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死刑裁量的八个因素

更新时间:2016-01-20 16: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抢劫罪是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严重犯罪,因而在死刑适用限制上,应与单纯侵犯人身权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有别。近些年来,抢劫死刑案件几占全部死刑案件的三分之一,其中绝大部分系以暴力劫财手段致人死亡的案件。实践表明,抢劫案件死刑适用限制的难度更大,但寻找可用以限制的情形并非没有可能,研究这些情形有利于规制抢劫案件死刑裁量行为,也有利于实现“少用”和“慎用”死刑的目标。

  一、厘清客体主次,贵人贱物,未害命者几不杀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该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谁主谁次,学者们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尽管抢劫罪被现行刑法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确也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不能由此视财产权重于人身权。贵人贱物,抑或贵物贱人,能够折射出特定主体唯“物”抑或“人本”的思想倾向,如果以唯“物”倾向指导司法实践,抢劫案件死刑限制的广度和进程显然会受到反向性制约。

  刑法第263条规定有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并配置了最高法定刑——死刑。在八种情形中,侵犯人身权者主要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比较而言,人身权之于财产权,对公民的重要性至大,因而适用死刑应以抢劫侵害人身权的程度作为最主要的或几近唯一的标准,抢劫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从司法文件看,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关于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意识,正如有学者所论,“所体现的刑法理念就是在抢劫罪中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

  从司法实践看,适用死刑的抢劫案件主要或基本上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

  综上,在抢劫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对象同样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主要是指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抢劫如果没有导致重伤、死亡的结果,仅具有其他加重情形,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不可适用死刑。至于判断情节是否特别恶劣、后果是否特别严重,要根据抢劫的场所、次数、金额、对象、方式,抢劫致伤的人数和程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即使这样,这种情形适用死刑也应只限于个案,而不能作为普遍性原则。

  二、区别加重结果,轻伤重亡,致重伤者少杀

  从抢劫死刑案件看,死刑实践中将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作了严格区分,表现为致重伤判死刑者很少,而致死亡判死刑者所占比例是“大头”,理论上也大多支持这种做法。有论者指出,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一般都应当考虑适用死刑;抢劫致人重伤的,可以考虑适用死刑,但应同时考虑重伤的等级以及财产权利的侵害情况。

  笔者认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区分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两种情况,对于致人重伤的案件要严格控制,只有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残疾,且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才可以适用死刑。

  三、提高暴力上限,以死遏暴,致死非自故意者不杀

  从抢劫罪的罪状看,为劫财而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终致其死亡,即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在个案中,行为人虽使用暴力手段,但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那么,实践中是否无需区分就一律适用死刑?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

  (一)关于暴力手段的上限

  《刑法》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而在八种加重处罚情形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一般为暴力行为所致。至于暴力需达何程度,刑法的规定不明确,理论界也存在认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暴力是故意用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不论是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还是扭抱、捆绑、禁闭等较轻的身体强制,均属于抢劫罪的暴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暴力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不必达到危及其生命或健康的程度。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俄罗斯刑法》第162条规定为“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以“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为标准,而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的判例和学说均主张暴力需达“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程度”。

  尽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没有程度上的限制,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不予以明确,就容易混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甚至导致适用重刑的条件宽泛无序,故应将暴力手段的下限设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当然,所谓“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是一种高度可能性,是指依据生活常识,一般人在被施加这一暴力时都会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形,但并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制服了反抗,甚至实际危害了被害人的健康、生命。

  至于暴力手段的上限是否包含故意杀人,理论界没有一致看法。值得注意的是,按照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劫财之前、之中杀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劫财之后杀人的则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是包含在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之内的。笔者认为,为了限制抢劫案件适用死刑,需要提高暴力手段的上限标准,将故意杀人涵盖其中,即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身体的重要部位实施外力打击。相反,如果只是对被害人身体的次要部位施加较弱的外力打击,被害人死亡系多因导致的,可以不适用死刑。

  顺便指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还必须评判暴力手段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这一关系是否密切。关于伤亡结果是否必须由暴力、胁迫所引起,国外刑法理论上存有分歧:手段说认为,伤亡结果应限于由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所引起;机会说认为,伤亡结果只要是在抢劫中造成的即可;折中说认为,伤亡结果应限于与抢劫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行为所引起。⑩从我国刑法第263条的文本看,似乎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财,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都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但是,笔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施加暴力,并且直接地、必然地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才能适用死刑,易言之,适用死刑应限于死亡结果系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所致的情形。

  (二)关于对死亡结果的心态

  行为人使用暴力时,对被害人的死亡或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但对出于何者才属“抢劫致人死亡”,理论上存有观点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仅限于故意伤害或间接故意杀人,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第三种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第四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看,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含故意杀人,但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不宜将杀人抢劫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

  从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看,“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中所指“故意杀人”,既包括直接故意,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由此,笔者认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的对象是,采用故意杀人的手段对被害人身体施加强外力的打击,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的行为人,但在实践中,出于间接故意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四、兼顾其他因素,综合平衡,情节非特重者少杀

  抢劫致人死亡案件的死刑裁量,要摒弃唯死亡论,即只要是暴力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都判处死刑,既不问暴力的程度,也不管对死亡结果的心态。从司法实践看,这类案件适用死刑,还要兼顾行为人是否具备其他法定加重情形或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同时另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

  五、政策激励引导,以宽济猛,自首立功者少杀

  在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一般不适用死刑,这样有利于发挥自首、立功制度节约资源、感召投案、激励悔过、分化同伙之功效。当然,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也可以适用死刑,不过,这只能作为例外。

  六、刷新治理观念,以私辅公,被害人谅解者渐少杀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性质的严重性,抢劫案件一般不适用赔偿从宽、和解从轻的原则,因而基于被害方接受赔偿、同意和解而不判处死刑的仅属个例。出现这一状况,主要受制于观念和理论上的障碍,如不判处死刑是“花钱买刑”;只有国家才有权决定刑罚,被害方不能处置刑事部分;和解只能适用轻罪案件,等等。对此,有的学者指出,长期以来,国家垄断刑罚权(自诉案件除外),定罪量刑只狭隘地从国家利益出发,难以顾及被害人的感受与要求。抢劫罪属于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通过刑事和解结案,在凸显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对被告人适用死缓,留下一条生路,也体现了司法文明。实践表明,不花大气力借助理论倡导、舆论引导排除这类思想和行动上的障碍,抢劫案件限制死刑适用的进度会大打折扣。

  当然,排除思想观念上的障碍,不能一蹴而就,故应循序渐进,逐步放宽抢劫案件适用赔偿从宽、和解从轻原则的范围和对象。在当前社情民意的实际状况下,还应规制限制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只能适用于特殊个案,主要是因亲人被抢劫致死,被害人家属陷入生活困境,出于自愿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和解意图并接受赔偿的情形。

  七、划清共犯主从,一视同仁,致死一人不夺多命

  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要从犯意提起、预谋、准备、行为实施、后果及赃物处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出谁主谁次谁从,谁是直接凶手。共同致死一人的,一般只对一名被告人即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适用死刑,不判处二人以上死刑。

  另外,对于这类共同抢劫案件,如果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因系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或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而判处死缓以下刑罚的,也不能对其他作用较次的主犯适用死刑。还有,有证据证明或者不排除在逃同案犯的罪责大于在押主犯的,不能对在押主犯适用死刑。

  八、坚持证据裁判,补强排疑,不达标准者不杀

  抢劫案件限制死刑适用,除了从实体法、程序法入手之外,从证据上加以努力应当成为新的“兴奋点”,这恰恰是目前死刑限制的理论和实践中研究做得不够之处。裁量死刑,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把好案件的事实关和证据关,切实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于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定案,也才具备了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

  当然,如果案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例如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或者只凭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或补强证据不足的,既达不到定罪标准,更不能适用死刑。另一方面,即使抢劫案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只是具备了定案的条件,但能否判处死刑,还要看是否具备本文前述几种死刑裁量的情形。还有,即使具备了前述几种情形,但是,依据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或者不排除具有不适用死刑之法定量刑情节的,如系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涉及量刑证据,同样不得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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