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某市一乡镇小学旁边的巷子等候独自步行的女子,准备抢夺女子的背包。当晚被害人沈某步行至该巷,王某某便尾随其后,当沈某走到一片坟墓偏僻处时,王某某从后面冲上来,将沈某肩上的背包拽下来,并把手中的手机(经鉴定价值900元)抢过来,之后王某某沿田地逃窜至自己家中。次日5时许,王某某持沈某肩包内的银行卡到某市第五中学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机,其用沈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试出银行卡的密码,王某某从银行卡内分两次,共计取出现金35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抢夺他人信用卡,并提取3500元现金属于抢夺的后续行为,是抢夺行为的自然延伸,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侵害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是在银行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取出3500元,因为银行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某抢夺他人信用卡,并在银行ATM机上使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但未达到5000元数额较大的程度,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抢夺信用卡后取出35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专业人士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抢夺信用卡后又使用的认定为抢夺行为的自然延伸。
侵犯法益性质是界定犯罪性质的参照,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本案发生的抢夺行为应该进行整体评价,不能采取分开评价的方式,王某某抢夺受害人沈某的信用卡、手机和后续的在信用卡内取款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取款行为是抢夺行为的自然延伸,取款3500元的行为理应认定为抢夺罪的数额。这样,行为人的抢夺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手机一部和现金3500元,已达到抢夺罪数额较大的程度,构成抢夺罪,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采取比较宽松的“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依据一般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介入因素”。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于介入因素,抢夺和取款两个行为是先后起作用的,先有前行为抢夺,后有后行为取款,共同导致被害人的钱财遭受损失。在这其中,我们可以认定试密码取款行为系导致受害人钱财受损失这个危害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一般地,行为人在抢夺信用卡后,去银行ATM机取款是一种正常的做法,并且对于整个侵财行为而言,取款也只是一个附属行为,因此,介入因素不割裂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参照刑法关于盗窃、抢劫信用卡后又使用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六项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而抢夺罪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从刑法理论和法律逻辑的角度看,抢夺罪理应也可以参照盗窃、抢劫的规定予以处理,刑法明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非排除了对抢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侵犯财产罪论处。抢夺信用卡并使用,与盗窃、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原理是一样的,都是在获取信用卡后隐瞒自己非持卡人的真实情况“骗”取卡上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应以抢夺罪处理,其数额计算方法与盗窃、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计算方法相同。