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非法买卖罪

更新时间:2013-03-22 10: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萍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学海,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长平乡太塘村栗树坳。因涉嫌犯爆炸罪,200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一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长平乡太塘村栗树坳。因涉嫌犯爆炸罪,200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长平乡明星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长平乡石溪村下石溪19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爆炸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陈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周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 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非法买卖爆炸物

  200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xx因欲承包萍乡丹江一工程需用炸药、雷管而找到被告人陈xx帮忙。被告人周xx因有一非法小煤井需用炸药而于 2005年2月份在王亚冲路上以人民币22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醴陵人处私自购买了两包共重8.25公斤的炸药及30发电雷管存放于家中。被告人陈xx便带被告人周xx到被告人周xx处买炸药,因被告人周xx不同意卖但同意借,被告人周xx便从被告人周xx处借了两包炸药。从被告人周xx处借到炸药后,被告人周xx仍称炸药不够,两被告人又找到在石溪王亚冲挖煤井的周增华,被告人以人民币70元从周xx处私自购得一包重3.2公斤的炸药。买完炸药后,被告人周xx又对被告人陈xx称还要买雷管,两被告人又一起找到周学朋,周学朋无偿提供2发电雷管给被告人周xx,然后两被告人一起返回长平时,被告人周xx拿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陈xx,要被告人陈xx将钱转交被告人周xx。两天后,被告人陈xx到醴陵洪源以被告人周学新所给的人民币20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私自购买了两包炸药偿还给被告人周xx,后被告人周xx将炸药及30发电雷管用于自己的非法煤井,被告人周xx所购的炸药因承包工程一事未成而闲置于家中。[page]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xx供述,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因承包丹江化工厂一工程需用雷管炸药,便通过陈xx从周xx处借得两包炸药,并拿了人民币200元给陈xx由其处理,同时还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从周增华购得一包炸药,后来周学朋无偿提供了2发电雷管,后因承包工程未成便将上述雷管、炸药存放于长平家中。

  2、被告人陈xx供述,2005年4月周xx找其帮忙弄点雷管炸药,便找到周xx,周xx同意借但不同意卖,同时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从周增华处买了一包炸药,并从周学朋处拿了两个雷管,后在回家的路上周xx付了人民币200元给其,于是在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醴陵买了两包炸药,当天还给了周xx。

  3、被告人周xx供述,2005年古历正月初一在王亚冲路上以人民币220元从一醴陵人手中买了两包炸药,30发雷管。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陈xx同了一个人到其家中买雷管炸药,于是就借了两包炸药给陈xx,之后陈xx和另外一个人走了。第三天下午,陈xx还了其两包炸药,这些炸药和雷管在其自己开的一个煤窑里用掉了。

  4、证人周学明证词,证实其曾介绍周xx拆除丹江化工厂内的三套混凝土框架,周xx还专门请了采石场放爆的人来实地查看了一番。

  5、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

  二、爆炸

  2005年5月8月12时左右,被告人周xx因喜爱同村的有夫之妇黄菊芳而纠缠未果,由爱生恨,便携带上述炸药、雷管以及电线、手电筒等物爬后墙窗户进入黄菊芳的住宅内,将3包炸药放在扶梯间靠黄菊芳夫妇卧室的墙角,并交雷管插入炸药中,接好电线与雷管后,被告人周xx又从原路出去,将电线穿过一楼后窗一直拉到屋外20米远的地方。然后打电话将其放置炸药之事告知黄菊芳夫妇,并称其一接通电源整个洞泉就会炸平一片,后经黄菊芳之夫江占华极力劝阻,被告人周xx自动将炸药等物取走并带离黄菊芳的住宅。案发后,上述炸药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xx供述,原告与黄菊芳关系很好,后来黄菊芳对其不再理睬,觉得心理不舒服,于是想到用炸药,雷管来吓唬黄菊芳夫妇。2005 年5月8日晚,携带雷管、炸药、手电筒、电线等潜入黄菊芳住宅内,装好炸药装置,然后从黄菊芳家出来,打电话告知黄菊芳夫妇,黄菊芳之夫江战华劝其不要乱来,于是便当着江战华的面,将爆炸装置自动拆除,然后带着炸药、雷管回家了。

  [page]

  2、被害人江战华陈述,2005年5月9日凌晨接到周xx打来的电话,说在其家里放置了炸药,只要他一按,就会爆炸,于是尽量稳住他,之后周xx便来到其家里,将炸药拆除并带走了。

  3、被害人黄菊芳陈述,周xx经常骚扰其及家人,使其家人不得安宁,当日晚他又电话进行威吓,后听江战华讲周xx在板梯间安好了雷管、炸药,差点出事。

  4、证人周学堂、江先军、刘艳、江春华均证实了周xx经常骚扰、威吓黄菊芳夫妇的事实。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了周xx制造的爆炸装置可以引爆。

  6、劳教决定书,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电话明细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x、陈xx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指控不当;被告人周xx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xx、陈xx、周xx确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或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经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周xx在爆炸犯罪过程中自动拆除爆炸装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周xx上诉提出,其行为是犯罪中止,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这一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周xx 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周xx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鉴于上诉人周xx在实施爆炸过程中,自动拆除爆炸装置,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周xx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x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周xx犯爆炸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袁 绍 萍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 玉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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