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之一,仅从条文表述来看,这一受贿罪成立条件更像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因此,在该要件被刑法规定之初,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行为的观点较为流行。根据这种观点,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这种观点称为客观说。显然,根据这种观点,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收受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可以说,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受贿罪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张明楷教授将上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行为的观点称为旧客观说,而将其所主张的观点称为新客观说。根据张明楷教授的新客观说,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内容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观点将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显然是名不副实的。因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同于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更何况,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地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不仅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且也没有口头承诺,但同样被《纪要》推定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同时,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则还存在一个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即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与收受财物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对于这个问题,客观说都未能给出合理的论证。
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在客观说对立的意义上出现了主观说。主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就货币与权力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在此,主观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界定为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主观要件的客观征表。就其实质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客观要件到主观要件,这是理解上的重大变化。然而,只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件还是未能彻底解决该要件的司法认定问题。因为这里还存在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到底是受贿故意的内容还是主观违法要素?这个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则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要件在认识与理解上仍然难以到位。
从受贿故意的内容来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受贿故意不可或缺的要素。因为受贿故意受到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制,只有纳入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才能成为受贿故意的认识对象。因此,如果要求受贿人认识到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必然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主观说已经排除了这种。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前提下,将其纳入受贿故意讨论是缺乏逻辑根据的。既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不是受贿故意的内容,那么,它只能是主观违法要素。也就是说,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主观要素,但并不是主观责任要素,而是主观违法要素,应当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进行讨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限缩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的功能。将那些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外。
我国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了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提供了法律根据。例如《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应理解为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在此,《纪要》把承诺、实施和实现这三种情形并列,认为只要具有这三种情形之一,就应当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承诺、实施和实现虽然被《纪要》表述为客观行为,但这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主观违法要素的客观征表。尤其是在《纪要》将承诺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征表的情况下,更表明构成受贿罪并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说,《纪要》还只是一种准司法解释,其效力要低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那么,《解释》正式将实际或者承诺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征表,对于正确认定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