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3个阀门(价值22176元)装上拖拉机运回家中藏匿,次日以270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述的同一农民。石油基地发现火情后,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将火扑灭。该油井井架设备被烧毁,漏出的油被烧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3284元,为修复油井的间接经济损失为113088元。

  案发后,吐尔逊沙木沙克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他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

  「审判」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吐尔地沙木沙克、吐尔逊沙木沙克及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两次在石油基地盗窃石油设备,盗窃的总价值为44352元。在盗窃过程中造成油井失火,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3284元,间接经济损失11308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吐尔地沙木沙克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在盗窃中起积极作用,也系本案主犯,亦应严惩。被告人吐尔逊沙木沙克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吐尔地沙木沙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吐尔逊沙木沙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犯罪时使用的“新疆15型”拖拉机和活动搬子。[page]

  宣判后,被告人吐尔地沙木沙克和吐尔逊沙木沙克不服,提出上诉。吐尔地沙木沙克的上诉理由是:“盗窃之事是我哥哥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提出的,我没有使油井失火的故意,我是1975年2月出生的,为提高粮食定量我父母报大了我的年龄。”吐尔逊沙木沙克的上诉理由是:“我虽然参加了两次盗窃,但未起主要作用。盗窃是在我哥哥和我弟弟带领下参加的。油井失火时我不在现场,原判量刑过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吐尔地沙木沙克、吐尔逊沙木沙克和被告人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共同盗窃正在使用的油井阀门,造成油井失火,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30多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上诉人吐尔地沙木沙克在破坏石油设备的过程中始终起了带头作用,系本案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认罪态度差,应依法严惩。其上诉称“我没有使油井失火的故意”有理,但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他故意放火。至于认定他是1972年9月17日出生,是根据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簿认定的,他所谓“为提高粮食定量我父母报大了我的年龄”之说,经查没有事实根据。另据吐尔逊沙木沙克和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的一贯交代:“盗窃是吐尔地沙木沙克提出的”,故上诉人吐尔地沙木沙克辩称“盗窃之事不是我提出的”不能成立。被告人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参与盗窃两次,在破坏石油设备和出卖赃物方面起积极作用,也系本案主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吐尔逊沙木沙克参与盗窃两次,在第二次盗窃时本人只同意盗窃,一同去了现场,事后又参加出售赃物,但未直接参与破坏石油设备,油井失火时,他去打柴不在现场,故他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3月 1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驳回吐尔地沙木沙克的上诉。

  二、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吐尔地沙木沙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托乎提尼牙孜沙木沙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吐尔逊沙木沙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pag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即为核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吐尔地沙木沙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评析」

  本案三被告人出于贪图钱财的目的,窜至石油基地盗窃油井采油树上正在使用的阀门,引起油井失火,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定盗窃罪,二审法院改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究竟应定何罪?

  我们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其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所谓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的对象是电力、煤气和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正在使用中的油井的阀门无疑属于易燃易爆设备,如果遭到破坏,使油气外泄,随时有可能燃烧而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三被告人明知盗拆油井的阀门会引起火灾,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竟然采取破坏性的手段,先后盗拆6个正在使用中的生产阀门和节油阀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他们的盗窃行为,使30号油井的油气外泄,引起大火,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表明三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行为人出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想象的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因此不适用数罪并罚,应当按照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处罚。本案三被告人实施一个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法定刑上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重于盗窃罪,对他们的行为就应当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其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既符合从严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总之,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改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后一种罪名的法定刑较前一种罪名的法定刑要重,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改判只是重新确定罪名,不但没有加重上诉人的刑罚,反而减轻了其中一名上诉人的刑罚,因此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定罪以事实为基础,量刑以定罪为前提,二审法院如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妥,需要改为较重的罪名,就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以便被告人能够对新罪名及其涉及的事实进行辩护;如果对重新判决的结果不服,仍然可以提出上诉。如果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将较轻的罪名改为较重的罪名,即使未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实际上也是剥夺了被告人对重罪名的辩护权和上诉权,仍然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精神。我们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199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上诉审在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基础上改变原判认定罪名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这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如认为应在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基础上,改变原判认定的罪名的,应按以下原则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如认为应当增加新罪名,或者将原判较轻的罪名改为较重的罪名,无论是否须加重原判的刑罚,均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如认为应将原判所定数罪改为一罪,将原判所定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或应减少原判所定罪名,并不须加重原判单个罪的刑罚或决定执行的总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改判。”今后遇有此类案件,应按此《批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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