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青年合伙趁天黑,抢夺独行女士手提包。日前安徽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合伙在舒城县城关镇舒勤村居民小区门前路段,趁独自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杨某不备,夺取其手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中兴牌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手机价格为120元。
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伙同王某丙在六安市区皋城路,见一女性被害人独自站在路边,欲趁其不备夺取其手上的手提包,因被害人紧抓不放而未果。
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伙同王某丙在舒城县城关镇大黉水巷县教育局附近,趁独自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不备,夺取其手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余元、苹果牌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手机价格为2235元。案发后,手机等物已追还被害人。
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伙同王某丙在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古树附近,见一步行至此的女性被害人,欲趁其不备夺取其手上的手提包,因被害人紧抓不放而未果,造成被害人倒地。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犯罪前,共同策划,抢夺的钱财共同花费,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经公安人员盘查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以自首论,且当庭自愿认罪,抢夺的二部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夺犯罪中,两次未遂,应作为量刑情节考量。综合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