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业贿赂犯罪刑事立法

更新时间:2012-12-18 22: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商业贿赂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滋生腐败行为和其他经济犯罪,世界各国都通过不同的立法形式,将其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治,有的还专门立法,如美国1977年针对本国公司在国外的贿赂行为专门制定了著名的《反海外腐败法》。《联合

  商业贿赂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滋生腐败行为和其他经济犯罪,世界各国都通过不同的立法形式,将其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治,有的还专门立法,如美国1977年针对本国公司在国外的贿赂行为专门制定了著名的《反海外腐败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各种贿赂犯罪作出了严密的规定,去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审议并批准加入该《公约》,目前我国已正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并正在根据加入《公约》的需要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制度。应当说,治理商业贿赂最根本的是要靠法治,其中首要的一环就是要进一步完善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国外相关立法,我国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1.扩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1997年修订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分别规定为两个罪名,体现了公职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性质上的不同,是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一个进步。当前,一些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其职业权力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十分普遍,最典型的就是医生利用开处方的权力收受回扣和体育裁判受贿。这类行为的危害性很大,社会反映非常强烈,但因其既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也不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大多数都没有作为犯罪来追究,个别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争议也很大,这实质上反映出我国对贿赂犯罪的立法还存在缺失和空白,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由于医生提供医疗服务和体育裁判赛场执法不属于公务行为,因此应当通过扩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此类犯罪纳入刑法规定,同时鉴于医生只是一种职业而非职务,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收受回扣和其他贿赂,利用的是其职业权力而非职务便利,在该条的条文表述上也应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业权力”。

  2.完善关于间接行贿、受贿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贿赂案件不是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行贿,而是间接地向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如配偶、子女行贿。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必须证实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其亲属的受贿行为,有受贿的犯罪故意,才能以共同受贿追究其本人及亲属的刑事责任,否则则难以定罪,这在立法上是很大的一个漏洞,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可以以对其亲属收受贿赂不知情为由开脱罪责。《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要求各缔约国将“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既包括直接向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同时也包括通过给予公职人员亲属等其他人员不正当好处间接向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条文表述比我国刑法的规定更加严密。我国应当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将通过他人间接行贿、受贿的行为写入刑法有关条文,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接受贿赂而其又应配偶、子女的请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即可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机关查处此类贿赂案件,也有利于促使国家工作人员真正约束其配偶、子女等接受贿赂。

  3.将贿赂方式扩大到财产性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贿赂的方式多种多样,除了直接给予或者收受财物,大量的贿赂行为以其他的方式出现,一类是财产性利益,如代为支付或者报销本应由受贿人承担的费用,通过各种貌似合法的方式向受贿人输送经济利益等,这些完全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同直接给予或者收受财物在贿赂的性质上并无不同;另一类是非财产性利益,最典型的就是通常所说的性贿赂。可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的方式仅仅限于给予或者收受财物,明显带有局限性,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应当对此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此使用的是给予或者索取、收受“不正当好处”,从字面理解,其涵盖面非常广,各种贿赂方式都可以包括在内。在有些西方国家,提供或者接受性服务就可构成贿赂罪。我国自古以来都是把贿赂与金钱财物联系在一起的,贿赂犯罪被看做是权钱交易型犯罪,因此,从我国国情实际出发,现阶段比较恰当的是把贿赂方式规定为给予或者索取、收受“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当然,并不排除随着法治的发展,将来在立法上把贿赂的方式进一步扩大到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4.以受贿人基于贿赂“作为或者不作为”取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几种受贿犯罪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对此在理解上产生了很多分歧,如谋取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已经谋取利益和尚未谋取利益等,影响了对一些案件的查处和认定。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刑法有关条文的表述进行修改完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十五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中对受贿犯罪的表述是:“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直接地、清楚地表述了贿赂行为与受贿人职务行为之间的联系。受贿罪的实质是受贿人在执行公务时基于贿赂行为而作为或者不作为,我国刑法也应直接以这种方式,而不再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角度,来表述贿赂行为与受贿人职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地,对几种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述也应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表述进行修改和完善。

  5.把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和企业境外行贿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前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规定,针对的都是国内人员和机构,有必要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对刑法进行完善,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对外开放的深化,我国企业逐步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对国内企业境外行贿行为也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从法律上进行规制,以塑造我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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