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骗奸妇女不能一概而论构成强奸

更新时间:2012-12-18 20: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王某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发房老板赵女哄到外面骗奸。后赵女与其丈夫说起王某的体貌特征,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王某承认自己冒充警察与赵女发生了性关系,但说赵女是自愿的,不是强奸。对该案有构成强奸罪、招摇撞骗罪和不构成犯罪三种观点。作者认

王某冒充公安局刑警队长,以检查为由将某洗发房老板赵女哄到外面骗奸。后赵女与其丈夫说起王某的体貌特征,发现上当受骗,遂报警。王某承认自己冒充警察与赵女发生了性关系,但说赵女是自愿的,不是强奸。

对该案有构成强奸罪、招摇撞骗罪和不构成犯罪三种观点。作者认为赵女被骗与王某发生性行为,是违背她的意愿的,故王某构成强奸罪。入的认识。

江苏南通市中级法院杜开林:

强奸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所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即妇女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性交行为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妇女对行为人当时所采取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认识与在该认识下妇女的性行为意愿的结合考量至关重要,即妇女在面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威胁,如果该妇女意识到侵害或威胁,一旦行为人采取了该威胁或侵害行为,而且使妇女或不敢反抗、或丧失反抗、或不知反抗,则足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但如果妇女同意发生性交,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事实上赵女并不是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乃至丧失反抗,而是自愿与王某发生性行为。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在行为当时并未违背赵女的意愿,因而并不构成强奸罪。

法律上并不存在任何妇女都自愿与刑警队长发生性行为的概括同意的假定,因而不管是真刑警队长还是假刑警队长,其意图与某妇女(不是其妻子)发生性行为时,法律的假定是任何妇女都有拒绝的权利。若该妇女不同意发生性行为,则会反抗,行为人的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愿的,就构成强奸罪,反之,就不构成强奸罪。王某与赵女的性行为,赵女在行为当时是自愿的,在其知悉王某是冒充的刑警队长,感到后悔,但事后之意思表示并不能取代行为当时的意思表示。

上海高级法院朱蔚云:

“骗奸”指的是妇女在对行为人的身份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被迫或者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笔者认为冒充警察骗奸妇女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如果妇女是在没有胁迫或者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自愿与冒充警察者发生性关系,冒充者不构成强奸罪。如何理解“违背妇女意志”?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采取“强行”的行为,妇女是自愿进行性行为的,不论妇女主观动机如何,都可以认定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对于一个妇女而言,她能够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她自愿接受性行为背后的动机错误是其自身轻信、判断和选择错误造成的,动机错误并不能否定发生性行为是其自愿的。换句话说,如果冒充者主观上没有强行奸淫的故意,假如妇女拒绝的话,冒充者就不会与其发生性行为。

第二,如果冒充者以警察的身份,对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妇女是因受到“胁迫”,忍辱屈从,不敢抗拒而与冒充者发生性行为,那么冒充者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余辛文:

对于强奸的特征,目前较为权威的说法有二:一是强奸罪包括违背妇女意志与使用强制手段两个基本特征;二为强奸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但违背妇女意志须以使用强制手段作为客观依据。因此,违背妇女意志并非强奸的惟一特征,是否构成强奸罪,应将是否使用强制手段和妇女在被奸时的意志是否被违背结合起来判断。违背妇女意志的原因颇为复杂,使用强制手段只是其中的一种原因,还可能是因为妇女自身的原因引起,如妇女因生活所逼而去卖淫谋生。

法律解释学上有一种所谓的“同类解释”,就是如果一项法律条文属例示式规定,那么未被列举的概括性概念应作与已例示概念“同类”的解释,即通常所说的须为 “性质相同、手段相似、后果相当”。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规定方式正是例示式的。在理解其中的“其他手段”时,就必须将“其他手段”限于同暴力、胁迫具有“同类性质”的手段。具体地说,就是它必须具有对身体或精神的强制性,使被害人对于性行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在以招摇撞骗为手段的骗奸行为中,行为人既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予以强制,也未对她进行精神强制,即冒充身份及以此骗奸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在此种情形下,被奸妇女的意志自由始终没有丧失,她随时可以对性交行为作出同意或者拒绝的选择。

江苏太仓市法院包永明: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背妇女意志,妇女的承诺有可能排除行为的犯罪性。承诺由承诺人作出,故承诺是否有效应以承诺人作为判断标准。在骗奸案中,客观上都发生了骗奸的事实,但妇女在主观上常常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妇女以为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对方便可将其丈夫从监狱释放,但发生性关系后,对方并没有释放其丈夫。又如行为人冒充妇女的丈夫实施奸淫行为时,黑暗中的妇女以为对方是自己的丈夫而同意发生性关系。一般认为,前者不应成立强奸罪,而后者应成立强奸罪。两者质的差异是:在发生性行为时,妇女是否具有将性行为作交易的意图。笔者认为,该意图是判别承诺效力的标准:如果妇女主观上将性行为作为交易,即使客观上发生了受骗,也不影响承诺的效力;如果妇女主观上未将性行为作为交易,则承诺不具效力。从本案来看,赵女与王某发生性行为时,其主观意识中有将性行为作交易的意图,故赵女的性行为承诺具有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效力,王某是否是刑警队长均不构成强奸罪。同理亦可解释,为何嫖客未付嫖资后,卖淫女报警强奸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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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奸”也可称做“诱奸”,往往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掩盖真相诱骗受害女性主动地与其发生性行为。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有人谎称自己位高权重,有人假扮 “大款”,甚至自诩拥有某种非凡的特异功能,凡此种种,无非以此博得对方的青睐。与此同时,受害女性往往出于自身需要,甚至怀有不正当的目的,主动与行为人交往,从而上当受骗发生性行为。可见,受害女性自身的因素也是导致“骗奸”发生的重要因素,不能简单地将“骗奸”行为一概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中将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规定为强奸犯罪,表明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是违背妇女意志。具体而言,从行为人角度来看,是其在明知女性不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而执意强行行为;而就受害人的角度而言,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完全违背其自身意愿。违背妇女意志不能扩大理解为妇女勉强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分析本案可知,赵某虽然受骗,误以为王某为刑警队长,但发生性行为并非王某强迫,王某冒充行为没有或尚不足以对赵某形成精神的或身体的强制,对王某的行为不宜认定强奸罪。[page]

山东龙口市法院毕崇江:

骗奸从某种程度上讲,是违背妇女的意志的,但不能把所有不完全符合妇女意愿的性行为都认定为强奸。如从事卖淫的妇女自是希望能与支付“性服务”费用的人发生性关系,倘若某人接受服务后,硬是不付费,能以强奸论处吗?笔者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的权利,即妇女自主决定与何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如果只强调“违背意志”,而不突出“侵犯自由”,就会不可避免地将意志的内容是否符合妇女的本意作为判断标准,从而出现上述困惑。笔者主张严格区分侵犯妇女意志自由的强行性交行为与违背妇女意志真实内容的骗奸行为,对后者一般不以强奸论处。

有的欺骗行为,名为欺骗,但从被害人的角度观察,实际上是使被害人丧失了意志自由的条件,与强迫具有同等功能,对此不应再以欺骗视之。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类型的骗奸当以强奸论处:一是误导妇女对性行为性质的认识。如巫师以传授功力需肉体结合为名骗奸妇女,此情形下妇女对行为性质认识是不正确的。二是误导妇女对性行为对象的认识。妇女的性自由首先就表现为选择性行为对象的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对象认识是指是否对象本人而不是对象的特征。本案中,赵女对王某身份特征的认识,就不属于笔者所言的对象认识。王某的欺骗行为并未限制她的意志自由。

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来看,对骗奸行为也不应一律认定为构成强奸罪。因为妇女在此也往往具有重大过失,而且有的是怀有贪财图利的不正当目的。

江苏常熟市法院陶云芬:

以欺骗为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特点就是妇女在谎言的迷惑下,自愿甚至主动与男子发生性行为。此类情况是否构成强奸,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受害人赵某在王某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仅谎称是警察而与其发生性关系。赵某在有自由决定能力,有自由意志的情形下,自愿与王某发生性行为,说明王某的警察身份这种谎言对身为洗头房老板的赵某是一种极大的诱惑,同时亦说明赵某本身的轻率,抑或其洗头房确实存在某些问题而自认为找到一个靠山,否则怎会这么轻易上钩?故王某谎称警察与未丧失自由决定能力的赵某发生性关系时未违背妇女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当然,如王某冒充警察在精神上使身为洗头房老板的赵某产生极度惶恐,而不得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案件中未有反映赵某是极度惶恐的情形下才不得已而为的情况。

贵州黔东南州中级法院王家良:

赵女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的心理状态体现了其本人的意志。正常女性不可能因为对方的身份特殊就随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赵女之所以自愿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主要原因还是其轻信王某冒充的公安局刑警队长的身份,想通过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来获得日后王某对其洗头房的关照。因此,赵女本人的意图存在不当之处,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既不是不能抗拒也不是不知反抗,更不是不敢反抗,而是各怀鬼胎,自己打自己的小算盘。由此可以认定,两人发生的性关系行为并未违背赵女的意志,王某的行为并未构成强奸罪。

江苏启东市法院陈南松、张海勇:

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使妇女丧失自由意志的情形和使妇女对其所追求目的判断错误的情形,二者具有不同的刑法意义,后者仍为妇女的自主意思。第一,任何受意志支配的行为,内心意思(意志)均可分解为目的意思与表示意思两个层次。目的意思是行为产生的内在动机,表示意思是行为产生的内在认识。决定行为产生的是表示意思而非目的意思,因此,刑法上只有表示意思才对行为性质发生影响。对强奸行为,刑法注重的是妇女是否具有与男子性交的表示意思,是否能清醒认识性交行为的性质,并对是否发生该行为有自主控制力。本案中,王某冒充警察,使赵女在判断上发生了错误,但只是与其目的意思发生了偏离。由于赵女在性交前、性交时均对同意性交这一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并有自主控制力,故性交行为不违背赵女的意思。第二,在判断妇女性行为是否自愿的场合,妇女性行为的目的指向应包括性行为相对人的确定性,即妇女主观上不能正确认知相对人时,相对人与妇女的性行为将会被认为违背妇女意志。但相对人确定性的认知内容,非指相对人的社会性身份,而是指私属关系中的特殊身份,如丈夫、情人或其他妇女愿与之有性行为的对象。妇女就相对人社会属性的身份的错认,不能等同于妇女不明知相对人。以本案为例,无论王某虚构何种身份,对王某作为己方自愿性行为的对象,赵女没有错认,错认的是王某的社会身份,且该种错认不会导致赵女必须与之发生性行为。故赵女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是自愿。第三,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目的是要改变妇女不愿发生性行为的心理状态,从而也意味着行为人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故意。若妇女无反对的行为或意思,依通常判断和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不能得出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

江西九江市浔阳区法院罗柳军:

本案涉及男女间有一定利益、从属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认定。如果男方利用利益从属关系采用胁迫手段,使女方不得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定为强奸罪;如果男女间虽有利益从属关系,但基于互相利用而发生性关系的,不应定为强奸罪。所谓“胁迫手段”,是指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实现对妇女的精神强制,妇女从而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对被害妇女进行,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既可以是口头威胁,也可以是书面威胁;既可以是暴力胁迫,也可以是以非暴力进行胁迫,如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

对王某将赵女哄到外面后的具体行为没有交待清楚,查明是否以恶害相告,再对本案进行正确定性。

江西芦溪县法院李宝华:

主客观一致是我国刑法归罪的基本原则,也是把握罪与非罪的基石。骗奸本身不具有强行的故意。分析强奸罪主观上的故意主要是从犯罪手段即客观行为上予以判断。本案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刑法规定“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也在强行手段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其他手段”也仍然是强行的。这些强行手段多为间接的,既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精神压力态势,使妇女不能和不敢反抗。[page]

原文“采用什么手段只是考查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事实,关键是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观点,势必造成刑法适用上的混乱。意志是主观的,主观的存在也是最不确定的,它能随着时间、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只有主客观一致时,才能充分体现这种意志。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举出很多违背妇女意志而不能以强奸论处的例子。

江苏徐州市中级法院朱文: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要达到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性交,行为人必然采取一些使妇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些手段,才是违背妇女意志外化出的外在特征,也才是可以观察得到并据以推知违背妇女意志与否的线索。如果事先知道王某不是刑警队长的话,赵某就不会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是赵某作为一个神智正常的女子,没有理由仅仅出于王某自称是刑警队长的原因就被迫与之发生性关系。

可以设想一下,假如王某自称自己是某大牌歌星,赵某也确实误认,因仰慕歌星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她同样是受骗,能够说是强奸吗?假如王某自称家财万贯,赵某信以为真,贪图钱财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能够说是强奸吗?再假如,王某自称能帮赵某找一份她早已朝思暮想的工作,赵某因此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能够说是强奸吗?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张建国:

强奸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进行性行为的权利。人的意志应该包括两个功能:一是认知功能;二是控制功能。这两个功能之中任何一个失效,都会导致意志的违背。如潜入卧室冒充丈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虽妻子是“自愿”,但由于认知功能受到影响,构成违背意志;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则是受害人认知功能正常而控制功能失去作用,同样是违背意志。本案中的赵女被骗,虽非其所愿,但在是否与警察发生性关系方面并未超出其意志控制范围,即没有受到胁迫、压制、恐吓等,是在其意志主导下进行的;且并无认知错误,她对与警察发生性关系的不正当性是明知的。

并非所有的骗奸行为都不构成强奸罪,关键要看受害妇女意志对性行为的认知功能是否被剥夺,如用邪教或治病等手段骗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而用冒充明星、大款、交朋友、帮办事等手段取得信任骗奸妇女的,由于妇女意志中对性行为的认知和控制并未受到影响,不能构成强奸罪。本案正是这种情形。

江西九江市中级法院陈克:

违背妇女意愿是构成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强制性是强奸罪这一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形式。内容总归要借助形式来展现自己,从而使人得以把握、了解内容的实质。不管手段如何,其手段的强制性要足以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达到使妇女选择性对象、把握性时机、进行性行为的表达受到不当阻碍、扭曲、剥夺的程度。坚持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判断方式,就是坚持我国刑事法律归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从本案交待的情况看,赵女误以为王某是刑警队长,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表面上,赵女是误把王某当成刑警队长,在恐惧的心理状态下被迫与王某进行性行为。其实,当时王某的招摇撞骗行为,尚不足以使赵女失去表达性意愿的自由。换言之,王某行骗的强制程度尚未达到使赵女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此时,赵女尽管处于受骗上当的情境下,但其对是否与王某发生性行为尚可选择或取舍。如果仅看到赵女受骗上当的一面,未对赵女性意愿表达自由的强制程度予以考量,得出的结论恐怕难以经得住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本质属性的考验。更何况,如果王某果真是刑警队长,那么此案中坚持强奸罪论者的逻辑 “冒充构成强奸,真的刑警队长就不构成强奸”又如何能自圆其说呢﹖

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余文唐:

本案有个情节与强奸有点沾边,即王某以“检查为由”将赵女“哄到”外面奸淫,这涉嫌利用“职权”强奸。但对于此类问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早在1984年“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指出: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只有利用职权进行挟制、迫害,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的,才能构成强奸罪。要是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给予互相利用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则不定为强奸罪。从本案的案情看,王某与赵女之间发生的性行为当属后者而不应是前者。如赵女是由于开洗头房,迫于王某的“刑警队长”淫威而屈从被奸,那么王某利用该“职权”迫使赵女与其发生性行为就应以强奸罪论处。

江西吉水县法院彭箭、冯长征:

赵女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她有自己的性自由权利,她在受骗的基础上误以为王是刑警队长,并从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来考虑,基于一种利用王某“刑警队长”职务欲谋取私利的主观意图而不惜与王某发生性行为的。赵女是在事后发现上当受骗才发生“不愿意”的心理变化,而犯罪的构成是以案发当时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来定罪的,而不是以案后受到了其他因素的影响。赵女当时在主观上是愿意和王某发生性关系的,不能因为其事后发现王某是骗子而说明她当时是不愿意和王某发生性关系的。其事后的不愿意已不能对王某的当时的行为产生性质变更。

江苏启东市法院张海勇:

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与行为人发生性交是否违背其意志,笔者认为应从下面两种情形加以认识:(1)受害人对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的,违背其发生性交的意志,行为人构成强奸。当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性交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认时,如果受害人认识到行为人的性交行为的真实性质,则受害人不同意发生性交。虽然受害人对性交有形式上的同意,但这种同意因受害人对性交行为认识错误而无效。如医生讲性交是治疗疾病的有效方法而与受骗妇女发生性关系,此时受害人对性交本身存在错误认识,医生构成强奸罪。(2)受害人对性交行为的目的、动机发生错误认识的,不违背其发生性交的意志,行为人不构成强奸。如行为人与一女子讲好价钱发生性行为后,行为人拒绝付款,此时该女子对性交行为的发生本身是同意的,对性交行为的性质也有清醒的认识,只是由于行为人不付钱违背该女子之所以与行为人发生关系的目的,简言之,就是该女子有所图而被欺骗致使发生性交,但该女子对性交行为性质并没有误认,在发生性交的当时,该女子是自愿的,故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故不构成强奸罪[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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